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被 告 陳振寬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七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C(面積五十八點八七平方公尺)、D(面積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陳敬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追加陳振寬為被告,請求陳振寬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78.
03、58.87、9.17平方公尺,下稱548號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169、171頁),並於109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陳敬富之訴(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告則為54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548號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548號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548號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讚於65年間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548號建物之所有權,現作為住家及經營羊肉爐生意使用。被告雖未能提出陳讚於興建548號建物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均有互相表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陳讚亦有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衡諸常情,陳讚應無可能僅同意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卻未要求他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548號建物落成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可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反對陳讚使用系爭土地建築548號建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兩造與訴外人陳敬富、陳水軟、陳名羲之權利範圍較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經換算後面積均不足1坪。而陳敬富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配位置亦已達成共識,而被告受分配之位置即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故被告於另案判決後,即取得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自無須拆除548號建物。惟因另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需補償原告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4萬餘元,找補金額實屬過鉅且不合理。但被告並非不同意另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卻以被告不同意另案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為由,請求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係以本件訴訟強迫被告同意另案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是原告請求拆除548號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亦不利社會經濟。況548號建物是否拆除,對原告於另案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均不生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5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548號建物占用系爭被告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0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名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讀高中時,訴外人即伊父親陳拱照就買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陳拱照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538號建物)。陳拱照興建538號建物時,有得到陳讚之同意。但伊當時還在就讀高中,不清楚上一代是如何約定利用系爭土地,亦不清楚陳拱照是否有補償他共有人。陳讚興建房屋時,伊正好在當兵,伊放假回來時陳拱照有提到其同意陳讚興建房屋,然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均同意陳讚興建房屋。陳拱照曾對伊提到因陳讚與訴外人即陳敬富父親陳農是兄弟,兩人是同時興建房屋,都有給族親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足見陳名羲於陳拱照興建538號建物時,仍在就讀高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並不清楚,主要均係透過陳拱照處理。又陳讚是否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名羲亦係聽聞自陳拱照,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雖非全無證明力,然尚無法單憑此即遽認陳讚確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548號建物。參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如陳農、陳拱照及訴外人陳王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確有同意陳讚興建548號建物,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之約定。
2.證人陳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父親陳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544號建物)。陳農曾對伊提到其有同意陳讚興建房屋,所以陳讚也同意其興建房屋,但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均同意陳讚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5棟,分別為伊、陳名羲、陳水軟及被告所有,其中陳水軟有2棟,伊等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希望能依建物位置進行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足見陳敬富亦不清楚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均同意陳讚興建548號建物,僅能證明陳農與陳讚有互相同意對方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僅陳讚、陳農、陳拱照及陳王姝,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83至195頁、第213至219頁),縱使其等互相同意彼此興建房屋,亦與分管契約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要件不符。又548號建物固已建築多年,然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應僅係單純沉默而未制止,難認已發生何法律效果,更非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
3.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陳讚興建548號建物,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本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548號建物占用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而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另案訴訟究應如何分割,被告分得土地是否即為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找補金額若干,均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所應認定之要件無涉。況縱使另案訴訟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分配予被告,尚須待另案訴訟確定後,始生被告單獨取得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而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是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拆除548號建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拆除548號建物,並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興建548號建物之建商陳排長,欲證明548號建物與544號建物係同時興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1頁),然縱令548號建物與544號建物係同時興建,亦不影響本院心證,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