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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高寧被 告 陳萬生訴訟代理人 何貴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105年6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人民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 200萬元,入股19股中之2股,原告於105年7月7日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於106年6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2日為給付第二、三期款項而分別匯款20萬元、60萬元、38萬3805元(原為40萬元,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墊事務支出費用16,195元)。被告於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26日成立天津大昌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及笛卡兒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笛卡兒公司),並稱有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原告遂於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時提前給付第二、三期款項,惟原告發現上開二公司係被告自己經營之公司,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且其所營事業亦與兩造合作之事業無關,被告係以詐欺手法取得原告之資金。另被告所提被證1合同之當事人為方格子資源文教有限公司(下稱方格子公司),被證2合同為被告個人事業,全狀元(天津)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全狀元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均非兩造合作之事業,至原告107年6月退股後始成立之幼兒園,則與原告無涉。

又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進行事業體之成立與對外締結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非合夥契約,毋須先經清算程序。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原告必須為公司股東,是被告未於3年內完成第1家園所簽約並完成公司登記,亦未招生完畢並開學運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被告應返還全數款項200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僅退還80萬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12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已與大陸中體場館運營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中體公司),就幼兒園之營業場址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並與田玉春簽立另一家幼兒園之房屋租賃合同,於107年1月19日以原告為負責人辦理全狀元公司之設立登記。第一家幼兒園已開始招生營運,被告已依約履行,本件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之解散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5、16條,原告不得主張退夥、要求返還股金。又原證6係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提議由被告另籌資金,購買原告之股份,然此僅係雙方商議過程之一部,不生契約之效力,兩造最後係以口頭達成合意,由被告先購買原告持有之一股,剩餘一股另議,是兩造間並未存在退股協議。又縱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於合夥財產未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點整理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 105年6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入股19股中之2股,原告於105年7月7日、106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2日給付80萬元、2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部分係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墊事務支出費用16,195元後,匯款38萬3805元),總計200萬元均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於106年6月9日、106年10月26日先後在大陸成立大昌公司及笛卡兒公司,未列原告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㈢、嗣原告要求退股,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提出二方案,方案一為扣除斯時2股損失21萬元,先退1股100萬元減21萬元為79萬元,翌年11月退第2股100萬元,經原告同意方案一扣除20萬元,由被告指示其前妻何貴惠匯款80萬元折合新臺幣 385萬6000元予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31、99、101-頁line訊息、33頁匯款回條,下稱系爭退股協議)。

㈣、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方格子公司代表,與大陸中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大陸天津市○○區○○道武清體育中心全民健身館二層,做為幼兒教育用途(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合同、91頁方格子公司基本資料)。另於107年11月1日,被告以笛卡兒幼兒園代表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大陸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房屋,做為幼兒園用途(見本院卷第64頁)。

㈤、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自簽約日起3年內,甲方(指被告)未完成第一家園所簽約;無息退返乙方(指原告)所繳納股金(下稱系爭約定)。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約定所稱「第一家園所簽約」,原告主張係指第一家幼兒園招生完畢並開學運營,被告抗辯係指簽租約,何者有理由?

㈡、不爭執事項㈢之系爭退股協議是否會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計算式: 200萬元-80萬元〔指不爭執事項㈢之匯款〕),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約定所稱「第一家園所簽約」,以簽租約為已足: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為請求,該條款約定:合夥因有「自簽約日起3年內,甲方(指被告)未完成第一家園所簽約;無息退返乙方(指原告)所繳納股金」而解散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詳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該約定所稱「第一家園所簽約」,係指第一家幼兒園招生完畢並開學運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約定係指簽租約等語,核對兩造各自對系爭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明顯與約定文義內容「簽約」一詞不符,難以採信。而原告所舉佐證之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係約定:「甲方所經營事業,每股資本額 100萬元認購1股,計16股外加甲方3股技術股共計19股,乙方所出資200萬元整,占2股日後如就該事業成立公司,乙方應優先以該出資認股,並為該公司發起人」等語,依其意要指兩造幼兒園合夥事業日後如果成立公司時,原告有義務以出資額認股為公司發起人,既未約定被告負有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之義務,亦無幼兒園招生完畢或開學運營等內容,則原告基此為上開主張,實屬牽強。此外綜觀系爭合夥契約,均無原告主張之相關約定,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所稱「第一家園所簽約」,係指第一家幼兒園簽約外,尚須完成原告為股東之公司登記,且招生完畢並開學運營,要無所據。系爭約定依文義解釋而言,應以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是自簽約日起3年內,被告如完成第一家幼兒園(所)簽約,即不發生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之合夥解散並退還股金效果,而此所謂簽約,當可包括簽訂租約。

二、系爭退股協議發生兩造合意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因原告要求退股,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提出二方案,方案一為扣除斯時2股損失21萬元,先退1股100萬元減21萬元為79萬元,翌年11月退第2股100萬元,經原告同意方案一扣除20萬元,由被告指示其前妻何貴惠匯款80萬元折合新臺幣 385萬6000元予原告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兩造間上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 31、99、101頁)及被告指示何貴惠依協議支付第一期退股金由原告受領完畢等節,堪信兩造已合意原告退夥生效,且就退夥時點之合夥事業損益結算完畢。

三、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股金,為無理由:

㈠、系爭約定所稱「第一家園所簽約」係包括簽租約而言,有如前述,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方格子公司代表,與大陸中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大陸天津市○○區○○道武清體育中心全民健身館二層,做為幼兒教育用途(見不爭執事項㈣),此處即為天津笛卡兒幼兒園園所,該幼兒園已申請立案,製有招生簡章,簡章背面印有被告與原告大陸聯絡電話, 107年初春節前,原告並為此親赴大陸幫忙協助招生及裝修事宜等情,原告均不爭執,復有笛卡兒幼兒園招生簡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175至176頁),足見系爭合夥契約之幼兒園合夥事業,於107年2月16日春節大年初一前,第一家幼兒園不但已完成簽租約,也開始招生,是本件自無原告所稱「自簽約日(即105年6月5日)起3年內,被告未完成第一家園所簽約」之情事。又原告自承成立大昌公司、全狀元公司都是為成立幼兒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原告並擔任全狀元公司之代表人,有大昌公司清稅證明、全狀元公司營業執照訊息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益徵原告主張要非事實。另兩造於107年6月間成立系爭退股協議,已發生兩造合意原告退夥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退股協議內容履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之合夥解散約定為請求。至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僅兩造,是否因原告之退夥致合夥人僅存一人而有合夥解散情事,則為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股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於3年內完成第一家園所簽立租約,且107年6月間原告已退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