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張陳坤蕊
張瑞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徐聖祐
徐銀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銀樁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陳坤蕊。
二、被告徐銀樁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徐銀樁應給付原告張瑞智新臺幣263 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1.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17 地號土地、系爭17-18 地號土地、系爭17-3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0號房屋拆除;2.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給付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62,400 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見108 年度沙司補字第851 號卷宗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1頁),嗣因系爭17-3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17-17 地號土地、系爭17-18 地號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17-17 地號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之建物(下稱B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陳坤蕊。2.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17-18 地號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之建物(下稱A 建物,與上開B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徐聖祐應給付原告張陳坤蕊8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徐銀樁應給付原告張瑞智4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頁)。經核,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就遭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系爭17-18 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及返還予何人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上開原聲明:「
2.」部分變更為上開變更聲明「3.」及「4.」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7-17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坤蕊所有;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訴外人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所有B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A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7-1
8 地號土地,原告張陳坤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拆除B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張陳坤蕊;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拆除A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既無權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系爭17-17 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張陳坤蕊受有損害;系爭17-18 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系爭17-18 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張陳坤蕊、原告張瑞智、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受有損害,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聖祐、徐銀樁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斟酌系爭17-17 地號土地、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農地及所在位置等情,而以系爭17 -17地號土地、系爭17-18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份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礎,被告徐聖祐應給付原告張陳坤蕊819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徐銀樁應給付原告張瑞智435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陳坤蕊。2.被告徐聖祐、徐銀樁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徐聖祐應給付原告張陳坤蕊8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徐銀樁應給付原告張瑞智4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徐銀樁於69年間單獨出資興建,而為被告
徐銀樁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徐銀樁單獨所有,則被告徐聖祐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故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請求被告徐聖祐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與被告徐銀樁於103 年間曾私下口頭
協議: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同意被告徐銀樁不用拆除等語,故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A 建物占用系爭17-18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B 建物占
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總計為20平方公尺,而系爭17-17 地號土地(面積2321平方公尺)及系爭17-1
8 地號土地(面積2321平方公尺)面積總和為4642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7-17 及17-18 地號土地總面積約僅
0.43% 。又系爭17-17 及17-18 地號土地為農地,且現況並未耕作亦未做其他利用。再系爭建物係作為廚房、浴廁、臥房等相關日常生活使用空間,如予以拆除,勢必影響被告徐銀樁對系爭建物整體利用,且拆除重建費用至少需百萬元,依此,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與被告徐銀樁因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費用及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故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規定,被告徐銀樁無須拆屋還地。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主張系爭17-17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
坤蕊所有;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所公同共有。而B 建物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A 建物占用系爭17-18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徐銀樁、徐聖祐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7-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7-18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4 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06694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至52、205 至207 、21
7 頁),足認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銀樁、徐聖祐所有,惟被告2 人只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銀樁於69年間所起造,現由被告徐銀樁、徐聖祐共同使用乙情,則原告應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徐聖祐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銀樁、徐聖祐曾在本院履勘時自承是其等2 人於69年間所起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本院
109 年3 月19日現場履勘時,當時被告徐銀樁陳稱:「(現場呈ㄇ字型建物〈即系爭建物〉何人使用?)是我與被告1(即被告徐聖祐)使用,我在69年間起造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就此部分,原告尚有誤會。且參酌卷附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徐銀樁(見本院卷第91頁),並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 年2 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0002377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 頁)記載:
「…二、查徐銀樁所有后里區新店莊32號建物…」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銀樁所有,而被告徐聖祐僅為系爭建物現使用人,被告徐聖祐並非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即被告徐銀樁)受讓系爭建物,則被告徐聖祐對於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請求被告徐聖祐拆除A 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17-18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張陳坤蕊請求被告徐聖祐拆除B 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予原告張陳坤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承此,訴之聲明⒊原告張陳坤蕊請求被告徐聖祐應給付原告張陳坤蕊8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張陳坤蕊主張被告徐銀樁無權占有系爭17-17 地號土地;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主張被告徐銀樁無權占有系爭17-18 地號土地等語,而被告徐銀樁雖對於占有系爭17-17 、17-18 地號土地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與被告徐銀樁於103 年間曾口頭協議:原告2 人同意被告徐銀樁不用拆除云云,然此為原告張
2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徐銀樁應就有權占有系爭17-17 、17-18 地號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2 人是否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7-17 、17-18 地
號土地,涉及兩造間將來是否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影響兩造甚鉅,衡情,兩造理應會就原告2 人有同意不拆除乙事以書面特別約定,以昭明確、慎重,惟本件卻未有類此之書面約定,實與常情有違。且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77 、23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張瑞智與被告徐銀樁間就系爭17-17、17-18 地號土地竊佔等案件)記載:「…張瑞智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知悉被告徐銀樁上址房屋(即臺中市○○區○○○00號)竊佔新店段17-17 、
17 -18地號部分土地,於103 年間7 月8 日由被告張瑞智之母(即本件原告張陳坤蕊)與被告徐銀樁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徐銀樁須拆除竊佔部分,俾利張家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嗣兩造間復因系爭土地有無遭竊占而興訟,經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09 、27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 駁回再議確定(見108 年度沙司補字第851 號第19至66頁)據上,足認原告2 人與被告徐銀樁間先前即因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亦曾簽立過切結書,並非無處理相關糾紛經驗之人,在此紛爭不斷、有前車之鑑情況下,苟原告2 人確有同意被告徐銀樁不用拆除系爭建物為真,被告徐銀樁為避免日後訴訟糾紛,焉有不要求原告2 人特別立下書面資料之可能?此外,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訴外人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所公同共有,原告
2 人亦無權逕自同意被告徐銀樁占有使用,其理至明,苟原告2 人確有同意上情,理應會請所有共有人共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才是,惟本件亦未見被告徐銀樁陳稱已得其餘共有人即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同意之情事。被告徐銀樁空言辯稱已得原告2 人同意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17-17 、17-18 地號土地,是被告徐銀樁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徐銀樁雖欲聲請傳喚當時曾居中協調里長馮詠淮為
證人,惟103 年間迄今,時隔已久,里長馮詠淮對此事不關己之事件,是否猶能清晰記憶,實非無疑,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徐銀樁無權占有系爭17-17 及17-18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 條之1 增訂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徐銀樁辯稱原告2 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被告徐銀樁無須拆屋還地云云,然B 建物、A 建物雖僅分別占用系爭17-1 7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系爭17-18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惟B 建物、A 建物既無使用系爭17-17 、17-1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顯已侵害原告張陳坤蕊對系爭17-1 7地號土地完整性利用、侵害原告張瑞智、張陳坤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17-18 地號土地完整性利用,而侵害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等人權益,委無疑義。且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原告2 人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拆除,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縱被告徐銀樁因原告2 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被告徐銀樁仍應自負其後果,並無因此責令原告2 人犧牲或退讓其拆屋還地正當權利行使之理,否則無異鼓勵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將成具文,職是難認被告徐銀樁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要可認定。況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磚造、鐵皮浪板,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以現今之拆除及建築技術,尚非不能在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並經施作復原,及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全,是亦難遽認對被告徐銀樁所生之不利益已達無法彌補之程度。又系爭建物依被告徐銀樁自承係供被告作為廚房、臥室等日常生活使用(見本院卷第271 頁),顯見系爭建物係供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再者,系爭17-17、17-1 8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亦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此有系爭17-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7-18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頁),被告徐銀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就越界建築部分房屋之拆除,對公共利益或其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故本件核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被告徐銀樁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銀樁所有A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18 地號土地面積
17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張瑞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張瑞智自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銀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被告徐銀樁所有B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徐銀樁所有A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18地號土地,致原告張陳坤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未據原告張陳坤蕊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張陳坤蕊只請求被告徐聖祐給付,並無理由,已見前述),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位於住宅、商業都市地區,所在位置附近並無住宅林立或商業活動,且依被告徐銀樁自承系爭建物係作為廚房、浴廁、臥房等相關日常生活使用空間,並參酌系爭17-18 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之數額等情,此有系爭17-1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7-18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83、201 至203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張瑞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尚非適當。
而系爭17-18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及107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400 元、106 年1 月及105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
460 元、104 年1 月及103 年1 月公告地價均為280 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之臺中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且原告張瑞智就系爭17-18 地號土地對被告徐銀樁請求自108 年6 月4 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
4 日止),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張瑞智就系爭17-18 地號土地對被告徐銀樁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3 元【計算式:110 元+190 元+626 元+272 元+116 元=
1,314元,1,314 元÷5 人(因系爭17-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訴外人張瑞彬、張孟妍及張秀如公同共有)=263 元,詳如附表】,故原告張瑞智就系爭17-18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徐銀樁給付2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瑞智就系爭17-18 地號土地對被告徐銀樁前揭已屆期263 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張瑞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徐銀樁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張瑞智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6 月11日已送達被告徐銀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沙司補字第851 號卷宗第49頁),是原告張瑞智就被告徐銀樁應給付263 元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陳坤蕊請求被告徐銀樁拆除騰空B 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17-17 地號土地予原告張陳坤蕊;原告張陳坤蕊、張瑞智請求被告徐銀樁拆除騰空A 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17-18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且原告張瑞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銀樁給付263 元,及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系爭17-18 地號土地
1.103年6 月5 起至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224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80 元×80% =224元)224 元×17平方公尺×年息5%×210 天/365天=110 元。
2.104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224 元×17 平方公尺×年息5%=190元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368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60 元×80% =368元)368 元×17平方公尺×年息5%×2 年=626 元
4.107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32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00 元×80% =320元)320 元×17平方公尺×年息5%=272 元
5.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2 月份為28天)
320 元×17平方公尺×年息5%×155 天/365=11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