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陳芊兆被 告 王玲菊
郭家良郭家賢郭栗竹劉安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玲菊、郭家良、郭家賢、郭栗竹、劉安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拍賣取得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詹吳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2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詹吳博於88年2月2日向其岳父即訴外人郭金山購入,系爭房屋自103年2月21日於鈞院假處分登記在案。訴外人郭金山及詹吳博二人於系爭房屋查封後,始虛偽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迭經展延至111年7月31日止,原告先前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郭金山遷讓房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即訴外人郭金山之子郭家良竟於107年9月26日具狀陳稱,其與胞姐即訴外人郭芳蘭亦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郭氏父子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重疊,顯為臨訟製作。而被告王玲菊為被告郭家良之母,被告郭家賢、郭栗竹、劉安志則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上開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玲菊、郭家良、郭家賢、郭栗竹、劉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2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由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字卷第23頁),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詹吳博於95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郭芳蘭名下,嗣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詹吳博、郭芳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命訴外人郭芳蘭應將系爭房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詹吳博所有,訴外人郭芳蘭、詹吳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106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卷內可查,應可認定,是系爭房屋確原為訴外人詹吳博所有無訛。又本院前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六字第196號函辦理系爭房屋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嗣因前揭10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31258號函更正查封登記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詹吳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系爭房屋業已於103年2月21日經本院實施假處分查封登記。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系爭房屋自103年2月21日於本院假處分查封登記,依原告另提出郭氏父子家族成員,歷來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訴外人郭芳蘭首與訴外人郭金山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嗣再延展租賃期間至110年8月31日止;訴外人郭金山及詹吳博復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3-117頁);系爭租賃契約復由被告郭家良與訴外人郭芳蘭另行定立,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見中簡字卷第31-37頁)。參諸前開租賃契約之租期互有重疊,訴外人郭芳蘭與被告郭家良私下任意再次更新租約,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又系爭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係於查封之後,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情致未予排除,依上開說明,此項任意更新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此外,被告王玲菊為被告郭家良之母,被告郭家賢、郭栗竹、劉安志則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77-81頁),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等使用系爭房屋,顯乏占有權源。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不當得利,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按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是否為真,既值存疑,則應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及屋齡等因素予以審認租金數額。本院綜核卷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該建物完成日期為84年7月(見中簡卷第4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屆25年,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多為住宅、交通尚稱便利,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交還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