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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富穎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達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被 告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憑。被告雖於108年9月23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請假狀,表示因公繁忙不克前往,具函聲明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既未具體陳明有何重大事由無法到庭,且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直線式咖啡充填機(生產線)壹套(下稱系爭設備),總金額為570萬元(未稅),交機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約定為108年5月30日,交貨地為原告工廠所在地,原告已於107年12月24日各簽發98萬元、40萬元、35萬元、20萬元,總金額為193萬元之4張支票作為訂金交被告負責人梁志光收執,並由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全數兌現193萬元。

㈡、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之193萬元訂金後,均未提供系爭設備設計圖,亦未依約完成任何系爭設備項目(計18項),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負責人梁志光方於108年3月12日邀原告負責人楊秉達及會計蔡念彤至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附近工廠看他人機器,梁志光竟當場提案要將他人二手機設備修改後交予原告使用,此提案與雙方約定之系爭設備規格顯不相同,原告當場拒絕梁志光該項提案,並要求被告應依約提供符合系爭設備規格之新品予原告。嗣後,原告數次詢問系爭設備生產進度,被告竟置之不理,仍未提供系爭設備設計圖,亦未完成任何系爭設備項目,現已逾雙方約定之108年5月30日交機期限。

㈢、原告已於108年6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8年6月14日前依系爭合約履行,或退還193萬元訂金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或退還193萬元訂金予原告,被告顯然無法於雙方約定之108年5月30日交機期限交機,亦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系爭設備,且原告為完成客戶訂單,亦另行採購其他機器設備,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業於108年1月25日全數兌現原告簽發之支票總金額為193萬元,且因被告經原告依法催告後均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亦未退還193萬元訂金予原告,使原告受有19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害,而原告已依法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93萬元之利益,概如前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93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告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勝訴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4張(金額共計193萬元)及載有梁志光收執文句、支票4張之兌現紀錄及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機期限為165日曆天(約107年12月13至108年5月30日),而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108年6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2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收執之4張兌領而受領19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3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