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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楊翊邱佳諭被 告 蔡曾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⑴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自93年12月2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7,359元;⑵於92年10月24日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自92年10月24日發卡起至107年11月5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萬3,809元;⑶於95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申請額度為20萬元,依本票約定年利率20%計算,於核發貸款至107年11月5日止,共計14萬4,103元。而依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規定,就⑴、⑵部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就⑶通信貸款部分,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各該本金,並加計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銀行法之規定,核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359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5萬3,809元,及其中本金4萬9,750元部分,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03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⑴、⑵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業如前述,則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⑶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3月5日申請通信貸款,申請額度20萬元,依本票約定年利率20%計算,於核發貸款至107年11月5日止,共計14萬4,103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票面金額載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為憑(見北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通信貸款契約或歷年帳單等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原告是否有將通信貸款款項交付被告使用,以及被告欠款數額是否正確等情,對於無法提出完整資料充分舉證被告欠款數額正確性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故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1 │現金卡│497,359 │497,359 │18.25 │自95年3月14日 │無 │無 ││ │ │ │ │ │起至95年4月13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20 │自95年4月14日 │ │ ││ │ │ │ │ │起至104年8月31│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信用卡│ 53,809 │ 49,750 │ 20 │自95年7月21日 │無 │無 ││ │ │ │ │ │起至104年8月31│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編號1、2請求金額合計為551,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