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簡瑞瓶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己○○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己○○、丁○○、戊○○及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的房屋與土地(八分之七)(南區土地上建物建號:頂橋子頭段00000-000及建物坐落地號:頂橋子頭段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丁○○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296頁及112頁)。復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見本院卷12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甲○○,且變更訴之聲明,亦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姓名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己○○之祖母、被告丁○○、戊○○(原姓
名馬武廷)之曾祖母,查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臺中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馬文明所有,嗣因馬文明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原告因年事已高,故以被告己○○應扶養原告至原告死亡為止為負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被告己○○亦同意此一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惟被告己○○向原告表示其尚有積欠卡債,故要求原告將所欲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直接登記予被告己○○之子即被告丁○○、戊○○,故被告己○○與被告丁○○、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其等間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以對抗己○○之事由,對抗被告丁○○、戊○○。
㈡嗣於108年5月下旬,被告己○○因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馬萬
凱間之爭執,拒絕扶養原告,並稱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7出售,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被告己○○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且原告已以108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得代位被告己○○向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被告丁○○、戊○○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間,縱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丁○○、戊○○名下,亦應認係被告己○○指定登記於被告丁○○、戊○○名下,顯屬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己○○之事由,對抗被告丁○○、戊○○。另撤銷贈與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1.被告丁○○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7,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丁○○部分:
1.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後,於102年12月31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直接贈與予被告丁○○、戊○○,被告丁○○、戊○○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故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戊○○間,兩者間並無約定以被告己○○必須照顧原告作為贈與之負擔。且被告丁○○、戊○○於103年2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均未成年,並無與被告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己○○未履行負擔而代位行使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戊○○之權利,並撤銷贈與契約,並無理由。又因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戊○○間,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主張被告丁○○、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應無理由。
2.縱認系爭贈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間,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原告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己○○與原告間,原告僅得就該契約向被告己○○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此外,被告己○○於108年6月5日因與馬萬凱口角衝突而搬離系爭不動產前,均有扶養原告,嗣於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己○○未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己○○以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亦屬扶養方式之一,且被告己○○曾多次欲與原告聯絡,惟原告並未與其聯繫,故縱令證人乙○○之證言為真,由被告己○○扶養原告,被告己○○亦無違反扶養原告之條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
伊知道原告有把房地一部分過戶登記給戊○○,但不知道裡面的細節,因為都是己○○他們家裡的人在處理,但處理的人是己○○或其他家人,伊不清楚。本件原告如果希望把房地的持分要回去,伊願意把房地的持分還給原告。伊只知道有房地的持分登記在伊兒子戊○○名下,但到底是誰要送給誰,還有為何要登記給戊○○,這些伊都不清楚細節。就本件並未為聲明。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己○○之祖母、被告丁○○、戊○○之曾祖母。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馬文明所有,嗣因馬文明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其餘8分之1則登記為馬中弘(馬文明之子)所有。
三、原告於103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之子即被告丁○○、戊○○,由被告丁○○、戊○○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7。
四、被告己○○於108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己○○之間或原告與丁○○、戊○○二人之間?
二、若存在原告與己○○之間,己○○與丁○○、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被告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合法?
三、系爭贈與關係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是否為被告己○○要撫養原告庚○○?被告己○○將系爭房屋留予原告居住,是否已履行負擔?
四、原告主張己○○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標的與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之間: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之間,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贈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戊○○之間等語。經查:
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12月31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由原告贈與被告丁○○及戊○○,並於103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69、83、85頁)。斯時被告丁○○年僅14歲、戊○○年僅6歲,均係未成年人。而從被告戊○○之母即甲○○於本院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伊僅知道原告有把房地一部分過戶登記給戊○○,但不知道裡面的細節,因為都是己○○他們家裡的人在處理,伊僅知道有房地的持分登記在伊兒子戊○○名下,但到底是誰要送給誰,還有為何要登記給戊○○,這些伊都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224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以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全係由被告己○○一手主導,原告與被告戊○○間顯不存在贈與合意。
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原係要贈與被告己○○,並由己○○全權主導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再分成兩半即各16分之7,而直接辦理過戶給其子即被告丁○○及戊○○2人,故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己○○之間。
二、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己○○須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馬文明於101年8月22日死亡,而馬文明
死亡後,其原本繼承人有原告(馬文明之配偶)、兒子馬一弘(後改名馬萬凱,即被告己○○之父,被告丁○○、戊○○之祖父)、馬中弘、乙○○、女兒馬靖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187、18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父親馬文明在101年8月22日過世,過世後約一個月,大哥馬萬凱通知伊要回到正氣街80號,要談父親遺產分配的問題,及媽媽即原告安養的問題,他還交代伊要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回去,伊記得回去那時候是101年的中秋節,但那天二哥馬中弘沒有到,大哥就說再約時間再另外談,實際協議時間是在102年1月中旬,小妹馬靖芸有通知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參加,請伊代理,並有請要以媽媽最好的方式處理,協議的地點就是在正氣街80號家中一樓客廳,當天有媽媽、大哥、大哥的女友陳小姐,被告己○○和他太太洪小姐,還有戊○○,一個小女孩,還有伊,己○○說爺爺走了,只剩下奶奶一人,他們這家暫時住在這邊,並說將來奶奶就由他們照顧他的生活,但附加條件要求將正氣街80號過戶給他們,伊有問己○○說,房子過戶給你,就是附照顧奶奶的條件,他有回答伊是,大哥也說這樣對媽媽生活比較有保障,後續辦理的程序,就是我們兄弟姊妹都放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己○○,二哥馬中弘部分,就是依其意願由其繼承,不放棄給媽媽,伊有問原告是否同意,若被告己○○同意撫養他到終老,這個條件他可以接受,馬萬凱也說他會盯著己○○好好照顧原告等語。而依卷附102年1月14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8分之7、馬中弘取得8分之1(見本院卷185頁)。分配結果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㈢承上所述,本件馬文明死亡後,被告己○○並非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人馬一弘、乙○○、馬靖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轉由原告繼承取得8分之7後,竟可於102年年底隨即以贈與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己○○,並由被告己○○主導過戶給其未成年之子即被告丁○○、戊○○,且過程中第一順位繼承人馬一弘、乙○○、馬靖芸均無異議,衡情而言,足證相關親屬對於原告之贈與行為,應有達成受贈人己○○應扶養原告之共識,且被告己○○已同意原告該要求,原告始會任由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贈與給被告丁○○及戊○○。故本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就本件而言,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己○○,被告己○○則有須扶養原告,亦即須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並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而本件被告己○○已遷離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現係由乙○○、馬中弘及馬萬凱照顧生活起居,幫忙支出三餐及日常開銷乙節,亦據證人乙○○、丙○○(即馬中弘之子,被告己○○之堂兄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7、170頁)。另被告己○○曾於108年6月間表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表明不想管原告之事務乙情,亦經證人丙○○證述詳明(見本院卷170、171頁)。故本件被告己○○對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另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離開系爭房屋後,未處理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自應認被告己○○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3頁)。故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業已於108年6月28日經原告合法撤銷。
四、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另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就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義務人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其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者,自不得以訴訟請求其辦理變更(即移轉)登記。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雖係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然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丁○○及戊○○,被告己○○則非登記名義人,故原告對被告己○○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法無據。雖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減縮)後,被告己○○已無訴之聲明,然其並未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故對被告己○○部分,本院自仍應為駁回之諭知。
㈡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係被告己○○,而己○○主導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逕行將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及戊○○,則被告丁○○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7,顯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故本件原告於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請求被告丁○○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