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王宗盛被 告 王祖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四九號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四月一日中院麟民執一○八司執未字第三五三五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王祖壽為被告之兄長,被告曾因將祖父母墓地強行遷葬,於民國86年間對王祖壽提出返還墊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訴,王祖壽當時已臥病在床,無法出庭辯論,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王祖壽為一造辯論判決,於87年8 月1 日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曾於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王祖壽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5
4 號受理,惟王祖壽已於88年7 月19日過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 年間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受理。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5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憑證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王祖壽於79年間擅自出售王祖福位在臺中市○區
○○街○○巷之房屋,得款320 萬元,竟向兄弟姊妹謊稱得款
240 萬,該240 萬元由4 位兄弟平分,每人原應分得60萬元。但王祖壽以父母及王祖福遷墓需要基金為由,要求被告支付30萬元,王祖壽與另一位兄弟則支付60萬元,共計150 萬元由王祖壽保管。然王祖壽遲未遷墓,原告遂提出侵占告訴,經法院判處王祖壽拘役50日,王祖壽始退還90萬元,被告即刻遷墓,共支出160 多萬元,並向王祖壽催討所欠60萬元,王祖壽卻置之不理,被告復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判命王祖壽應給付被告60萬元。嗣王祖壽於88年間往生,由原告繼承王祖壽1600多萬元之現金,被告曾向原告追討王祖壽所欠之60萬元,原告仍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父王祖壽為被告之兄長,被告曾於86年間對王祖
壽提出返還墊款之訴,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王祖壽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王祖壽應給付被告60萬元確定。被告於108年間即以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祖壽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54 號受理,惟王祖壽早於88年7 月19日過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8 年間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4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未字第35354 號債權憑證、108 年6 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未字第61149號函及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於87年間取得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曾於同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王祖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809 號受理,嗣於88年12月28日撤回執行,直至108 年4 月1 日始又向本院聲請對王祖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54 號受理,有案件查詢清單及辦案進行簿之電腦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於87年度執字第18809 號執行案件後未曾再向本院聲請對王祖壽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87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嗣後撤回其聲請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時起算(確定日期應在確定證明書所載核發日期87年8 月1 日之前),被告對王祖壽之債權請求權早於102 年間即已罹於時效。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祖壽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仍罹於時效,並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嗣被告以原告為王祖壽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查本院就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執行事件雖曾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對原告之銀行存款、薪資、租金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迄未受償分毫,故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
9 號執行程序既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3535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王祖壽,而非原告,原告亦非王祖壽之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
9 號執行卷宗可查,原告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難謂有據。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4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108 年4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未字第35
35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