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劉力助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莊惠如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巫凱程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結婚
,107 年10月26日兩願離婚),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交往密切,原告本不知情,然因發現被告乙○○舉止異常,於家中經常隱藏手機,應接原告電話經常拖延應答,原告心中起疑,故暗中調查,雙方竟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言詞,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且該期間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乙○○,伊已知悉被告間之不正當關係,並勸誡被告勿再來往,惟渠等仍頻繁聯繫,以親暱稱謂互稱,尤有甚者,原告更目擊被告親吻及擁抱,顯見被告於原告告知後,仍持續不正當關係,被告乙○○亦經常無端與原告爭吵,並一再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與被告乙○○離婚。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已坦承係未經被
告乙○○同意,私自解鎖被告乙○○手機,並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談話,已構成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又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26日離婚後,於108年
3 月26日即與同事結婚,足證原告違法竊錄之行為,其目的係為與其同事結婚,而找尋與被告乙○○離婚之理由,原告違法取證之行為顯違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旋於108年3月26日與他人結婚,足證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云云,顯屬不實,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原告未經被告乙○
○同意,擅自不法取得,是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告前糾眾至被告甲○○之住處騷擾,雙方因而至四德派出所處理和解事宜,原告並表示對於手機之照片及訊息之內容不予追究,被告甲○○始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間僅係手機對話連繫,並未有越軌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應無理由。況原告於與被告乙○○離婚後,僅4 個月左右,即旋與另名女子結婚,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於精神上亦未受有多大之痛苦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15日結婚,於107 年10月26日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言詞,更有輕吻及擁抱行為,互動頻繁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間親吻依靠相片為證(見卷第23-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未經被告乙○
○同意,私自開啟被告乙○○手機而違法竊錄,並提出網路新聞記載「他發現有異後,妻子還將LINE設定密碼鎖住,他試過雙方及小孩生日等都打不開,卻在某次發現巫男的生日,一輸入才看到2 人甜蜜的對話…」,有該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57 頁),原告就此並不否認,堪信被告此節抗辯為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於被告乙○○手機內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固係其事前未告知被告乙○○而私自開啟轉錄,然開啟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蒐證內容僅為被告間通話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頻繁傳送曖昧言詞及有輕吻依靠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乙○○於於107年10月26日離婚後,旋於108年3 月26日再婚,精神未受有痛苦云云,並不足採。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卷第229-245頁),原告106年度所得4萬6068元,107年度所得5682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乙○○106年度所得28萬4411元,107年度所得17萬050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甲○○106年度所得20萬6615元,
107 年度所得39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明伊係大學畢業,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卷第281頁),被告乙○○陳明其係學歷為碩士,任職文資局雇員,月入3萬元等語(見卷第277頁),被告甲○○陳明其係高中畢業,任職營造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月入3萬8000 元等語(見卷第251 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抗辯其與原告曾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對於手機之照片及訊息不予追究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卷第259 頁)。該和解書記載: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甲○○)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發生糾紛,於拉扯中雙方多處受傷,過程中將四德派出所巡邏車AUY-8027 (編號:151)右後照鏡撞斷,今甲方以8000元、乙方以4000元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四德派出所巡邏車損壞事宜,…且此後不追究此次傷害事件。」。原告與被告甲○○簽立前開和解書,原告僅同意「不追究此次傷害事件」,另原告縱有當場刪除手機之照片及訊息,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拋棄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甲○○抗辯因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行使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25、2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