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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游允誠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 告 劉尹涓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游少涵(下簡稱母親)租用舊建國市場20號攤位,實際使用1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素食,營業尚稱正常。母親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住院、1月19日昏迷、6月23日往生。住院期間先將存貨代銷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於103年1月22日存入母親帳戶,但2月初時,廠商再請103年1月份貨款總計341萬元,均由原告先向姨媽游秋美女士借票代償,再以原告個人所得向游秋美清償。合計系爭攤位積欠廠商近500餘萬元,除以存貨40餘萬元清償外,原告為母親代價0000000元。兩造已辦理遺產分配登記,被告有給付原告代償金額1/2即170萬元(取整數)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少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下稱甲事件)曾以反訴主張以其自身金錢償還母親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後又於107年7月25日取得支付命令(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原告代為清償母親之債務,經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下稱乙事件)審理中。甲、乙事件中,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原因事實,均以其清償母親生前債務為由,請求被告償還,可於甲、乙事件中主張。原告對於同一紛爭事實,不在既有之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而另外再提起本件訴訟,尤其在訴訟繫屬中多次另為一部之請求,將債權逐次予以分割,對被告不斷提起新訴時,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將會令被告不斷奔波於法院產生應訴之煩,並使案件因由不同法官審理,而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或因認定事實岐異之現象,應認原告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便認為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要件及權利濫用,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鈞院若認原告起訴無違背重複起訴且有訴權保護之必要,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及「證2」之形式真正,且「證1」所示支票存根(下稱系爭存根)上並無顯示發票人,並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係由游秋美所開立代為支付貨款,系爭存根加總金額,亦與「證1」內之手寫付款明細不同;又「證2」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亦與原告聲稱清償母親欠款總額0000000元不符。是原告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以自己財產為母親代0000000元之債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到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笫338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固可認定原告於甲、乙事件中,分別以清償母親生前債務為由,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反訴,惟其於甲、乙事件中所主張母親生前債務與本件不同,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誤會。

四、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民事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具體訴訟之審判客體恆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拘束。原告於甲、乙事件中所主張母親生前債務與本件不同,已如前述,本與一部請求有間,即縱認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說明,既為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訴訟法或實體法,又無得以追加或擴張方式請求而不為者,即不得再行請求或另行起訴之規定,是原告未於甲、乙事件中以追加或擴張聲請方式為之,亦難認已生失權效果,其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認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權利濫用。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權利濫用,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有以自己財產為母親代償積欠系爭攤位貨款,合計0000000元之事實,固依其提出系爭存根、系爭憑證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姨媽游秋美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支票存根,是何人簽發?答:是我簽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開這些票何用?答:因為我姐游少涵積欠別人貨款,我開是要幫他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游少涵昏迷以後,攤販由何人經營?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經營方式?答:我姐姐倒了,我們家庭會議決定由原告繼承。原告是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而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卷證,被告於103年7月1日簽立「家族系統表

」及「拋棄同意書」等文件,再由原告於同日填具「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向臺中市經發局提出申請,經臺中市經發局同意後即由原告接續使用母親攤位。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攤位於兩造母親昏迷後,其營業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於被告無涉,是被告方於母親往生後之103年7月1日簽立「家族系統表」及「拋棄同意書」等文件,拋棄對原屬遺產即系爭攤位之繼承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亦未將系爭攤位列為母親遺產自明。是原告縱有清償系爭攤位貨款,亦屬清償自己經營系爭攤位之負債,並非母親之消極遺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少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