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林源泉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林嘉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四五八六.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四五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數十年來兩造均共同居住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55,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表示:「我們長期共同生活,我會負責扶養照顧你的老年生活並有所依靠,但你應該將現在住居使用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云云,原告遂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及至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詎被告於受贈後並未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且自107年8月間起即不知去向,顯然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08年5月10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惟被告雖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但早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及民法第97條等規定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卷,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經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103年10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35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蘇浤毅,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於88年921地震後曾請我為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當時系爭房屋尚在興建中,水電部分工程款約新台幣70000餘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分2~3期支付。又原告在921地震前是做園藝工作,我曾與原告配合施工,故與原告認識,而系爭房屋係以鐵皮搭建,我也認識施作內部裝潢及鐵材工程的老闆,遂得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起造。另我也認識被告,被告平常在原告處工作,但未與原告同住,而搭建系爭房屋時,被告於20年前並無固定收入,原告家裡之事情及生活開銷都是原告負責,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96頁),足認系爭房屋係於88年間由原告出資起造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再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而實際課徵房屋稅為103年9月(即回溯5年課稅),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8月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13974號函及附件即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另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足認被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確係自原告處贈與取得至明。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行蹤不明,顯然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曾於108年5月10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函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被告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嗣經函覆稱被告未居住在該址等語,有該分局108年7月5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80025222號函1件附於前揭公示送達卷宗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上揭存證信函內容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後,於108年8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即107年8月間起算,尚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認原告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2、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依前揭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不動產,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就系爭房屋而言,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塗銷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生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回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即對原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於108年7月間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已發生合法撤銷贈與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