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鄭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宇芳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緣本件消費借貸之發生,乃因原告於104年間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大樓瓦斯管線裝設工程,上開工程於104年即陸續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原告自身所聘僱工班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並未依約交付承攬報酬,反而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請求以原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報酬充作借款,兩造遂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此觀契約書第1條記載「茲因債務人宇芳杰先生,因工程款無法全數歸還,向債權人鄭淑娟女士借款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之內容即明。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瓦斯管裝設工程,被告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程報酬,但因兩造事後已合意將此筆款項轉作消費借貸,此種當事人先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雖無借用物之現實交付行為,嗣後亦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包括簡易交付,即借用人原來已占用借用物之情況,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達成一方交付他方使用之合意,即生交付效力,故本件原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月利率4%計算,原告僅請求周年利率20%,借款期限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因此計算出本金含利息金額為232萬元。因原告未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間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大樓瓦斯管線裝設工程,上開工程於104年即陸續完工,原告並已支付原告自身所聘僱工班之工資140萬元,後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並未依約於工作完成時交付承攬報酬,反而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請求以原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之報酬充作借款。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完工照片、工資收據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9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9、10頁)。被告經本院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而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茲因債務人宇芳杰先生,因工程款無法全數歸還,向債權人鄭淑娟女士借款新台幣貳百萬元整…」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變動原承攬契約關係,轉由被告允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顯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就有關承攬契約之重要部分內容發生變動,債之要素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即應認為兩造已就承攬契約作債之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件綜合上揭事證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約定借款後,未按約定期限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向係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月利率4%計算,原告僅請求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借款期限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因此計算出本金含利息金額為232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明清償期限及遲延之責任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借款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14日公示送達,因此於108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