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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陳純吉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 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純吉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民國

104 年10月15日,到期日:民國104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陳純吉所持有民國105 年3 月1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到期日:104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陳純吉不得持前項所載裁定及、或本票行使任何權利。嗣迭次變更聲明後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3 -175、433-435 、卷四21-23 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均在於其等對後述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間之債權及隨債權而來對後述土地之強制執行影響其等權利,堪認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前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陳純吉與蔡

春頻間之債權不存在,即認被告陳純吉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不合法,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追加聲明,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始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乃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合法為前提,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即有矛盾,顯然無法併存,故原告追加前之確認之訴與追加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利益並非同一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為前述優先承買權,與原本主張之基礎相同,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原聲明即已就強制執行相關事項為調查,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難採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202 、202-12至202-27、202-30至20

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共67筆(本件所涉土地均在臺中市○區○○段,以下僅稱某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凱兄弟二人所共有。嗣林垂芳將其應有部分

4 分之3 出賣予訴外人黃揮嵐(嗣改名為黃立堂),林垂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許寶珠、子女及孫子女林爵臣等人亦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黃揮嵐,並由黃揮嵐於101 年1 月19日登記取得該67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黃揮嵐隨後即在101 年2 月10日將前該67筆土地合併為202地號之一筆土地。被告蔡春頻係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揮嵐處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蔡春頻嗣先後於105 年3月24日及4 月22日將前開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地分割為202、202-82、202-83、202-84地號土地。而上開4 筆土地於10

4 年10月2 日及10月15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春頻之前配偶張滄田。

㈡原告張仕權等9 人對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二

筆享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權,乃對該202-14、202-43地號土地二筆行使民法第426-2 條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1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即其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等人及黃揮嵐與張明煥提起訴訟。因林垂芳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又於101 年6月22日具狀聲請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等3 人(下稱林靜惠等3 人)承受林垂芳之訴訟,受理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原告張仕權等人又於101年7 月30日向前開訴訟繫屬法院具狀聲請核發已經起訴之證明,並經本院依法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原告張仕權等人並在101 年8 月14日對前開合併後之202 地號土地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嗣後,原告張仕權等9 人前開提起之訴訟,已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

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於107 年1 月19日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原告對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 之2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購買權。

㈢原告張仕權等9 人有檢具系爭判決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登記,以便辦理後續之優先承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只有塗銷「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部分於107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並分割出「202-85、202-86地號」二筆土地(即原來之旱溪段202-43地號所在位置),其他之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而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6日駁回申請。經原告張仕權等9 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7 年

9 月27日函通知臺中市政府指稱「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乙案,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於假扣押查封塗銷前,若涉及上開地號所有權之塗銷、變更或設定負擔,均有礙查封效力」等語。因而臺中市政府駁回原告張仕權等9 人之訴願。目前對於系爭判決確定事項僅完成了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而已。

㈣被告陳純吉於105 年3 月15日持被告蔡春頻所簽發之票據號

碼:WG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到期日:10 4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3 月18日獲發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陳純吉持前開蔡春頻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被告蔡春頻所有坐落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5 年5 月26日在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完成限制登記。又被告陳純吉在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後,旋即對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訂於107 年

2 月7 日第一次拍賣。並由張滄田(即被告蔡春頻之前配偶)以2 億零77元在第一次拍賣中得標,投標保證金金額即高達19,638,000元。惟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及另案優先承購權人李文生等24人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之土地係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202-82、202-84 地號土地內;是原告張仕權等9 人則於107 年2 月12日對前開拍賣聲明異議。

㈤被告蔡春頻應係為阻擾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及另案優先承購權

人李文生等24人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之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乃與被告陳純吉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被告陳純吉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頻為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揮嵐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土地一筆,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又先後於105 年3 月24日及4 月22日將前開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系爭土地。參系爭土地之素地價格最少超過4 億元,且被告蔡春頻及其配偶張滄田乃是專業土地投機客,而被告蔡春頻不僅是土地投機客,其亦從事地下錢庄之民間借貸業務,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係高級透天別墅店面住宅,價值不斐,況張滄田在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提出19,638,000元現金作為保證金,且被告蔡春頻於另案(即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8號、107 年度訴字第2886號、10

7 年度訴字第2516號)均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並委任律師提起107 年度他字第7238號之刑事竊佔罪告訴,且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8號繳納435,912 元裁判費等情;被告蔡春頻卻連區區1,000,000 元票款都無法償還,顯然有違常理。

㈥若被告陳純吉為真正之債權人,正常情況下,他為了實現自

己的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當然會優先考慮拍賣條件最好的標的物來進行強制執行,被告蔡春頻名下持有系爭土地,而其中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正在進行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承購訴訟,屬於產權不清之標的物,被告陳純吉應該會優先選擇沒有任何土地糾紛存在的標的物即系爭202 、202-83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此2 筆土地不僅容易拍賣,也容易賣得較高的金額,在扣除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後,可以順利實現被告陳純吉之債權。然而,被告陳純吉卻故意針對正在進行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承購訴訟且上面存在諸多房屋之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拍賣,顯然違反社會常情。

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 次查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倘有優先購買權,雖尚未取得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從而,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可以對抗「善意及惡意之買受人」並主張「買賣無效及移轉所有權無效」。故優先承買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故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㈧被告陳純吉提出104 年10月15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

「甲方張蔡春頻向乙方陳純吉借5,000,000 元,雙方協議利息為年利率12% ,雙方約定每月15日付息。不可藉故拖延之情事。同時開立兩張本票金額共計5,000,000 元給乙方陳純吉做為擔保債權。」並在書狀中主張蔡春頻未依約定在104年12月31日還款云云。然查,該借據及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0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為4,000,00

0 元本票(下稱400 萬本票)應該係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2 人另行通謀製作之假債權。若被告陳純吉確有借款5,000,000 元予被告蔡春頻,蔡春頻既未清償,被告陳純吉豈有可能僅追討1,000,000 元借款,這顯然不合常理。照常理被告陳純吉應該將該前開面額40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面額共計5,000,000 元均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蔡春頻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始與一般正常的債權之追債情形。系爭借據及前開面額400 萬元本票應係假債權。且被告蔡春頻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給付利息予被告陳純吉,也未返還5,000,000 元予被告陳純吉。被告陳純吉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給付利息予訴外人曾永安,也未返還所謂300 萬元予訴外人曾永安。被告蔡春頻配偶即張滄田於104 年10月13日有持現金3,200,000 元存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戶名:張滄田,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中。在同一日,張滄田本人又自同一帳戶中領出1 億4500萬元,同時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7 張「發票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面額合計1 億4500萬元。應足認被告2 人間確無本票債權存在。

㈨綜上,被告蔡春頻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陳純吉,應係

被告蔡春頻與陳純吉間之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目的是為了利用該本票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來阻擾本案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及另案李文生等24人行使法定土地優先承購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即坐落於202-82、202-83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純吉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⒉被告陳純吉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春頻抗辯: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確有向被

告陳純吉借款,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3,000,000 元後,被告蔡春頻旋即與另200,000 元,合計3,200,000 元,於當日即104 年10月13日存入張滄田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另200 萬元支票則交與女兒張琬雯。嗣後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0月15日向黃立堂即黃揮嵐購買系爭土地。因「信用合作社」無開立金融行庫本票之資格,故蔡春頻即將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滄田名義之存款145,000,000 元,先給付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再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7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合計145,000,000 元,交付給賣方黃立堂,以支付土地價金,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與訴外人張滄田已離婚,原告陳稱蔡春頻與張滄田係夫妻,並不正確。夫或妻婚後所取得者,無論為現金或土地,均為蔡春頻及張滄田離婚前之婚後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春頻係訴外人張滄田之人頭帳戶並無理由。

㈡就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

民法第426 之2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告於系爭判決主張該優先承買權而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張明煥、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使黃揮嵐取得所有權,至於黃揮嵐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及蔡春頻取得所有權後,辦理之分割登記等,皆不在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範圍。且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但該優先購買權仍屬對人之關係之請求,而非對物之關係之請求,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2 條優先購買權所謂「相對的物權效力」,係指該優先購買權為「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該優先購買權雖可對抗第三人,但該優先購買權仍須行使後,使出賣人補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可取得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該優先購買權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甚明。否則,該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內容,何須請求出賣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移轉優先承買標的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可直接支配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或被告蔡春頻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得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純吉抗辯:㈠本件係因蔡春頻於104 年10月間以需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5,000,000 元,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0,000元及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即期支票(票據號碼:FG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春頻,為免雙方日後爭議,蔡春頻與被告並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蔡春頻承諾於104 年12月31日先償還1,000,000 元,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並同時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共5,000,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蔡春頻即依約開立系爭本票及400萬本票予被告。詎蔡春頻未依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還款,屢經被告催討均拒絕給付,被告無奈,為維自身權益,始對蔡春頻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是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空言指摘,實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為何會選擇產權不明之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顯有違常情云云,蓋被告僅知系爭二筆土地為蔡春頻所有,而債權人本即可以自由選擇取償之方式,債權人欲選擇就債務人之何筆財產取償,本為債權人之權利,不能逕以被告選擇系爭二筆土地取償即認被告與蔡春頻間之1,0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實在,原告上開指稱顯係無端臆測,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非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物權,則該優先

承買權即非屬民法第767 條之其他物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實於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敘明伊之何權利受有侵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況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為損害賠償,然原告所請求者係撤銷被告就上開執行程序,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似與法不合,應不適法。又原告雖稱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亦包括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訴之聲明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實於法無據。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優先承買權並非最高法院列舉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也不是物權,自不能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告陳純吉嗣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而調卷執行後業已終結,是原告應不得再對該假扣押程序提異議之訴。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不包括旱溪段202-85地號土地,況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司法事務官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在案,並發回執行名義正本,經被告陳純吉聲請續行執行仍未獲准,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㈣原告又主張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合併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係爭二筆土地上存有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予准許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然被告陳純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蓋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原告對「202-14、202-43地號」二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該權利並不會因被告有無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受影響,即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是執行法院於拍定時,尚得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優先承買執行標的物,倘若本件原告確實對前揭二筆土地存在優先承買權利,於嗣後被告陳純吉聲請拍賣時,原告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本件原告不會因被告2 人間有債權存在、被告陳純吉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致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況若本院認原告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然原告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對前揭二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是被告與蔡春頻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即與原告無涉,亦即被告與蔡春頻間有無債權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對前揭二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無確認利益,於法不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四第135-13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純吉在105 年3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被告陳純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頻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被告蔡春頻所有坐落202-82 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

105 年5 月26日在202-82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完成限制登記:「105 年5 月26日普登字第72670 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寅字第370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陳純吉,債務人: 蔡春頻,限制範圍: 全部,105 年5 月26日登記」⒊被告陳純吉提出之被證1 號之104 年10月15日借據第㈠項第

3 、4 行記載「同時開立兩張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給乙方陳純吉做為擔保債權。」而被告陳純吉提出之400萬本票與系爭本票分別有下列記載:1.本票之票據號碼分別是WG0000000 、WG0000000 ,不是連號本票。2.400 萬本票之發票人欄是填寫「張蔡春頻,台中市○○街○○巷○○號」,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是填寫「張蔡春頻,台中市○○區○○○街○○巷○ 弄○○號」。3.400 萬票上蓋有一枚印章,系爭本票蓋有三枚印章。

⒋被告蔡春頻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予被告陳純吉。

⒌被證3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有記載「戶名:曾

永安,帳號: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在104年10月13日有領出現金300 萬元之交易記錄。

⒍系爭支票是存入「戶名: 張琬雯,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中託收交換。

⒎張琬雯是被告蔡春頻與張滄田所生之女兒。

⒏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諭知:「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張蔡春頻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有關原同段202-43地號(重編後為同段202-86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但陳純吉對於該裁定有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抗告。

⒐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認因抗告駁回確定且無拍賣實益

而不再進行拍賣,並已檢還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陳純吉。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追加的規定?(此部分已

論述如前)⒉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⒊被告陳純吉持有蔡春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張,是否為陳純

吉與蔡春頻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陳純吉對蔡春頻是否有此1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⒋原告張仕權等人對於合併前之「旱溪段202-43地號」土地及

「旱溪段202-14地號」土地是否取得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⒌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是

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原旱溪段202-14、202-43地號」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仕權等人對於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

14地號」土地確已取得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被告2 人間之債權及強制執行影響原告上開權利行使,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就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14地號」土地

優先承買權訴訟結果如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05 頁):

⑴訴外人張金玉承租訴外人林垂芳及林垂凱之202-14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土測字第

360 號複丈成果圖)202B部分及旱溪段202-43地號土地全部建屋,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承租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張金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原告等9 人繼承。然林垂芳先於99年7 月19日將202-14、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信託登記予黃揮嵐,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其中100 分之1 信託登記(尚有10

0 分之74信託登記),復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煥,張明煥再於100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揮嵐。林垂芳與黃揮嵐嗣亦合意解除100 分之74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於100 年11月23日塗銷全部信託登記,林垂芳再於100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00 分之74移轉登記予黃揮嵐。至此,黃揮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於101 年1 月2 日塗銷其於99年7 月19日在該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林垂凱之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共同繼承林垂凱所有之202 、202-12 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渠等於101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黃揮嵐。黃揮嵐於101 年2 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前開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 地號土地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

⑵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426 條

之2 規定,對黃揮嵐、張明煥、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起訴(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林垂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5 月4 日死亡,由林靜惠等3 人承受訴訟。該訴訟中原告聲明求為命林靜惠等3 人及張明煥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 ,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①)。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 ,以中山地政所於100年8 月1 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20665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②)。林靜惠等3 人及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74,以中山地政所於100 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3378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③)。林欣蒂等10人及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以中山地政所於101 年1 月13日,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0101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④)。黃揮嵐應將中山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年2 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下稱更正後塗銷聲明⑤)。林靜惠等3 人應就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按林靜惠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揮嵐於99年7 月7 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依原告繼承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就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按與黃揮嵐於100 年8 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依原告繼承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重上字第116 號為原告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維持而確定。

⑶另就202-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之請求,原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重上字第116 號案件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請求林靜惠等3 人與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下稱14地號土地分割聲明)。林靜惠等3 人並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B部分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

116 號判決附表( 1)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分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 號判決附表( 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②)。備位聲明:請求林靜惠等

3 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053 ,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 號判決附表( 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84 ,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 號判決附表( 5)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許其變更並為勝訴判決。

⑷上開14地號土地分割聲明、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

、②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諭知: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重上字第11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命林靜惠等3 人,暨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並按其和黃揮嵐訂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理由先說明:「查原審……認定……張金玉就14地號部分土地及43地號全部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林靜惠等3 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即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之前段);及應與被上訴人就43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②)等各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廢棄發回部分理由則認:「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並無請求出賣人分割該土地後,由其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已如上述。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命林靜惠等3 人及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至按該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約部分,內含於該部分之先位聲明,本院已維持如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即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之後段),即屬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①、②後段(即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 3)所示應有部分)部分,因該部分先位聲明有理由而未經原審審判,本院不宜就先位廢棄部分自為判決,爰予發回。」。可知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重上字第116 號就被上訴人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其中「林靜惠等3 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係予以維持而確定。至於命林靜惠等3 人及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部分,則予以廢棄發回。

⑸由上所述,原告對於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全部」及「

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

⒊原告張仕權等9 人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

書向中山地政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登記,但只有塗銷「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部分於107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並分割出「202-85、202-86地號」二筆土地(即原來之202-43地號所在位置),其他之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查封在案而遭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6日駁回申請。經原告張仕權等9 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7 年9 月27日函回覆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乙案,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於假扣押查封塗銷前,若涉及上開地號所有權之塗、銷變更或設定負擔,均有礙查封效力」等語。臺中市政府因而駁回原告張仕權等9 人之訴願等情,有中山地政所駁回通知書及本院107 年8 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寅字第370 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283 頁)。

⒋由上所述,原告等人對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全部」及

「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已獲得勝訴判決,但因被告2 人間系爭本票債權及衍生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導致原告無法依勝訴判決為塗銷及移轉登記,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利害關係人亦可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故原告應屬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若就本件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得聲明異議,故其法律地位之不安亦得以勝訴判決除去,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⒌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因被告陳純吉有無系爭本

票之權利而受影響,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尚得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優先承買執行標的物。況若本院認原告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是被告與蔡春頻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即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本件之狀況係原告業已對原出賣人林欣蒂等10人、林靜惠等3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其等與原告訂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其等移轉與張明煥、黃揮嵐間之移轉登記,而黃揮嵐又將土地移轉與被告蔡春頻,被告陳純吉再對被告蔡春頻強制執行,使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後無從回復登記,故顯然已經影響原告權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原告已經行使過優先承買權,又豈有可能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執行標的物?被告抗辯執行不影響原告權利,即非可採。又原告於確認被告2 人間票據債權無效後,得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如前述,故本件確認訴訟可達原告之目的。至原告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固亦可排除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對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但此二請求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原告為保障其權利,自可併行請求,實務上亦不因原告得提他種訴訟,即認為無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2 人未能證明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主張: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0月間以需周轉為由,

向被告陳純吉借款5,000,000 元,被告陳純吉遂於104 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0,000 元及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即期支票(票據號碼:FG0000000 )交付被告蔡春頻,為免雙方日後爭議,蔡春頻與被告陳純吉並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嗣後蔡春頻並開立系爭本票及400 萬本票給被告陳純吉。詎蔡春頻未依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還款,被告陳純吉始對蔡春頻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是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及400 萬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5-239 頁),借據上記載上開2 本票及借據均為104 年10月15日同時書立。原告就此主張:此2張本票外觀形式、書寫所用筆枝、發票人地址、蓋用印章數量均有不同,並非同時書立等語。查原告主張書寫本票之原子筆不同故字跡顏色有異部分,由本票外觀難以明確看出字跡顏色有異,且筆是隨處可見之尋常事物,縱然使用不同筆書寫亦不能推論是不同時間書寫。但系爭本票與被告主張同時開立之400 萬元本票背後所印之花紋及左側本票二字之字體顯然不同,應係由不同之本票簿上取下,而本票與筆不同,一般人不太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空白本票,縱然要去簽約開票,應該帶一本就可以,何必特別帶2 本本票還各取一張書寫?此部分較不似同時開立之情況。又系爭本票在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後均蓋用被告蔡春頻印章,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 弄○○號」,但400萬本票僅蓋有1 枚印章且是在發票人欄右側,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街○○巷○○號」。而在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旁蓋用印章帶有確認之意,發票人地址則屬個人資料,且攸關討債時得否尋得債務人,依社會常情,同時間開立之本票應該會在相同位置蓋用印章且記載相同地址,系爭本票與400 萬本票卻一反常情,是否確實是同時開立,更顯可疑。

⑵就借款如何交付部分,被告2 人主張:被告陳純吉向訴外人

曾永安借款現金3,000,000 元,於104 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0,000 元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將支票交與女兒張琬雯帳戶兌現,另現金3,000,000 元與自己原有之現金200,000 元一同存入張滄田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云云。雖有曾永安三信銀行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影本、張琬雯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滄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141 、311-31 3 、381-383 頁)。然就現金部分,雖訴外人曾永安自帳戶提出300 萬元,同日訴外人張滄田帳戶存入320 萬元,但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且曾永安領款後是否交付被告陳純吉?被告陳純吉是否交付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是否確實另有20萬元並一併存入張滄田帳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就客觀證據來看,僅能證明非本案當事人之訴外人曾永安有領款及張滄田有存款,兩者金額還不相同,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交付300 萬元現金乙節,尚難認定。另就系爭支票部分,係存入張琬雯帳戶,亦非被告蔡春頻帳戶,且金額200 萬元與系爭本票或400 萬本票均不相符,衡以被告2 人間之借據、本票有上述可疑之處,亦難認定系爭支票之200 萬元確屬被告2 人間之借款。

⑶又被告陳純吉在105 年3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陳純吉持另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被告蔡春頻所有「202-82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5 月26日在「202-82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完成限制登記:「105 年5 月26日普登字第00

000 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寅字第370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陳純吉,債務人:蔡春頻,限制範圍:全部,105 年5月26日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已可認定。而之後被告陳純吉對被告蔡春頻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是106 年10月26日,卻僅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100 萬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陳純吉自承:因為被告蔡春頻沒有還錢,所以也沒辦法還錢給曾永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則被告陳純吉愧對友人,自當努力向被告蔡春頻催討方能償還借款,但被告陳純吉都已經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扣得被告蔡春頻名下土地,顯有可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400 萬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並無請求之障礙,被告陳純吉既然要為終局執行,卻不設法就

400 萬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然全部受償,亦僅能取回100 萬元,如何足以清償曾永安之300 萬元借款?以被告陳純吉之行為觀之,實難認定其曾向曾永安借款300 萬元。是否如原告推測系爭400 萬本票是事後製作,當時並不存在才沒有一併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亦令人生疑。

⑷又被告蔡春頻108 年5 月6 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在104 年10月15日以1 億4500萬元向前地主黃立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張滄田前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取用現金購買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本行支票交付予黃立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5-276 頁)。而依前開張滄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是張滄田本人自其帳戶中領出1 億4500萬元,足認張滄田與被告蔡春頻間經濟間互相支援且甚為寬裕,被告蔡春頻應無必要借款500 萬元,亦無可能在10月時具有支出1 億4500萬元之能力,短短2 個月後就連系爭本票之100 萬元都還不起,故系爭本票是否確有原因債權存在,更屬可疑。

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舉之證據有前述諸多疑問,尚難證明被告2 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則系爭本票缺乏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

4 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再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買受人再移轉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優先購買權人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土地法第10

4 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倘有優先購買權,雖尚未取得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物權

效力,可對抗出賣人、買受人及第三人,即便出賣人、買受人及第三人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優先承買權人仍得本於優先承買權請求出賣人與自己訂立買賣契約,並塗銷出賣人、買受人及第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便拍賣結束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仍得以優先承買權主張塗銷登記,而移轉登記塗銷後與未經拍賣無異,則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即已消滅,可見優先承買權在拍賣完畢終結後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舉重以明輕,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更可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權利內容、效力觀之,在執行態樣為拍賣移轉所有權時,優先承買權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若不許優先承買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優先承買權人只能等待強制執行結束移轉所有權完畢後再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結果執行法院、當事人花費時間金錢好不容易完成的強制執行程序就歸於無效,造成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且就拍賣價金可能再衍生返還不當得利等其他訴訟,又再消耗司法資源,顯非適當。

⒋被告陳純吉雖抗辯: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優先承買權並非最高法院列舉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也不是物權,自不能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蔡春頻則抗辯: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但該優先購買權仍屬對人之關係之請求,而非對物之關係之請求,該優先購買權雖可對抗第三人,但仍須行使後,使出賣人補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可取得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該優先購買權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甚明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僅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規定限於物權或得以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解釋上也沒有排除優先承買權。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雖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僅係說明當時最高法院認為此4 種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能據此即認為不可能有其他權利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尤以現代社會日新月異,技術及觀念不斷變化,為適應社會需要,立法者可能創設新的權利或修正原有權利的效果,解釋上更不能認為只有前開裁判提及之權利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絕對排除其他可能。故何種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應由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判斷之。而優先承買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僅以優先承買權非物權或不能直接支配標的物,即認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2 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

序中針對合併前之「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執行程序,其餘關於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乃是針對強制執行所定之特別規定,且就執行

法院所為執行行為,已設有聲明異議及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故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強制執行,僅得依該法所定救濟程序救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針對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14地號土地」部分,既非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自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又原告就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全部」及「202-14地號

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且優先承買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程序之權利,原告得據此請求撤銷涉及其優先承買權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者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⑴經本院函詢中山地政所,該所表示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

再用,故原202-14地號土地範圍係在現今202-82地號土地範圍內,原202-43地號土地範圍則為現今202-85、202-86地號土地,有該所108 年2 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156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均為現

今之202-82、202-8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202-43地號土地所在即現今202-85、202-8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就現今202-85、202-86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⑶至原202-14地號土地範圍在現今202-8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但被告僅就「原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而原202-14地號土地面積為37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202B部分面積為357 平方公尺,換算後原告就原202-14地號土地之94695/100000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357 ÷377 =0.94695 ,小數點第6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分數表示即為94695/100000),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於「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中其他應有部分」原告無優先承購權,其一併請求撤銷,自無理由。又被告陳純吉雖抗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能撤銷云云。然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曾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將標的物拍賣,而是以無拍賣實益結案,業如前述,且回函中還特別敘明假扣押部分不啟封。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現尚存在並持續生效,被告陳純吉抗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終結不得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⑷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執行處認因抗告駁回確定

,且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並已檢還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陳純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針對「202-14」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蔡春頻及訴外人張滄田稅務資料及傳訊被告蔡春頻、陳純吉、證人張滄田、黃揮嵐等。待證事實均為被告

2 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東 │旱溪│202-14│ 建 │ 377.00 │├─┼───┼────┼──┼───┼──┼──────┤│2 │台中市│ 東 │旱溪│202-43│ 建 │ 67.00 │└─┴───┴────┴──┴───┴──┴──────┘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