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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徐子茜訴訟代理人 徐永祥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被 告 李國方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

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陳宜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5000元,及被告李國方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吉銘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8萬5000元為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如以新臺幣20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被告蔡吉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另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嘉義、雲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均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國方(綽號老闆、阿國、阿龍、飛龍)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加入人在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阿賜」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分別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蘇畇嘉、林景星、林維揚、陳宜妙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吉銘及訴外人陳光佑等人,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李國方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某處房屋作為聯絡據點,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代價蒐購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名義詐騙原告,要求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6日匯款25萬元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8,000元至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2,000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至元大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47萬元至臺北富邦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萬元至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各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阿賜」隨即以簡訊或電話通知李國方領款,李國方立即親自或指揮林景星、蘇畇嘉、林維揚、陳宜妙等人擔任車手,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檯提領詐欺款項;或由「阿賜」與受騙者約定交付款項地點後,再由李國方、陳光佑、蔡吉銘、林維揚等人依不同組合,至約定地點,由李國方、陳光佑、蔡吉銘負責開車、把風等工作,林維揚則負責下車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向受騙者騙得款項;或李國方、負責開車、把風等工作,蔡吉銘則下車假冒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之身分,向受騙者騙得款項。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畇嘉主張:犯案是事實,我也因此遭判刑。我當初的角色是幫忙開戶,所犯本案有給我車資3,000元及一張原告之身分證,我確實有冒用原告名義開設帳戶,開設完畢後就將帳戶交給李國方,之後就沒有再拿到報酬。原告所受詐騙金額為多少並不知情,係於開庭時始知悉。我對之前的行為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我的道歉,賠償金可以減少一些,亦願意和解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宜妙主張:我僅是李國方之女友,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前因詐欺案遭判處10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之判決內容亦未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退步言,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詐欺犯行發生於00年間,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為證。本件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於98年11月6日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其等指定何嘉豪等人之6個帳戶,而詐得246萬元,被告李國方、林景星經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另被告蘇畇嘉、李國方、蔡吉銘、林維揚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以人頭帳戶達詐欺原告等被害人之目的,共同行使偽造何嘉豪名義之印章、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由蔡吉銘持之向陽信銀行開戶,原告因受詐欺而將部分匯款至該帳戶,被告蘇均嘉、李國方、林維揚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07號認犯行使偽造文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被告蔡吉銘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偽、變造身份證件、印章,開立人頭帳戶,再假冒檢警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清空以釐清案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何嘉豪等6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景星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此集團性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宜妙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固認陳宜妙自98年10月加入以阿賜(或阿四)為首之詐欺集團,惟其參與之部分係共同詐欺被害人謝秉翰、林志誠及陳炳華,並無參與李國方等人詐欺原告之事實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宜妙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宜妙亦應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㈤、原告本件受詐欺部分,另與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光佑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與陳光佑成立調解之筆錄記載「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縱與陳光佑達成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光佑已給付40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足參,是本件原告實際所有之損害數額應為205萬5000元【246萬-40萬5000元=205萬5000元】,自應由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在此被告李國方自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自108年5月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吉銘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108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43頁、53頁、71頁、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蔡吉銘、蘇畇嘉應連帶給付205萬5000元,及被告李國方自108年5月7日起、被告林景星自108年5月10日起、被告林維揚自108年5月9日起、被告蔡吉銘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被告蘇畇嘉自10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