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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陳芸立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被 告 林咏震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追加主張依民法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4、259 頁,卷二第57至58頁),乃基於後述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且減少價金數額仍依原起訴主張之項目計算,經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之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王智明經營日租套房並隔成17間房間。因被告與王智明簽訂之租約期限尚有3 年,原告考量買受後可繼續收租金作為投資,遂同意買受系爭建物。然而,被告僅告知系爭建物3 、4 樓有增建,卻故意不告知、亦未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且未設管道間之情形。嗣於106 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因王智明違規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而裁罰王智明10萬元並勒令歇業。系爭建物並於107 年2 月1 日遭強制停水停電。原告委託訴外人劉國隆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方得知系爭建物有占用防火巷情形,而於107 年

3 月間先行拆除占用防火巷之4 間房間,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然而,都發局至系爭建物勘查後,又於107 年6 月20日函稱系爭建物有「未見管道間、1 、2 層樓梯間窗戶、1 樓天井」等與圖說不符之處,限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補正完畢。原告方又得知系爭建物另有未設管道間及占用天井狀況,而另行雇工拆除占用天井之房間及恢復管道間。

二、被告明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乃為繼續經營日租套房,當然希望一切合法。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且未設管道間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即可能不願意購買或降低買賣價金,故系爭瑕疵自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因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已透過仲介要求被告處理並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調解時亦拒絕賠償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可見被告乃拒絕補正瑕疵或已不能補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瑕疵,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主張免責。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均以下列方式計算(詳如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表格):①委託劉國隆建築師就系爭建物辦理分間牆使用變更、室內裝修合格許可證之費用250,000 元,委託其辦理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之費用140,000元;②雇工拆除占用防火巷房間之費用共376,400 元(即分別支付訴外人董士權170,000 元、訴外人張順齊206,400 元);③於拆除違建後,依原有格式重新隔成17間套間、配線、油漆、裝設系統櫥櫃及鋁窗,共支出系統櫥櫃工程費265,

000 元、鋁窗安裝費88,500元;④購買家飾用品、電視櫃、收納櫃、層板(含運費),共支出211,114 元(即6315+5000+191177+8622=211114);⑤因大型家具於施工期間暫置騎樓時,遭遇颱風而受潮,致無法繼續使用,故重新購買相似之書桌、沙發、寢具等,共支出53,158元(即18010+10498+24650=53158 );⑥自申請裝修許可證至重新出租為止,共11個月期間原告均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而受有租金損失。因原告就其中8 個月已和王智明和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租金損失共433,500 元(即144500x3=433500 )。以上總計3,014,120 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情形。系爭契約乃按照建物謄本登記面積進行買賣,被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按實際登記面積交屋,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縱使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該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多次催促處理違建問題。再者,原告既自陳其係為繼續經營日租套房作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建物,可見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建物17間套房為裝修隔間,則原告對於該等套房與原始設計圖說不符而不合法,且未領取登記證經營日租套房者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而有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強制拆除之風險,亦應有所認識。是以,無論系爭建物有無系爭瑕疵,均有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強制拆除風險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明知該等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亦約定「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由甲方(即原告)承擔風險」。因原告就系爭建物乃從一般住宅裝修成17間套房供出租乙節,知之甚詳,則系爭建物部分違建於交屋後被通知拆除,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承擔風險,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系爭瑕疵亦非當然必須強制拆除,尚可透過補辦手續而合法化。本件係因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日租套房而遭斷水斷電,原告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始須先將系爭建物回復至與原始圖說相符之狀態,顯見並非單純因違建而遭強制拆除,故相關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者,原告至遲於107 年6 月20日收到都發局補正函文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方主張減少價金,亦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及5 年之除斥期間。

二、又原告明知將系爭建物隔成17間日租套房,乃違背法令之行為,自應承受相關風險。且原告於系爭建物復水復電後,又改建恢復成17間隔間,並繼續違法作為日租套房使用,益徵原告自始接受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況且,系爭瑕疵僅需拆除回復至原核准圖說狀態即可,至於原告嗣後又另行隔間、裝修、安裝鋁門窗、購買家具等,則為原告自身需求,與系爭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此外,被告僅單純出售系爭建物,並未保證原告可每月收取租金144,500 元,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要如何使用,與被告無關。縱使系爭建物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原告已於10

4 年5 月14日與王智明另行簽訂租約,可見原告並非承受被告與王智明間之租約。由於原告與王智明已約明系爭建物僅供住家使用,不得營業用或非法使用,則原告自甘冒風險,供王智明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房,致系爭建物遭斷水斷電而無法收取租金,顯非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2,8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簽約時,系爭建物內已隔成17間(1 至3 樓各5 間、4 樓2 間,隔間情況如卷一第265 頁)。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亦已於104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點交時系爭建物確有17間房間。

(二)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就系爭建物增建及占用範圍,僅勾選「頂樓(3F+4F )」,未勾選「防火巷」及「天井」。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點關於「建物部份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勾選「是」,並於說明欄記載「3F~4F 增建」;第22點關於「是否有占用情形」,勾選「否」。

(三)原告與王智明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智明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2 年7 月28日至107年7 月28日止。雙方嗣另合意於107 年3 月26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

(四)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於106 年11月15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8958號函裁處王智明1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並於

107 年2 月1 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理由為王智明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五)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委由劉國隆建築師申請「建築物室內分間牆使用變更、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已給付報酬25萬元。

(六)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10日,委請仲介丁士為(綽號丁泰衫)向被告轉達其欲與被告商談違建問題,但丁士為未聯繫上被告。

(七)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委由劉國隆建築師就系爭建物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並已給付報酬14萬元。

(八)劉國隆建築師於107 年6 月1 日代理原告向都發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然都發局107 年6 月20日函覆系爭建物現況有「未見管道間、1 、2 層樓梯間窗戶、1 樓天井」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形,而命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前補正完畢。原告補正後,經都發局於107 年9 月13日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劉國隆乃於107 年10月12日代理原告提出恢復使用補正完竣申請書,嗣經都發局於107 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恢復系爭建物使用及供水供電,並另就系爭建物後側、前方遮棚及3 樓涉嫌增建違章建築部分,函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規查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之違建且未設管道間(即系爭瑕疵),原告並已依都發局要求拆除上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

(一)證人即建築師劉國隆具結證稱:我在接受原告委任時,系爭建物中間的天井、後方的防火巷(即避難空地)均被增建蓋滿,且現況未見使用執照圖說之管道間;當初是先拆除占用防火巷之1 至4 樓樓板,嗣因都發局檢查時表示未見天井,又將占用天井部分之樓板拆除;管道間的部分則需按原圖說蓋回來;原告經都發局要求後,已拆除占用天井及防火巷之違建;本院卷一第417 頁申請復水復電時所附「妨礙公共安全逃生切結書」第6 點內容,即係指原告已拆除占用防火巷即防火隔間之違建,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我在本院卷二第91頁陳報狀所載內容屬實(即違建必須拆除至與原核准圖說相符之狀態,才能進行復水復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及證人即施工業者董士權具結證稱:原告是要求我拆除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

1 至4 樓的樓板及牆面,該部分是違建;1C房間隔間牆之所以拆除(按經對照本院卷一第265 頁圖示,1C房間乃位於天井處),好像是因為屬於違建,1 、2 樓管道間封板則是因為原本沒有設管道間,必須要隔出管道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核與都發局109 年5 月29日、109 年9 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40

5 頁,卷二第113 至145 頁),相互吻合。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之違建且未設管道間(即系爭瑕疵),原告並已依都發局要求拆除上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館建物存有系爭瑕疵,致原告須依都發局要求拆除上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乃構成瑕疵而不合乎債之本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二)交屋後,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上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此等風險是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四)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乃構成不完全給付

1.被告雖辯稱:其已按系爭契約所載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而已合乎債之本旨等語。然查,依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就系爭建物增建及占用範圍,僅勾選「頂樓(3F+4F )」,未勾選「防火巷」及「天井」,亦未於「其他」該欄註明未設管道間。「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點關於「建物部份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雖勾選「是」,惟其說明欄內亦僅記載「3F~4F 增建」,並未註明上開天井、防火巷違建及未設管道間之情形;第22點關於「是否有占用情形」,亦勾選「否」,而未記明有占用防火巷之狀況。由此可見,兩造除了按照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土地及建物登記面積進行買賣交易外,其等亦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天井、防火巷或未設管道間之情形,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既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且未設管道間,自與上開約定不符,而不合乎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當構成不完全給付。

2.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裝修成17間套房,故原告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可能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之風險;且原告於恢復供水供電後,又重新改建占用防火巷及天井而回復成17間套房之違建狀態,可見原告自始接受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然查,縱使原告於締約時知悉系爭建物裝修成17間套房,亦不代表原告當時乃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天井、防火巷且未設管道間,而仍願意買受。至原告於系爭建物恢復供水供電後,又重新增建占用防火巷、天井而回復成17間套房之狀態,則屬原告事後經利益衡量所為之決定,若之後有遭主管機關裁罰、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均與被告無涉,亦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於締約時明知且接受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交屋後,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之風險,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係於交屋後,因違規經營日租套房而遭斷水斷電,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風險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未誠實告知系爭瑕疵存在,不得依該約定免責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乃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誠實告知。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即原告,下同)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須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觀諸該條前後文義,顯係以被告負有誠實告知違法增建、加蓋之義務為前提,而針對被告已告知之違建部分倘若遭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或被拆除時,該風險應由何人負擔予以規範,並非指被告在未告知違建之情況下,仍可於交屋後將主管機關要求拆除違建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存在,而未誠實告知該等違建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不得免責。

準此,系爭建物交屋後,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之風險,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共518,400 元,且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1.查系爭瑕疵得以拆除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之方式進行修補,核屬可補正之瑕疵。依不爭執之事實(六)所載,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防火巷情形後,即於107 年5 月9 日、10日委請仲介丁士為向被告轉達其欲商談違建問題,然丁士為未聯繫上被告,堪認原告並未承認系爭瑕疵。又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仍否認其需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可見被告顯然拒絕補正瑕疵。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依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本件固係因王智明違法經營日租套房,致系爭建物遭強制停止供水供電。然而,若非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時,無須為了使系爭建物符合原使用執照圖說,而另外支出拆除占用天井、防火巷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之費用。是以,拆除占用天井、防火巷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之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就占用防火巷違建之拆除工程,已分別支付董士權170,000 元、張順齊206,400 元(即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2 、4 )乙情,業據提出董士權之估價單、張順齊之報價單、原告匯款給張順齊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並經證人董士權到庭具結證述及張順齊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卷一第447 頁)。又依證人董士權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可知本院卷一第129 頁請款單所載編號1 「1C隔間牆拆除」、編號2 「1F、2F管道間封板」、編號4 「拆除清運」、編號6 「水電管線配管」、編號13「搭鷹架」等項目(即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8 部分項目),均係因拆除占用天井之違建、恢復管道間,以及於拆除占用防火巷房間之後重新配水電管線等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共143,000 元(計算式:50000+35000+46000+12000=143000)。基上,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共519,400 元(計算式:170000+206400+143000=519400)。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締約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存在,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信原則無違。至於原告嗣又自行改建恢復成違建狀態,則屬原告事後利益衡量所為,且須由其自行承擔後續風險,與其上開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下列損害,則屬無據:

1.原告委託劉國隆建築師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支付140,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七)】。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乃單純出售系爭建物及套房內部設備,並未保證系爭建物可合法經營日租套房。是以,原告買受後繼續租由王智明經營日租套房,嗣遭主管機關因王智明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強制停止供水供電【見不爭執之事實

(四)】,自與被告無涉,亦非系爭瑕疵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憑。

2.依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原告委託劉國隆建築師辦理建築物室內分間牆使用變更、室內裝修合格許可證,並已支付報酬250,000 元。且證人劉國隆具結證稱:當時係因系爭建物內部分間牆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而需申請分間牆使用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然查,系爭建物內部隔間顯與一般住宅使用房屋格局不同,且原告自陳其係為經營出租套房而購買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原告既係欲購買系爭建物以收租為投資,其理當會先行了解市場狀況及相關法令規定。再參以系爭建物於10

7 年2 月1 日遭強制停水停電後,原告並未聯繫被告要求處理或賠償,即自行委託劉國隆建築師申請建築物室內分間牆使用變更、室內裝修許可證,嗣因於辦理過程中得知系爭建物另有占用防火巷及天井之情形,原告始於107 年

5 月9 日、10日,透過仲介丁士為欲聯繫被告處理或賠償違建問題【見不爭執之事實(四)至(六),及證人劉國隆於本院卷二第155 頁之證詞】。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內部隔間與原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未合法申請變更,實有所認識且同意買受,否則原告應於委託劉國隆建築師辦理分間牆使用變更之前,即連繫被告出面處理或賠償。是以,原告買受時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內部分間牆不合法而仍同意買受,則其事後為求能符合使用執照圖面以恢復供水供電,委託劉國隆建築師辦理分間牆使用變更、室內裝修合格許可證而支付250,000 元報酬,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另主張其有支付董士權如本院卷一第129 頁編號3 、

5 、7 至12所示之工程款(即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8 部分項目)等語。惟查,依證人董士權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可知此部分工程均與拆除占用天井、防火巷之違建及恢復管道間無關,而係於上開拆除工程及管道間封板工程之後,另依原告之需求所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如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9 「西安街套房系統櫥櫃工程」、編號10「鋁窗安裝等」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套房系統櫥櫃工程之估價單所載開立日期及施作房號(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知此係原告於系爭建物恢復供水供電之後,另行委請訴外人黃銳焜就部分房間施作新的系統櫃,顯與系爭瑕疵無關。又依本院卷第131 頁關於鋁窗安裝等之請款單所載,除了鋁窗訂製及安裝外,尚有相片清洗、3 樓前花格鋁維修、4 樓採光罩修改安裝,然此部分均難認與系爭瑕疵有何關聯。且依原告所陳,該請款單所載之鋁窗,均係原告嗣又占用防火巷增建房間後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由此足認,鋁窗安裝部分,顯係原告事後自行決定再次違建所生之費用,要與系爭瑕疵無涉。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9 「西安街套房系統櫥櫃工程」、編號10「鋁窗安裝等」之費用。

5.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本院卷一第86頁「更換家具費用」、「租金」等語。惟查,就「更換家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陳,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將家具放置於屋外時,遭遇颱風致家具受潮損壞,而需更換(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見顯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系爭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租金」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僅出售系爭建物,並未保證原告可合法經營日租套房,故原告嗣因王智明違法於系爭建物經營日租套房,致系爭建物遭強制停水停電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即與被告無涉,更非系爭瑕疵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固有系爭瑕疵,然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未記載此情,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未告知系爭瑕疵,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乃故意不告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63頁)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而原告對被告主張無理由部分,雖另以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然其所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