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佳治
曾馨慧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1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10000)暨其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108年7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2.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1.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8年7月11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余佳治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馨慧所有等情。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萬3777元(計算式:0000000元+993100元=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5、2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3777元,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800萬元,已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為211萬3777元,是以,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1萬37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377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