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被 告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5804元本息,嗣追加依民法第749條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李宏道在下述工程中使用歐陽憲明印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行,原告身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所衍生之糾紛,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亦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原名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5年08月18日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簽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就漢翔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簽定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95年間簽約時,被告公司之形式登記負責人為歐陽憲明,然實際掌控被告公司者係被告李宏道,96年3月3日歐陽憲明離職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宏道,然被告李宏道於歐陽憲明離職後仍持續使用歐陽憲明印文,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漢翔公司前以系爭刑案之基本事實為主張,請求兩造及歐陽憲明、張錦文、林孟滄為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及被告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逾期違約金 278萬8800元本息;兩造及張錦文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重行發包差價損失28萬8500元本息確定;嗣經漢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漢翔公司向原告取得清償324萬5804元。被告李宏道於歐陽憲明離職後仍使用其印文與漢翔公司簽約,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宏道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李宏道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以違法方式致生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與李宏道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時效部分,被告連帶侵權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至12月間,惟當時未確定損害額,原告尚未受執行,未生任何損害,故無從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迄今未逾15年時效。另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為被告公司清償漢翔公司本息共324萬5804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此部分承受漢翔公司之債權,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24萬5804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4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公司於95年08月18日與漢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歐陽憲明尚未離職,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李宏道,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李宏道偽造文書所侵害之主體係「漢翔公司」及「臺電公司」,未包含「原告」;侵害之客體係「圖說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及歐陽憲明對簽證設計圖說之正確性」,而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保護之範圍,是被告李宏道偽造文書行為所侵害之客體並未包含「原告之權利」。又由本院97年度建字第 158號判決可知,被告公司對漢翔公司所負之債務係被告公司因遲延給付所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則係因與漢翔公司間有連帶保證約款,而須就被告公司對漢翔公司所負之債務負責,原告該等損失並非因被告李宏道偽造文書之行為所致,且連帶保證契約係使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並不會使其成為主債務人,漢翔公司於獲勝訴判決後是否將優先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李宏道所得預見或控制,既難認於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原告遭漢翔公司強制執行之同一結果,被告李宏道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間並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宏道亦未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生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李宏道偽造文書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原告係於106年3月間遭漢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遲至 108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已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之時效,亦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敘明其依民法第 749條係受讓何債權,發生之依據為何,原告一方面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另方面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受讓「漢翔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利」而求償,二者相互矛盾。且原告係遭漢翔公司強制執行後,轉向被告公司求償,非主動以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係以債務人身分遭強制執行,非被告公司之保證人,是原告所清償者係自己之債務,無從適用民法第 74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5年08月18日與漢翔公司簽訂「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就漢翔公司與臺電公司間簽定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承作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卷第18至33頁,其中第28頁)。
㈡被告公司與漢翔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係以歐陽憲明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公司於96年3月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宏道。
㈢被告李宏道在歐陽憲明96年3月3日離職後,仍持續使用歐陽
憲明印文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被告李宏道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意該刑事判決認定內容(即系爭刑案)。
㈣漢翔公司前以系爭刑案之基本事實為主張,請求兩造及訴外
人歐陽憲明、張錦文、林孟滄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第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逾期違約金 278萬8800元本息;兩造及張錦文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重行發包差價損失28萬8500元本息確定(下稱他案民事確定判決)。另關於租用機具費用損失之527萬元部分則發回,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後,再度由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發回,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見該等判決)。
㈤他案民事確定判決部分,業經漢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執行結果,由漢翔公司向原告公司取得清償324萬580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32頁,下稱系爭執行結果)。
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為連帶保證廠
商,應對漢翔公司負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卷第28頁)。
㈦被告公司原名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更名後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
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
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
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有無理由?㈣以上爭點㈠㈡㈢,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公司向漢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廠商,因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犯行,致漢翔公司受有損害,漢翔公司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並以他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系爭執行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固堪核實。惟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李宏道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土木技師歐陽憲明96年3月3日離職後,未經其同意接續在設計圖說上蓋用「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技執字第000982號」圓戳章及虛偽記載「核准歐陽憲明」不實字樣再寄予漢翔公司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足生損害於漢翔公司、臺電公司對該等圖說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及歐陽憲明對簽證設計圖說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系爭刑案之被害人為漢翔公司、臺電公司及歐陽憲明,未及原告。原告非系爭刑案之被害人,逕以系爭刑案之被告李宏道犯行主張受有損害,本難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他案民事確定判決,經系爭執行結果而由漢翔公司向原告取償324萬5804元,是原告支付324萬5804元係履行其連帶保證廠商債務之結果,尚非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犯行所生結果。
㈢依他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漢翔公司係依契約約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兩造及訴外人林孟滄、歐陽憲明、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1535萬9300元,請求項目為【①重新發包價差275萬500元(「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95萬元+「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790萬元+250萬元-「漢翔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合約此部分金額」 859萬9500元);②風機基礎補強費用455萬元(二審減縮請求為442萬7157元);③租借工具費用527萬元;④逾期違約金278萬8800元(漢翔公司與被告公司95年05月12日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4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結果,【先確定】被告公司及原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 278萬8800元之④逾期違約金,並駁回①重新發包價差之「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部分、②風機基礎補強費用及對「歐陽憲明、林孟滄」之全部請求,【發回】①重新發包價差之「徐明江建築師務所」95萬元及③租借工具費用 527萬元部分;發回後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第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再確定】①重新發包價差之「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95萬元,其中28萬8500元應由兩造及張錦文不真正連帶給付漢翔公司,其餘駁回(目前僅就③發回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47至58頁判決書及所調電子卷)。由上可知,上開漢翔公司勝訴部分為④之「被告公司及原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278萬8800元本息,及①中之「兩造及張錦文應不真正連帶給付28萬8500元本息」。而漢翔公司依系爭執行結果向原告公司取得清償 324萬5804元,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11月12日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12881號函附債權憑證所載,係上開④之逾期違約金 278萬8800元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5、230頁,①中之28萬8500元則由被告李宏道提出現款40萬9172元全數清償,原告同免給付責任),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範圍為④之逾期違約金部分。然此④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依上開【先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於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註銷後,續行交付實際上未經歐陽憲明簽證之圖說予漢翔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漢翔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及95年5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連帶保證廠商之原告為相同給付。可知此部分純屬違反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漢翔公司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與被告公司同屬債務人方之原告,自不可能取得高於漢翔公司之權利,反成為系爭刑案犯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況原告就時效問題,自承96年3月至12月間發生系爭刑案犯行時,原告尚未受強制執行,未生任何損害等語,則徵縱使有系爭刑案之同一條件存在,亦不必然對原告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以上均證被告抗辯李宏道系爭刑案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間,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可予採信。
㈣綜上,漢翔公司向原告取償系爭執行結果之款項,係基於連
帶保證責任所發生,非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結果,是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受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諸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刑案犯行發生於00年0月至12月間,若原告確會因該行為直接受有損害,侵權行為短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原告知悉在後,其知悉時間最遲亦在漢翔公司提起他案民事訴訟之97年10月02日(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電子卷1第4頁),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送達原告之102年9月5日時(見該案卷第182頁送達證書),況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10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 227頁),而原告遲至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顯然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援為時效抗辯自有所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無從准許。
二、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並無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核與侵權行為性質相同,其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仍須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司法上開規定雖為相關商事事件之特別法,然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受害人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漢翔公司向原告取償系爭執行結果之款項,係基於連帶保證
責任所發生,非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結果,被告李宏道系爭刑案行為與原告受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4萬5804元,亦無理由。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復如上述,原告基此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仍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4萬5804元,有理由;請求被告李宏道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應對漢翔公司負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因他案民事確定判決,經漢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漢翔公司向原告公司取得清償 324萬58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他案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關於保證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判由原告給付漢翔公司上開④之逾期違約金,均如前述,故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向債權人漢翔公司為清償後,承受此部分清償之債權,再向主債務人之被告公司求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李宏道個人,非上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上開逾期違約金之主債務人,更與被告公司無何法律規定或約定之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道連帶給付系爭執行結果之款項,難認有理。㈡綜上,原告主張受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係因被告李宏道
系爭刑案之偽造文書行為所致,固非有理,惟原告確係因任被告公司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而受漢翔公司系爭執行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求償324萬5804元,即有理由,然其請求非主債務人之被告李宏道連帶為相同給付,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24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