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金御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品喆訴訟代理人 戴佩婕
黃學堅被 告 胡月珍
廖建都吳德榮廖介山李光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德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德榮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吳德榮以新臺幣44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經金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當年度管理委員,由被告胡月珍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廖介山為副主任委員、被告廖建都為監察委員、被告吳德榮為財務委員、被告李光耀為事務委員。訴外人林坤南(106年4月1日死亡)為金御園社區當時之管理員,於103年4月初向訴外人即社區住戶劉景平謊稱位於金御園社區大樓地下2樓之第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可出售,於103年4月11日向劉景平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蓋有原告印章之收費憑證,再於103年4月15日交付劉景平蓋有原告印章及主任委員胡月珍印章之車位證明,並於金御園103年5月31日收入傳票及103年4至5月份財務報表上之收入明細欄位記載應收帳款55萬元,經時任管理委員之被告於傳票及財務報表上簽章。嗣劉景平認遭林坤南與原告詐騙,訴請原告返還55萬元之車位買賣價款,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原告須給付劉景平55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此於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1日分別給付劉景平28萬元、27萬元。
則被告於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期間,本負有管理社區財產及監督管理人員林坤南之職責,竟疏於監督,又長達數年期間均未確實查核財務報表,導致無法及時發現林坤南侵占原告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月珍、廖建都、吳德榮則以:本件係林坤南未經同意使用管委會之印章開立,且被告胡月珍之印章是偽刻。被告擔任委員期間無領過任何報酬,且渠等擔任委員期間,所簽名之資料僅附上財務報表及傳票,無其他資料可供稽查。又社區有問題時,均由所有委員共同討論及決定,是被告應共同承擔本件賠償責任。另原告對劉景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規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被告胡月珍、廖建都、吳德榮依104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墊付款項,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介山、李光耀則以:被告廖介山、李光耀於103年度經由金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分別擔任金御園社區該屆之副主任委員及事務委員(即機電消防委員),且均係無給職,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之責任。另依金御園社區之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分工表、金御園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範可知,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分工執掌分明,各委員亦僅依其職權對原告負責,逾越此份際之外,即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問題,而副主任委員僅係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各項事務,具備位輔助性質,事務委員(即機電消防委員),係負責社區機電消防等設備之維護,顯未涉及社區財務。況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印向由監察委員保管,與被告廖介山、李光耀之管理職務無涉。退步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屬於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被告廖介山、李光耀顯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規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介山、李光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被告廖介山、李光耀依104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墊付款項,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胡月珍、廖介山、廖建都、吳德榮、李光耀等5人於103年度經金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當年度管理委員,由被告胡月珍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廖介山為副主任委員、被告廖建都為監察委員、被告吳德榮為財務委員、被告李光耀為事務委員(即機電消防委員),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二)原證2胡月珍之印章非被告胡月珍所有,亦非經被告胡月珍同意所刻。
(三)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均為無給職,亦未曾開過會。
(四)訴外人林坤南(106年4月1日死亡)為金御園社區前管理員,於103年4月初向社區住戶劉景平陳稱原告有系爭車位可出售,於103年4月11日向劉景平收取55萬元,並交付乙紙蓋有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收費憑證,再於103年4月15日交付劉景平乙紙蓋有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及主任委員胡月珍印章之車位證明。
(五)系爭車位於103年4月間為社區另名住戶黃金晃所有,於105年間遭法院拍賣。
(六)劉景平向原告提出請求返還55萬元之買賣價款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須給付劉景平55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07年12月7日、108年6月1日分別給付劉景平28萬元、27萬元,共計付款55萬元。
(七)金御園社區104年4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管理委員共同代墊管理基金60萬元,以解決社區財務問題、維持社區運作,其中被告胡月珍代墊管理基金62,500元、廖介山代墊105,000元、廖建都代墊62,500元、吳德榮代墊102,500元、李光耀代墊12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就104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墊管理基金所墊付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受金御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擔任管理委員,因未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胡月珍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廖介山為副主任委員、被告廖建都為監察委員、被告吳德榮為財務委員、被告李光耀為事務委員(即機電消防委員),其中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事務,並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副主任委員則為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監察委員則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有原告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0頁),雖原告社區規約對於事務委員(即機電消防委員)之職責並無明文,但依其職銜應是執掌社區公共機電消防設備之維護。是被告胡月珍、廖介山、廖建都、李光耀均非專司原告財務管理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就自己財物管理,應就金錢支出之控管較收入為嚴謹,對於支出項目常見逐筆紀錄或審核單據,對於金錢收入則未必逐項查明,故被告胡月珍、廖介山、廖建都、李光耀既非專司原告財務管理之人,對於傳票或財務報表所載收入項目,未詳實核對存摺明細,尚難認有欠缺注意之情。至於被告吳德榮職司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財務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對於原告社區傳票、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注意程度,自應較其他被告為高,則依被告吳德榮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於電子工廠擔任管理生產線之工作,並非目不識丁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票或財務報表應檢附相關單據或資料,及進行財務檢查須核對檢附資料與傳票、財務報表是否相符,應有所認識,卻未曾確實審核社區傳票及財務報表,難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財產權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詳實審核社區財務資料及監督林坤南,致原告須賠償劉景平55萬元,則原告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又本件查無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榮於104年4月12日,曾依金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墊102,500元,是其對原告自有代墊款之債權,其既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吳德榮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吳德榮賠償447,500元(計算式:550,000元-102,500元=447,500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附有「自林坤南處取回遭侵占款項後始予返還」之條件,惟依兩造所簽立由被告代墊款項之書據,並無附條件(見本院卷第301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學堅於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曾提及待官司結束後,如有取回款項得退還被告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得用以拘束被告。
(四)原告復稱被告未受委任出售系爭車位、逾越管理權限,主張被告為無因管理云云。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查系爭車位係由林坤南未經授權出售予劉景平,非被告所出售,被告自無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又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黃金晃,並非原告,原告亦無權主張無因管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於法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2日送達被告吳德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德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榮給付447,5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吳德榮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