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黃來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民國110年3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美琪均為訴外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大丸公司)之股東,各持股7,000 股。大丸公司原董事任期應至民國96年3 月22日止,但因公司大股東間有歧見,無法順利改選,而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被告及訴外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然被告擔任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逾12年,卻未改選董事,儼然成為「常設管理人」。詎被告於100 年間決定承接蘋果供應鏈而承租新廠房、備料,嗣後未接單而形成庫存,致釀成公司鉅額虧損。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單獨決定代表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締結銷售零組件合同,然上海久沃公司乃大丸公司之新客戶,且係首次交易,金額龐大,但被告竟未詳為徵信調查,而處於資訊不足情形下而決定該交易,況該契約之定金成數偏低,且契約付款條件異常,違背大丸公司之交易慣例,造成大丸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高達人民幣436 萬8,412 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1,903 萬4,649 元等語,因本件大丸公司長期未能選任董事、監察人,僅由法院選任3 名臨時管理人負責公司營運,原告於起訴前曾函請臨時管理人向被告起訴求償,但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逾30日仍未提起訴訟,但其等同意原告代位大丸公司向被告求償,故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大丸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14 條係賦予少數股東為公司利益而對董事之損害賠償訴訟權,被訴對象僅限於公司董事,不包括臨時管理人。又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係法院依聲請及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而來,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誤。再者,大丸公司在100 年間為承接蘋果訂單備料、租新廠房,係經公司內部評估及依程序簽核後辦理,並無疏失。而與上海久沃公司交易之緣由,係因鑽孔攻牙機因備料配件而產生庫存必須去化,否則損失更大,且該項交易亦由大丸公司業務單位所為,經內部會議後所決定,並非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或決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大丸公司於96年間,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嗣未合法任董監事,經股東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被告、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辭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解任,嗣由被告及其他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01號選任律師李育錚、會計師楊鴻隆為臨時管理人確定。
2.大丸公司資本額2,900 萬元,共2 萬9,000 股,其中原告持股7,000 股。
3.大丸公司由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代表與上海久沃公司簽訂「銷售零組件合同」,約定總價人民幣1,092 萬元,在合同前言記載「本合同之買方(即久沃公司)係受委託人湖北弘方科技有限公司與賣方(即大丸公司)訂立本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大丸公司直接出貨給湖北弘方公司,付款條件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即久沃公司在收到湖北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始付款予大丸公司),到貨月結辦理。簽約後經買方給付訂金人民幣62萬2,000 元予大丸公司,嗣大丸公司全數出貨,尚有人民幣385 萬4,098 元未收回。嗣經久沃公司與弘方公司於大陸地區訴訟後,大丸公司有收取部分分配款後,迄今尚有人民幣361 萬1,677元之價金未收取。
(二)爭點原告主張其為少數股東,為大丸公司之利益,依據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損害大丸公司之利益,並依民法第535 條、544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少數股東僅能代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至於少數股東得否代公司向「臨時管理人」提起訴訟,應視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少數股東得代公司對董事以外之人提起訴訟,抑或存在法律漏洞而定。
(二)公司法第214 條賦予少數股東得代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因追究董事責任若向董事會請求,會產生利害衝突,參照同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來。從文義來看,本條明確規範被訴對象為「董事」,而非如公司法第8 條使用「公司負責人」。且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行起訴,除設有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外,另課予少數股東提供擔保及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立法者既有意對此一少數股東權加上限制,解釋上自應更嚴謹。然本院認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雖無董事之名,卻有董事之實。且若由臨時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臨時管理人提起訴訟,亦有上開利害衝突之疑慮,故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為公司法第214 條未將臨時管理人列入,應屬法律漏洞,從而少數股東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4 條規定,於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向臨時管理人提起訴訟,而在監察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向臨時管理人提起訴訟時,逕行代公司向臨時管理人提起訴訟。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被告身為大丸公司業務經理應負之責任,縱然屬實,因業務經理之職務並非董事,且亦無上述利害衝突之問題,若然允許少數股東得代位公司對任何員工起訴,顯與立法者有意限制而加諸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部分無權代大丸公司提起訴訟,從而被告有無違反其身為業務經理之職務一事,不在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參以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蓋監察人負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能杜絕流弊。據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若同時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應分別向法院聲請就董事及監察人各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並各自行使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責,非謂法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因董事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得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否則形同由臨時管理人自己監督自己,而喪失監察人此一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功能。
(四)經查,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 月22日止,然因未能順利改選,經濟部遂函令限期大丸公司應於96年12月3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該公司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盧金瑛、何炳梓及林美琪遂向本院以該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被告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辭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30 號裁定解任後,由被告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 名擔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01 號選任律師李育錚、會計師楊鴻隆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起訴時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被告、律師李育錚、會計師楊鴻隆均係因大丸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由本院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其等並不具監察人之身分,亦無從行使監察人之權利。原告以其於起訴前已向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但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李育錚及「黃」鴻隆,姑且不論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對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楊」鴻隆會計師為合法通知,且被告、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僅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代行監察人職權的權限,難認原告業已踐行向大丸公司監察人(或代行監察人職務之臨時管理人)請求向被告於一定期間起訴之要件,故原告之訴顯與公司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而有諸多決策失誤,造成大丸公司受有損害,故代位大丸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決定承接蘋果供應鏈而承租新廠房、備料,嗣後未接單而形成庫存,致釀成公司鉅額虧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經營或商業決定有何違反合理或正當之判斷原則,而大丸公司就此有何損害,原告亦未依本院闡明而為舉證。況且,公司經營盈餘或虧損原因眾多,更受到全球大環境景氣之影響,本即不能僅以事後結果認定經營者之決策有過失,其空言主張其經營大丸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而由被告經營後,大丸公司則連連虧損,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單獨決定代表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締結銷售零組件合同,導致最終大丸公司逾期應收帳款1,903 萬4,649 元部分,被告辯稱是基於業務經理之職責所為等語,而被告基於業務經理之職務所為行為均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即應先就上開交易係被告基於臨時管理人身分而為最終之決定舉證。又被告辯稱:鑽孔攻牙機因備料配件而產生庫存必須去化,否則損失更大。而大丸公司在中國最大客戶「深圳鴻益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鴻益進公司),其長期透過上海久沃公司(貿易商)向大丸公司購買鑽孔攻牙機,故於本件交易前彼此間已有交易實績,未曾發生債信問題。深圳鴻益進公司自101 年間起因中國市場變動,在「價格競爭」、「付款條件寬鬆」、「匯率貶值」之情況下,改向中國本地或日韓購買,停止對大丸公司下單,嚴重影響到大丸公司之業績。嗣至103 年初,深圳鴻益進公司因需求增加、為了降低成本、維持機台品質,乃與湖北弘方公司合夥,向台灣採購機台零組件後由弘方公司負責組裝,並與大丸公司在中國廣東省之代理商「勵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泰公司)合作銷售及服務業務。大丸公司考量前述備料之庫存尚多、102 年度業績明顯下滑等情經公司幹部會議,乃經由勵泰公司介紹而與進出口公司上海久沃貿易公司簽約,因該次交易為大數量之機台零件,故客戶要求依中國一般交易模式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並附中國增值稅發票)、到貨月結辦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大丸公司因慮及到長期合作之代理商勵泰公司引介,以及大客戶鴻益進公司之信用,始簽下該合約。大丸公司之簽約前,亦曾派員會同久沃公司、深圳鴻益進公司熊姓負責人、勵泰公司負責人等至湖北弘方公司工廠實地考察(當時該公司正在申請上櫃),之後公司開會討論後決定簽約,本件交易並無資訊不足之情事。又簽約方式以貿易商上海久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由上海久沃公司再與湖北弘方公司簽約買賣。考量到兩岸間政治、法律交易之現實面,若生爭議則上海久沃公司負責對湖北弘方公司催討或訴訟,對大丸公司並無不利。而上海久沃公司事後亦已將對湖北弘方公司收取之貨款如數給付大丸公司,為大丸公司省卻大筆訴訟費用。湖北弘方公司至破產前曾陸續給付貨款合計約人民幣696 萬6,411 元,並非空殼公司或惡性倒閉。該公司之所以經營不善乃至破產,實導因於該公司負責人陳超突然因病去世群龍無首,最終走向破產重整等語,尚在情理之中,原告未能證明此一商業決定係被告基於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為決定,復未能指明被告所為決定有何違背交易常規,徒以訂約條件不佳、事後發生呆帳等詞為主張,本院無從僅憑此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3.至原告質疑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10餘年,已成為常設管理人云云,然原告身為大丸公司之股東,本即有權向法院聲請解任並改派臨時管理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4 月8 日,即已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請求改派原告或其配偶林美琪擔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解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更何況,大丸公司得否順利重新改選董事,乃取決於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能否達成共識,而非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原告徒以此理由質疑被告,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代位大丸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大丸公司受有何損害,故其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大丸公司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