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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楊海燕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放領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後變更為馮世寬,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馮世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若松於民國50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一方幫國家開墾荒地,國家於完成地籍登記(開墾完成)後,讓開墾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於51年6 月1 日以(51)輔產字第0987號函(參見民原證1 )同意楊若松進駐墾地,以履行幫國家開墾荒地之義務,是以,被告自50年間起同意將系爭土地配耕予楊若松。至被告辯稱使用借貸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二)楊若松於57年間完成開墾,並由測量總隊完成測量、登錄,故楊若松因而對被告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被告並與所有參與開墾人員(包含楊若松)達成協議,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請求權可由開墾者家屬繼受取得,此有內政部66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737204號函可證(參見民原證2 )。(三)被告依照上開函文揭櫫「只要是墾員,就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於75年間出具證明書(參見民原證3 ),以承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姚麗娟具備個別墾員身分之方式,將楊若松對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姚麗娟,並於接下來50年間同意姚麗娟與原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人身分,繼續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重測前為勝光段26、5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被告於77年4 月14日以(77)輔肆字第1326號函記載:「…本會為照顧該等榮民之晚年及下一代生活需要,減輕榮家安置壓力,已承認其下一代對原配耕土地有繼耕權,…。」等語(參見民原證4 ),強調最初開墾者之下一代享有繼耕權。且為落實當初「照顧楊若松後代生活」之協議內容,被告更於該函文中表示:「…將循環使用變更為凡安置耕種達一定期限者,授予配耕土地所有權。…」等語,承認為照顧原告生活,更應給予原告土地所有權,基此,被告確實有承諾給予原告土地所有權。(五)被告於77年12月27日台七十七防字第35176 號函之「主旨」記載:「所報為協助貴屬各農場場員配耕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參見民原證5 ),重申原告對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確實存在。是以,依民原證4 、5 足以佐證被告已承認只要耕種達一定期間,就應該給予土地所有權,並承認原告享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六)被告於83年3 月10日以(83)輔捌字第1393號函記載:「…尚未獲放領之場員,現正殷切期盼,如驟然縮小放領對象及放領面積,本會既無法令依據,勢必引發尚未放領之場員激烈抗爭,製造社會不安,宜請維持現狀,仍依原放領規定繼續辦理放領。」等語(參見民原證6 ),強調所有墾員及墾員後代都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於89年1 月9 日以(八九)武產字第0075號函記載:「二、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等語(參見民原證7 ),承認原告對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持續存在而繼續保留。綜上,可知被告已於88年間承認楊若松之家屬即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參見民原證4 至6 ),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限制,須俟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人均取得土地後,被告之契約上義務始終結(參見民原證6 、7 )。至被告所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業經行政程序法廢止,原告不受拘束。(七)被告於90年4 月30日以(九十)輔肆字第0659號函記載:「…依據鈞院台七十七防字第三五一七六號函修正核定之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如附件一),已符合放領條件。」等語(參見民原證8 ),可證本件已滿足放領請求權要件,應依法放領。及被告於89年11月10日以(八九)輔肆字第1723號函記載:「二、案內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規劃設計報告書,業經參照貴會及研考會審議意見辦理,並經武陵農場兩次邀集相關單位審查修正,其報告內容概要如次:(一)執行期程: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止,計四年。…」等語(參見民原證9 ),明確認定整治期間為90年1 月至93年底共計4 年,完成整治後才可請求放領,故原告自94年1 月間起始可向被告主張移轉土地請求權,而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要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八)被告於91年8 月間以有勝溪整治尚需一段時間為由,提議以「改移轉其他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取代當初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一事,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沪生可證,且證人劉沪生曾與姚麗娟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提供沒有價值廢地,企圖騙取姚麗娟不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諾,姚麗娟發現被告之意圖後,自無可能同意前開被告之提議。且依被告於75年(75)輔肆字第3834號函記載:「…本會為信守對個別農墾員承諾,乃以65.

12.29 輔柒字第8764號函陳行政院請准繼續依有關規定辦理放領,…繼續辦理至該四三六戶農墾戶辦畢為止。…,但場員配墾之土地,可依規定享有使用權」等語(參見原民證17),可佐證被告已有承諾會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當初姚麗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九)被告明知有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卻刻意編派不實理由而不履行義務,更提供價值低劣之他筆土地,企圖魚目混珠。進一步而言,被告以「不想給原告土地,如果原告要的話,被告再另外找其他無用之地,看原告有沒有意願登記抽籤,且不保證一定有土地」等語,欺壓原告,而使原告無法忍耐,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十)楊若松與姚麗娟於57至61年間口頭協議,約定楊若松死亡,由姚麗娟繼受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且姚麗娟生前遺留文件亦表明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是以,楊若松對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先由姚麗娟取得,再由姚麗娟處分予原告繼受取得。而被告以民原證

2 至7 多次發函承認「姚麗娟可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承認楊若松對被告之契約上請求權已移轉予姚麗娟,且該請求權可由原告繼受取得。及民原證9 明確認定完成整治後才可請求放領。以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承諾配耕滿5 年就移轉土地所有權(參見民原證16),可證明雙方確實有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且姚麗娟享有此請求權。更進一步而言,依民原證7 記載:「二、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等語,可知原告不僅取得對被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並無時間上的限制。(十一)姚麗娟、原告與他人共同耕作系爭土地,確實有自任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早已因楊若松已協助被告開墾土地及被告多次發函承認楊若松親人可請求放領等情,而對被告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此為債法上請求權。及依民原證1 至8 文件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顯示兩造間存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請求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屬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民原證1 至8 文件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契約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53 條、第199 條規定,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訴請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原告之父楊若松使用系爭土地為配耕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且原告之母姚麗娟不具退除役官兵身份,於場員楊若松亡故後,係以遺眷身分申請獲准繼耕,姚麗娟為場員楊若松亡故後之繼耕人,並不具武陵農場個別墾員之身份,亦非武陵農場之場員,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由武陵農場於103 年5 月15日以向原告之母姚麗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楊潤宇送達存證信函之方式為終止等情,亦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二)原告並非武陵農場之場員、墾員或繼耕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於57年10月21日發布,於92年

1 月10日廢止)規定,不具申請放領國有土地之資格。況姚麗娟與原告長期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具申請放領國有耕地之資格。(三)民原證1 至8 文件,其發函對象均非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四)依原告陳報狀記載楊若松於57年完成開墾,即已取得對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云云,然原告遲至106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起訴,縱有請求權之存在,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亦有明定。又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重測前為勝光段26、54、4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1年3 月6 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民原證1 至8 文件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顯示兩造間存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上請求權。且民原證

9 明確認定完成整治後才可請求放領。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

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承諾配耕滿5 年就移轉土地所有權(參見民原證16),可證明確有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以及原民證17可佐證被告已有承諾會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當初姚麗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民原證1 至8 文件之發函對象,均非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之父楊若松使用系爭土地為配耕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等語,復查:

1.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1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51年6 月1 日(51)輔產字第0987號令,其「受文者」欄記載「台灣福壽山榮民農場」等字樣,及其上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四)各墾戶憑本文副本先行進墾,并限文到一週內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民原證1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通知台灣福壽山榮民農場之墾戶報到進墾,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2.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2 文件影本,係內政部66年5月19 日台內地字第737204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字樣,及其上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貴會已安置退除役軍官就業個別農墾配耕土地,請准繼續依有關規定辦理放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民原證2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內政部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繼續依相關規定辦理放領,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3.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3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證明書,其上記載:「本場個別墾員姚麗娟種植果菜於台中縣○○鄉○○村○○段○○○地號面積一、○○二○公頃無訛,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民原證3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曾出具證明書表示姚麗娟為武陵農場之個別墾員,並在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種植果菜,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4.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4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7年4 月14日(77)輔肆字第1326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為協助本會各農場場員取得配耕土地所有權狀,仍請鈞院同意以修訂『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為辦理依據,恭請鑒核。」等語,以及其「說明」欄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本會為照顧該等榮民之晚年及下一代生活需要,減輕榮家安置壓力,已承認其下一代對原配耕土地有繼耕權,…。…,故在農用土地使用之安置政策上,應予變更,將循環使用變更為凡安置耕種達一定期限者,授予配耕土地所有權,以落實農業安置政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可見民原證4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行政院同意以修訂該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農地放領,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5.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5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77年12月27日台七十七防字第35176 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所報為協助貴屬各農場場員配耕土地取得所有權,建請修正貴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作為執行之依據一案,該辦法准予修正核定。請即發布施行,並將發布日期報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民原證5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准予修正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6.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6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3年3 月10日(83)輔捌字第1393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奉示檢討縮小本會農地放領對象及面積報核,陳復如說明,謹請鑒核。」等語,以及其「說明」欄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對尚未獲放領之場員,現正殷切期盼,如驟然縮小放領對象及放領面積,本會既無法令依據,勢必引發尚未放領之場員激烈抗爭,製造社會不安,宜請維持現狀,仍依原放領規定繼續辦理放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可見民原證6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行政院指示檢討縮小本會農地放領對象及面積乙節,表示宜維持現狀,仍依原放領規定繼續辦理放領,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7.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7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89年1 月9 日(八九)武產字第0075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夏奇正」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請查照。」等語,以及其「說明」欄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二、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民原證7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向訴外人夏奇正表示其配耕土地經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至無法放領因素消失3 個月內辦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8.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8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4 月30日(九十)輔肆字第0659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請准予本會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緩衝帶及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外,合法場、墾員配耕地辦理放領一案,請鑒核。」等語,以及其「說明」欄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一、查本會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範圍安置之場、墾員係依據鈞院台四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准予備查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合法安置配耕,從事農業墾至今,已超過四十年,依據鈞院台七十七防字第三五一七六號函修正核定之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規定(如附件一),已符合放領條件。」、「五、…。案內場、墾員如不速辦理放領,未來將因辦法失效而無法辦理,影響渠等權益甚大,恐又引起另一波之反彈及抗爭。本案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業經鈞院原則同意辦理,且緩衝林帶及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業已完成規劃,不影響整個計畫用地,為維護案內場、墾員之權益,建議取消『暫緩放領』之規定,同意本會依據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案內場員放領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可見民原證8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行政院建議取消「暫緩放領」之規定,並同意該會依據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緩衝帶及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外,合法場、墾員配耕地放領作業,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9.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9 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11月10日(八九)輔肆字第1723號函,其「受文者」欄記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字樣,及其「主旨」欄記載:「檢送本會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其摘要暨審查表各十五份,如附件,請惠予審議,以利辦理細部設計等後續作業,請查照。」等語,以及其「說明」欄記載:「二、案內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規劃設計報告書,業經參照貴會及研考會審議意見辦理,並經武陵農場兩次邀集相關單位審查修正,其報告內容概要如次:(一)執行期程: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止,計四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可見民原證9 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檢送武陵農場有勝溪流域整治計畫之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其摘要暨審查表,以供審議,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10.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16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依該綱要第1 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特訂定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以下簡稱本綱要)。」及第9 條規定:「配耕耕地(熟地)詳細辦法另行訂定,呈報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前項辦法未奉核定前,為便於個別農墾計劃內耕地即時辦理配耕,其配耕面積暫行規定如左:…。三、配耕土地面積之計算,參加本會試辦各大同合作農場退役官兵授田面積計劃標準有關規定辦理。四、受配耕地於滿五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配耕耕地詳細辦法奉核定後,本條各款之規定如與核定辦法抵觸者,均依核定之辦法為準。」(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前開綱要第9 條第

2 項僅於配耕耕地辦法核定前,為便於個別農墾計劃內耕地即時辦理配耕之暫行規定,且遍查全卷並未見前開綱要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自難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11.觀諸原告提出民原證17文件影本,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手寫函稿,其「受文者」欄記載「如行文單位」等字樣,及其「行文單位」欄記載「監察院(一)」、「行政院秘書處(二)」、「花蓮農場」、「本會第一、四、八處」等字樣,以及其「主旨」欄記載:「本會花蓮農場光華分場場員謝江水等二○○人陳情承耕自墾…。」等語,以及其「說明」欄記載:「一、復貴院(75)監台院調字第2784號函辦理(一)。復貴處台(75)防移字第四六五三二號函辦理(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可見民原證17文件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處理花蓮農場光華分場場員陳情案件而發函向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與原告或其父母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

12.按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依前開綱要配耕國有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3.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於57年10月21日發布,於92年1 月10日廢止)第6 條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及依第8 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各一份,向所屬農場申請之。」及第9 條規定:「各農場辦理放領農地之程序如左:一、分區分期調查放領農地,並視需要辦理測量分割。

二、評定改良工程費。三、陳請核定放領農地及改良工程費。四、公告並通知承領人申請承領。五、受理申請並完成審查。六、報請核定放領農地。七、通知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繳清改良工程費。八、轉繳改良工程費,並請核發承領證書。」及第12條規定:「依本辦法完成承領手續之農地,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輔導會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準此,申請放領者,依前開規定,以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之現耕場員為限,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所屬農場申請並完成審查,且於完成承領手續後,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退輔會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 月13日陳稱:「原告楊海燕與其母姚麗娟沒有於放領辦法廢止前提出申請,是因為依被證6 第5 條必須要被告先公告,我們才有辦法提出申請,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可見姚麗娟與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放領。

14.證人劉沪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瞭解『楊若松』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配耕土地情形?如瞭解,請一併敘明『楊若松』配耕哪些土地?)瞭解,我有看過姚麗娟拿給我看的一些以前的資料,我看到的資料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及武陵農場的公文,這大概是40年前的事情,我是在民國64年間跟原告結婚的,結婚後第三年就到梨山的土地去耕作,姚麗娟就是在那時候拿資料給我看的,『楊若松』配耕的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據證人所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無向『楊若松』表示願意將前開『楊若松』配耕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楊若松』?如有,請一併敘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向『楊若松』為前開表示,『楊若松』如何反應,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署書面文件,以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據我所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向『楊若松』表示願意將前開『楊若松』配耕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楊若松』,這件事是我的岳母姚麗娟跟我說的,大概是在四十幾年前我到梨山工作的時候,姚麗娟跟我說的。(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無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乙節與楊若松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為當初姚麗娟是口頭跟我講,沒有拿文件給我看。據我瞭解,當年楊若松是以個別農墾的名義,由武陵農場將上述4 筆土地配給楊若松開墾,我岳母跟我說,武陵農場有承諾開墾五年後會發放土地所有權狀給楊若松,從民國51年開墾,到56年的時候屆滿五年,但是56年的時候武陵農場沒有發放所有權狀,武陵農場說要延後發放,所有權狀由武陵農場集中保管。(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向『楊若松』承諾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當時『楊若松』如何反應,以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聽我岳母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劉沪生之證詞,固提及被告有承諾開墾5 年後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發放予楊若松,及被告有向楊若松表示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惟與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乙節,顯有歧異,且證人劉沪生亦表明其僅聽聞姚麗娟口頭轉述,並未見過書面文件,亦不了解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楊若松表示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劉沪生之證詞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1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民原證1 至8 文件之發函對象,均非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俊達,用以證明證人黃俊達未曾主動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原證1 至8 文件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契約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53 條、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申請放領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