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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天翔被 告 林振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88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067元(即包括:消費款本金193,688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算及按年息20%計算之已屆期利息607,379元),及其中193,688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已屆期利息607,379元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15%計算,據此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88元(即消費款本金),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4月27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89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93,688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688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沒多久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大約10萬元左右,且原告主張之利息高達60萬元,原告主張利息應該是用年息百分之20計算,我積欠其他銀行的債務,也有透過協商,但本件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協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消費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688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