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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呂紹強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告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於108

年6月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遲至108年7月3日,被告仍未變更其登記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5日再以律師函重申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變更其登記事項,將原告由董事名單中剔除,此函已送達予被告之董事長與其餘董事,迄今被告仍未變更登記事項。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原告自得不附理由隨時辭任被告董事之職位,並僅需通知達到被告即生辭任之效力,無須被告同意。原告已將其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即生董事辭任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對於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不爭執,但

因為會計師向被告表示,董事欄不能空白,所以被告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目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案收押,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程序。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就該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一經董事提出辭職,且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經查,原告自107年6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108年6月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8年6月17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