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施姿名訴訟代理人 温翔鈞被 告 蔡明常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路邊,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欲自該處路邊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其左後方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溫翔鈞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遂與原告搭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907元、回診醫療費用11,283元(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800 元、輪椅頭靠1,000 元),未來需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60,000元、手術取出鋼釘費用3,00
0 元、復健門診費用4,800 元。
2.看護費用:住院13日、出院後9 月及未來手術住院3 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339,600 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3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另未來手術需住院3 日且術後需休養2 週,於上開時段無法工作,而原告在國小擔任代課教師,請求上開期間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4.財物損失部分:請求原告所有機車修復費用7,950 元;又原告所有之手機毀損無法使用,請求2,991 元。至衣服及鞋子毀損部分不請求。
5.慰撫金20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路邊,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欲自該處路邊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其左後方有溫翔鈞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遂與原告搭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 年度交簡字第27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迴轉,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警詢時亦自承:我認為我有全部過失責任,對方沒有過失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19頁),就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93,907元、回診醫療費用11,283元(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800 元、輪椅頭靠1,000 元)、未來需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60,000元及手術取出鋼釘費用3,000 元,共計168,190 元(計算式:93907+11283+60000+3000=168190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123 頁),且被告未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未來復健門診費用4,800 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
6 月13日、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
9 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7 年9 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107 年10月7 日出院,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2個月及需人照顧1 個月,患肢仍不宜負重,宜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目前患肢仍不宜負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預計術後2 年移除內固定器,住院約3 日、術後休養
2 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 頁)。足證原告於107 年9 月24日至107 年10月7 日住院13日期間及出院後
1 個月,暨未來手術預計住院3 日,共計46日需專人看護(計算式:13+30+3=46),至其餘期間應僅需他人協助已足,尚無庸專人看護。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依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6×1200=5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3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另未來手術需住院3 日且術後需休養2 週,有上開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395 日(計算式:13+365+3+14=395 )確因系爭傷害需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被告就此節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395 日、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9,667 元(計算式:395 ×22000÷30=28966 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97年11月,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950 元,其中材料費用6,800 元、工資費用1,150 元等情,有估價單、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73、89頁)。而自該車出廠日期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7 年9 月24日止,已逾5 年耐用年數,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0 元,加計工資費用1,150 元後為1,830 元【計算式:6800×(1 -9/10) =
680 ,680+1150=1830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8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手機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105 年11月7 日以
17 ,990 元購買,因本件事故而毀損無法再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手機損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46頁),且被告未爭執,故原告請求其手機毀損經折舊後之損失2,991元,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足見傷勢非輕,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為國小代課教師,月薪以代課堂數計算而不固定,且本件事故前已獲聘為專任教師,原預計於107年10月間上任,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10
7 年所得25,807元、106 年所得9,620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 年、106 年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3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7,878 元(計算式:168190+55200 +289667+1830+2991+200000=717878)。又原告自承已領強制險理賠金68,387元(見附民卷第39頁),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9,49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6494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9,
4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8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