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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廖信茂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張秀熙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6.33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之廁所(面積19.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部土地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以外之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一、被告張秀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貨櫃及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減縮暨更正狀,將前揭聲明減縮及更正為「一、被告張秀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雅土測字第160500號)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56.3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廁所(面積19.2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海星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於日前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18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及編號A1所示廁所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然被告僅有個人簽署之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興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

2.嗣原告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所寄發108年7月2日函,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因即為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存在,令原告無端增加地價稅之負擔。況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不得擅自建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違法之虞,原告無法苟同,並影響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甚鉅,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3.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雅土測字第160500號)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56.3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廁所(面積19.2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但伊有經過原告母親之同意。伊寫切結書是要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海星,不是要給原告的;廖海星也有寫一份同意書給伊,同意給伊在那邊使用。原告的部分,伊只是口頭跟原告的母親講,沒有直接跟原告講,是原告母親口頭同意的。

2.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雖沒有原告的同意,但伊有問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說有跟原告商量過了,有同意,但此部分伊沒有證據證明。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書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切結書是要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海星,而非要給原告,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原告之母親有口頭同意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況且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本人並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廖海星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因此寄發108年7月2日函,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8124941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Goole空照地圖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1、47、49、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屬實,且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9至99、105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6.33平方公尺)、A1(面積19.2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興建鐵皮屋及廁所等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廖海星等3人所共有,依照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海星所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廖海星有同意被告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除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及允許而依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表示其僅以口頭跟原告之母親講,獲得原告母親之同意,並未直接跟原告講,並獲得原告之同意,則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本人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況本件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已獲得原告母親之同意,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何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6.33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之廁所(面積19.29平方公尺)等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部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6.33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之廁所(面積19.29平方公尺)等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部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除減縮以外部分,應視為部分撤回起訴,故就原告

本件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所減縮以外撤回之部分,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