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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金易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炳豐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佑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3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前揭金額為「290萬38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以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購買機械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詎於期限屆至,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辯稱為客製化機械,無法如期交貨。原告遂於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解除系爭契約。

㈡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營業損失賠償:自108年6月1日起每日營業損失,以每日

計算至起訴日止,共63天,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59萬5574元(見原證6)說明如下:

①原告108年1月至6月營業額為472萬6127元,平均每個月

營業額為78萬7688元(0000000/6=78768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②每個月固定支出成本有廠房租金3萬元,平均電費1萬40

00元,勞力成本11萬6700元,勞健保費負擔3萬1414元,合計為19萬2114元。因此,原告每個月淨利為59萬5574元(即000000-000000=595574)。

③又原告公司接單全滿,且工廠內有二台機器運作中,故

平均一台每個月為原告獲取29萬7787元(即595574/2=297787),故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致減少原告一台機器每個月所能獲取之利益為29萬7787元。原告僅請求二個月之營業損失為59萬5574元(即297787×2=595574)。

⒉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自108年

5月24日起每週賠償機械總金額之千分之五,即3萬4250元(即0000000×0.005=34250)至解約日止,共9周,即30萬8250元(34250×9=308250),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8250元。

⒋以上合計290萬3824元(即595574+0000000+308250=0000000)。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應依約如期交付,倘有不可歸責事

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尚需另外訂作,以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縱使為真,足證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又依被告於108年6月3日交付予原告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內容,已表示被告承認違約,並願意接受懲罰性違約金,足證本件債務不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又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所寄發之員林南門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僅在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未合意變更履行期限,被告辯稱原告願意延期至108年6月30日云云,恐有誤解,況且,被告亦未針對前開存證信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既未依約於108年5月24日履行交貨之義務,即屬給付遲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應由一方可控制之風險範圍承擔,今被告為機械業經營者,應有能力評估交貨期限、選擇合適廠商供貨及控制其他預期風險,是本件給付遲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上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200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

㈢再者,本件被告既已違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59萬5574元,當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有二台機器運作中,不影響其原本生產效能云云。然民事損害賠償範圍,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所稱僅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但原告在此係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目的在生產相關產品,已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情形,而一台機器之最大產能固定,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平均產能,已符合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規定,已扣除期間應有變數。況且,世事無常,任何事絕無必然,法律上僅能認定相當合理之範圍,無法認定必然之範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必然如此,恐有違社會科學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又依被告於108年6月3日交付予原告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內容,已足證被告承認其有違約,以及被告承認有違約金之事實,被告辯稱:雙方未達成違約金合意云云,恐有誤解。蓋違約金約定乃來自於兩造契約,並非前揭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又原告提出前揭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並非在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僅需賠償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而係在證明被告已承認有違約之情形,併予陳明。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訴外人鈾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鈾興公司)所生

產機械之中區總代理,此有代理授權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足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金額中項下,即載明買賣主要標的物為品名:「鈾興高精密CNC臥式加工中心機」、型式:「UHM-800TAS」,其餘加註之1-10點即表明原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而此買賣標的物及特殊之規格條件,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後,被告再向訴外人鈾興公司提出原告之需求,由鈾興公司評估後,經由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報價單溝通確認後,由鈾興公司表示可於108年5月24日交貨,故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然鈾興公司基於原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必須另向廠商訂製零件,因該零件無法如期到貨以致無法準時依交貨日期履行,此項緣由,被告於交貨日期前已先行告知原告,並表示可於108年7月底前交貨,惟原告僅願意延期至108年6月30日,並於來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乃因製造商鈾興公司無法順利依原告之特殊規格完成製造,被告僅係基於代理商之地位並無法掌控製造商進度及製作過程,故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㈡承上,被告給付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不負遲

延責任,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可於108年7月底交付系爭買賣貨品,惟遭原告拒絕,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系爭買賣無法順利完成,乃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準備給付,拒絕受領,而被告遲延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受領遲延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自於法未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主張因被告遲延

所受之損害亦僅為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計算並善盡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自108年5月25日(遲延起算日)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4日,此段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可知,由108年6月10日之加工數量為(大晃)20、(浪速)7,為當月產量最高之日;然而,原告依該請款明細表可知,當月並非每日均有產能外,其他日亦均少於108年6月10日之最大加工量。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主張每個月之平均營業額78萬7688元,扣除租金、電費、勞力成本及勞健保費負擔後即得出每個月淨利59萬5574元,其依據為何,復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科目是否相符,且又如何證明有因被告之遲延而無法獲利之事實。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原告復主張其接單全滿,且工廠內有二台機器運作中,平均一台每個月為原告獲取29萬7787元,故被告未依約交付機器,致減少原告一台機器每個月所能獲取之利益為29萬7787元等語,惟依原告此項說法,其本來即有二台機器運作中,有無加入系爭機械並不影響其原來之產能及運作。準此,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所指之損害係指因被告未及時履行所生損害而言;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知,原告就同一型式之每日產量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原有機台即可負擔原來訂單,尚難據此即比附援引計入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

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見原證7),乃

被告為解決系爭買賣無法依約定日期交貨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惟並未為原告所接受,即雙方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此由該條約書上買方處並未簽名即可足稽;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違約金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8250元,乃係就買方(即原告)違約時所為之約定,且與前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見原證7)所載亦不相符,當無足憑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違約金之約定,既未能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甚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機械一

批,總價為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收到原告於108年7月3日寄發之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35頁)日期為108年7月5日。

㈢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給付遲延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8萬5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0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債務給付遲延,係指契約債務屆履行期,雖債務人給付可能,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給付遲延係消極不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之成立須:1.債務人未為給付2.債務須屆履行期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種立法方式,被認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並非給付遲延之積極要件,而是債務人欲免除遲延責任,須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債務人之歸責方式,乃採過失推定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24日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合約,購

買機械一批,總價為685萬元,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被告雖辯稱:其僅為鈾興公司所生產機械之中區總代理商,且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買賣主要標的物為「鈾興高精密CNC臥式加工中心機」,型式為UHM-800TAS,其餘加註之1-10點即表明原告所需用之特殊規格;而其無法如期交貨係因鈾興公司無法順利依原告之特殊規格完成製造,被告基於代理商之地位並無法掌控製造商進度及製作過程,故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代理授權書及名片影本各1紙為憑。然查,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自負有依約遵期交付貨物之義務,至於原告所購買之主要標的物具有特殊規格等情,業於訂約之初已載明,且被告亦自承與訴外人鈾興公司商議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8年5月24日交貨,嗣交貨期日屆至後,再以貨物屬特殊規格及自己僅為代理商無法控制製造日期為由,辯稱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指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此外,復未就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據,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交付貨物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25日以員林南門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貨物,以及於1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定金200萬元予被告,此有領款簽收單1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可於108年7月底交付系爭買賣貨物,但遭原告拒絕,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合法云云,皆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又遲延損害發生在遲延責任開始到遲延終了之遲延期間。若

債權人已不再得請求給付時,則遲延終了,遲延損害亦因而不再發生。故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務人雖未提出給付,期遲延也終了。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8年5月24日,而原告業於08年7月3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8年7月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遲延期間為108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賠償,依一般原則,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依前開遲延期間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所載,其中6月10日之加工數量為(大晃)20、(浪速)7,為當月產量最高之日,但該請款明細表亦可知,當月並非每日均有產能外,其他日期亦均少於6月10日之最大加工量,原告仍無法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公司營業額之多寡與變動,所涉及之因素絕非僅限系爭買賣貨物之未交付,況且,原告之工廠內本有二台機器運作中,而以舊機器之產能評估系爭貨物未交付之損害,亦難謂適切,自難據以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5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記載:「買方(指原告)對賣方

(指被告)所負之價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買方自違約之日起,應付全部違約金額之利息,以日息

0.05%給付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之違約金之約定,係就買方(即原告)違約時所為之約定,即兩造間並未就被告違約時另有約定。其次,原告另提出前開機械買賣罰款條約書(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73頁)1紙,用以證明被告自承違約及有違約金之事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乃被告為解決系爭買賣無法依約定日期交貨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惟此並未為原告所接受,故雙方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此由該罰款條約書之買方欄位並未簽名足稽等語,核與該罰款條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