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洽輝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健泰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金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健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開會之相關資料正本(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名簿、通知股東開會之郵寄證明、股東簽名簿或簽到卡、出席股東委託書及通知書、出席股數計算統計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民國108 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未於10日內通知全體股東之事實;以及相對人僅提出會議紀錄,未提出通知哪些股東出席、何人出席、出席股東持股比例等股東會重要資訊,合理推斷應是未曾實際召開過之事實,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451 頁)。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4 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原相對人惠怡公司董事長余榮信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內通知全體股東;且相對人僅提出會議紀錄,未提出通知哪些股東出席、何人出席、出席股東持股比例等股東會重要資訊,合理推斷應是未曾實際召開過,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等3 項聲明,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3 項聲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核屬本件之重要爭點,且該等文書為相對人惠怡公司及黃健泰持有中,相對人惠怡公司及黃健泰自有提出之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