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健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2 人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26,002元(本訴部分),及上訴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再向本院繳納8,100 元(反訴部分),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