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被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洋公司)前以其為新型第M448559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原告所販賣予訴外人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遮煙捲簾門」(下稱:「系爭物品1」)、遮煙捲簾(下稱:
「系爭產品2」),侵害被告振洋公司前開專利權,乃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振洋公司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銷售被告振洋公司具有專利之「系爭物品1」,被告振洋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販賣該產品,竟對原告提告侵權;且原告所販賣系爭產品2亦無侵害被告振洋公司前述專利權之情事,被告振洋公司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誣告,根本就是擾民、惡性重大、亂告已構成侵權,如此惡行應該重懲。
二、被告振洋公司主張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2侵害專利權之理由,係以全市場上的所有同類遮煙捲簾商品都侵害被告振洋公司專利權,此係不合理之主張,被告振洋公司沒有任何第三公證機構之說明報告,即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已使原告經年累月慢慢累積之無形資產即商譽,受到傷害並致使原告收入減少。
三、被告振洋公司誣告原告侵權,使原告商譽損失影響收入,造成財產損害減少,訴訟期間營造商,建設公司都認為原告所賣之商品侵權,不敢向原告下訂單,被告振洋公司惡意誣告原告造成侵權,原告受有商譽損失收入減少損害達1,1471,851元。原告至少可請求被告振洋公司、被告泰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600,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振洋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上開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訴訟,無非係在使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認定系爭商品1、2是否落入被告振洋公司享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或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而已。原告倘於該訴訟中認為被告振洋公司 所述與事實有所不符者,大可提出其認定之事實予以抗辯,亦得利用公開之訴訟程序予以澄清,並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及陳述供承審法院判斷。在被告振洋公司認定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而原告否認之情況下,身為專利權人之被告振洋公司,嘗試藉由司法途徑以尋求紛爭之解決,該權利本屬法律所賦予,不應依最終勝敗與否,來論斷被告振洋公司主張此等權利之合法性。原告稱因被告振洋公司無法證明其有販賣系爭商品1,即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商譽,顯然言過其實,所言不足憑採。
二、原告於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訴訟中對於專利權人即被告振洋公司之訴訟權利正當行使,提起與本訴(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事件訴訟)毫無相關之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將與上開案件本訴無關之振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炳毓、被告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瑋公司)列為反訴被告。此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除認定原告所提反訴列非本訴原告之泰瑋公司及陳炳毓並不合法之外,亦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所提反訴不合法。甚者,智慧財產法院亦明確表示「縱本件反訴為合法,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及爭議、訴訟過程,反訴被告振洋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執專利侵權之有無、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反訴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等,無非係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並由法院依法進行程序並為裁判,並不當然對反訴原告之商譽、人格權、財產權等產生『不法』侵害,故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前開於智慧財產法院所提之反訴內容,完全相同,均係認定被告振洋公司於該訴訟中之主張對原告有所侵害權利,且原告不僅對與該案中原告以外之人「陳炳毓」及「泰瑋公司」一併起訴;主張又不脫針對振洋公司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不滿,始提出此項訴訟。原告所提訴訟,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兩造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訴訟之107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審判長即曾向本件原告詢問:
「是否知道被告的反訴有可能成立或有可能不成立?」原告答覆:「是,但不合法。我去外面法律諮詢,律師都說不成立,但我還是要提反訴,主要是要證明我的清白。」。原告在詢問專業人士,並經前案判決書之說明後,明知其所提出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可能獲致勝訴結果,卻仍再次提出本件訴訟,其目的並非真的認定被告有對其造成人格權、財產權、或商譽之侵權。原告此舉當屬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請求顯然不能在法律上獲得勝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銷售被告振洋公司具有專利之「系爭物品1」,被告振洋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販賣該產品,被告振洋公司竟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侵權;且原告所販賣系爭產品2亦無侵害被告振洋公司前述專利權之情事,被告振洋公司以原告有侵權行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誣告,侵害原告商譽,連帶造成營造廠不敢與原告作生意,使原告生意損失,收入減少達1,1471,85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①被告三人是否因前述被告振洋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行為,即對原告有侵害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②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且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雖應負賠償義務,但該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須由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誣告損害原告商譽致其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而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8頁)、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58頁)、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7-73頁)等各1份為證,經查:
1、依卷附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記載,上開訴訟係被告振洋公司以原告之身分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求償,被告泰瑋公司並非提起訴訟之人,被告泰瑋公司既未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販售之前述物品有侵害其權利,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泰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炳毓就前述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8頁),其記載略以:原告於偵查中以「被告陳炳毓為被告振洋公司之負責人。緣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向彰化縣消防局所標得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下稱該工程)後,即向原告購買電梯之『遮煙捲簾』產品。惟被告陳炳毓明知原告所販賣之『遮煙捲簾』產品係購自鈶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鈶展公司),且無侵害被告振洋公司所有,專利權號新型專利公告第M448559號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竟仍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該工程位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地外,向彰化縣消防局承辦該工程之負責人吳俊和稱:原告所販售,使用在工程之『遮煙捲簾』產品,有侵害被告振洋公司之專利等語。嗣因吳俊和將此事轉知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張榆柔,張榆柔乃因此事而與原告就該『遮煙捲簾』產品之工程款給付事項發生糾紛,致使原告商譽受損。因認被告陳炳毓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而對被告陳炳毓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在該工程中所使用之遮煙捲簾係購自鈶展公司...觀該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結論記載『鈶展金屬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鋼製遮煙捲門等六件產品為字義或均等侵害新型專利公告號M448559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所載之專利範圍特徵』等語。而該鑑定報告既認定鈶展公司就遮煙捲簾產品有侵害振洋公司專利權之情形,則被告陳炳毓將此鑑定報告之內容提供予吳俊和時,被告陳炳毓主觀上是否真有妨害原告信用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再者,本件係該工程之負責人吳俊和主動尋求被告陳炳毓判斷該遮煙捲簾是否有侵權疑慮乙情,業據吳俊和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益徵被告陳炳毓應無妨害原告信用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炳毓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陳炳毓無故意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振洋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訴訟中,主張原告販賣系爭商品1、系爭商品2對被告振洋公司享有之新型M448 559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及其負責人許秋華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振洋公司所提之前述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審認被告振洋公司捨棄對系爭商品1之專利侵權主張,且因系爭產品2具有7個要件(詳該判決參、得心證理由欄六(一)要件編號4A、4B、4C、4D、4E、4F、4G所載),經比對後僅有4項(要件編號4A、4B、4C、4E)符合(詳該判決參、得心證理由欄六(二)所載),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D、4F及4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乃為被告振洋公司敗訴之判決,有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按:
⑴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是人民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自得依法訴請救濟。本件被告振洋公司認其所有之前述專利權有受侵害之情事,乃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斷原告是否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自難以被告振洋公司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振洋公司對原告有侵害商譽之不法行為存在。
⑵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振洋公司認其所有之前述專利權有受侵害之情事,乃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斷原告是否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並非「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顯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振洋公司前述對原告所提之民事訴訟行為係屬「誣告」之侵權行為,恐有誤解,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59-65頁)、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7-73頁)乃係針對原告於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訴訟中,對被告振洋公司、被告泰瑋公司、被告陳炳毓提起反訴是否合法一節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商舉之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依上開裁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侵害原告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即難認被告三人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三人對原告既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三人即無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三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法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二)又原告對被告三人既無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範圍,亦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