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李垂拓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劉金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母親陳秀雲為鄰居而認識,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
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88年3月15日時,開立原證1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支票乙張作為借款憑據。原告即委託陳秀雲,以現金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95年4月間因無法返還借款300萬元及借款利息,兩造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0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95年4月15日時,開立原證2之票據號碼為091105號本票乙張作為借款憑據。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無法返還上開借款400萬元與借款利息,兩造又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20萬元借款,被告並再於101年9月30日時,開立原證3之票據號碼為091117號本票乙張。惟因被告於102年9月間,仍無法返還上開借款420萬元與借款利息,兩造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32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02年9月30日簽立原證4之借據,明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詎102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返還借款,僅持續每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經原告於108年5月間透過陳秀雲向被告催繳借款時,被告竟表示無意願返還借款,亦同時停止給付每月借款利息。承上,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借款432萬元及借款利息,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因原證1之88年借款後未返還利息,故在原證2時,將未
返還利息滾入原本,依民法第207條規定,遲延利息達1年,兩造有約定滾入原本,始會簽立原證2本票,另原證3、4亦係如此,目前借款本金應係432萬元。原告請被告簽立原證4借據當時,表示如被告一次給付300萬元本金,並返還利息50萬元,就以350萬元與被告和解,惟其後被告並未履行。
兩造仍應依原證4約定,被告應返還432萬元本金及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證1至原證4確實都是伊簽的,但原告說簽這些文件沒關係
,他不會跟伊討回這麼多,實際上伊確實係透過原告母親向原告借300萬元,原告有說如果伊有還本金,其他沒有還的部分就算50萬元,所以目前認為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應係350萬元。就原證1借款伊曾還4萬5000元利息,400萬元部分伊曾還12萬元利息,103年開始每月還5000元利息,還到107年底,共還34萬元,108年至8月為止,共還4萬元,加起來即50萬5000元。本件起訴後伊又還了108年9、10、11月3個月利息共15,000元,共償還52萬利息。至積欠原告的本金應該以102年度兩造約定的本金300萬元為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88年3月15日開立原
證1之支票乙張作為借款憑據(支票號碼CA0000000)。原告即委託母親陳秀雲,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300萬元與被告。
⒉被告就88年3月之300萬元借款,曾於該月返還原告4萬5000元之部分利息。
⒊因被告無法返還借款300萬元與借款利息,兩造於95年4月間
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共40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95年4月15日開立原證2之本票乙張作為借款憑據(本票號碼為091105)。
⒋被告就95年4月400萬元借款,曾於100年1月19日返還原告12萬元之部分利息。
⒌因被告仍無法返還上開借款400萬元與借款利息,兩造於101
年9月間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共420萬元之借款,被告並於101年9月30日開立原證3之本票乙張作為借款憑據(本票號碼為091117)。
⒍因被告仍然無法返還42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先書寫
原證4之借據,除了立據人之簽名、印文、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部分為被告所簽名及書寫、蓋印外,其餘的借據部分均是原告所書寫。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2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逾期延欠之利息,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為債之更改,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分,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有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95年4月間兩造
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共400萬元借款、於101年9月間兩造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共420萬元借款,於102年9月30日簽立借據,明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432萬元,有上開被告簽發原證1之支票影本、原證2、3之本票影本,及原證4之102年9月30日借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雖被告辯稱簽立上開票據資料係應原告要求,惟實際上原告不會討回那麼多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辯稱,且被告對於原告明知其係真意保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就88年3月之300萬元借款,曾於該月返還原告4萬5000元之部分利息;就95年4月400萬元借款,曾於100年1月19日返還原告12萬元之部分利息;自103年開始每月還5000元利息等情,堪認兩造確係重訂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所指將到期利息滾入本金再加計利息等情,縱然屬實,惟兩造分別於上開期日重新協議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結算至重訂期日前,並重新起算利息,如前所述,兩造顯已同意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與違法滾利之行為尚屬有間,兩造間重訂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係以借新還舊、債之更改之簡易交付方式轉為借款本金,則兩造間借款本金應為432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於原告曾表示本金為300萬、利息算50萬元云,惟原告以當時係表示如被告一次給付300萬元本金並返還利息50萬元,始以350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抗辯,則被告既未能即時返還350萬元本金及利息,該和解契約顯已失效,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另外確有其它約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依原證4之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所簽名確認之借據,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2萬元、借用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利息每個月5,000元。而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雖未返還借款本金,惟自103年1月起持續每月給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至108年9月為止,共計還了345,000元部分利息(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稱於開庭後又還了108年9、10、11月利息計15,000元(本院卷7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顯已同意就此期間之利息仍以原證4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加以計收。至其餘利息部分,兩造既未有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3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尚未給付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起訴狀繕本至108年11月30日為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已給付完畢,並為原告所收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僅就部分請求利息遭敗訴判決,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