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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盧宏瑜被 告 蔡秀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2.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30000分之7555)與其他人共有,並作為出入通行使用之巷道,亦即臺中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而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長期停放於前開1025地號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巷道,造成其他車輛出入困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自系爭巷道移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自系爭巷道移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份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被告住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係夜間下班回家後,始有將系爭汽車停放住家門口前,並無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僅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出門工作時,會停放整日,但係偶爾發生。且原告亦有於系爭巷道停放摩托車、住家門口放置花臺等占用系爭巷道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中華民國、黃天福、黃偉達、黃怡光、臺中市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555),並作為出入通行使用之巷道,亦即臺中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巷道,造成其他車輛出入困難,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自系爭巷道移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自系爭巷道移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於土地經指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於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土地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提供予公眾使用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得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公眾,亦得依一般道路用途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倘土地位於計畫道路範圍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作為計畫道路之一部之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依都市計畫法限制而應持續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故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既已經提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等所有權應於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供公眾通行使用範圍內方得行使。至於關於公眾使用道路之方式,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而使用該道路,所有權人以外之公眾是否依據道路之使用目的、方法,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應依上開交通法規以資判斷。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經本院函詢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非屬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旨揭地點業經本府核准82年0000-0000建造執照在案,依建築執照所示,基地係以計畫道路為其建築線,尚無須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有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876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計畫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作為建築基地指定其為建築線,而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基上,系爭土地雖有一部為私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都市計畫法限制,而必須持續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其等所有權應於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供公眾通行使用範圍內方得行使。

(四)被告每日夜間於其住家前方停放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停放情形則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夜間停放照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一般公眾使用道路之方式,依據前揭法規、判決意旨,自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等規定予以判斷。倘有違反上開法規情形,其稽查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由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再經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亦有明定。倘若系爭巷道狹窄,停放車輛將影響公眾進出、救災,而有必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自得由原告向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之執行主管機關,請求依相關規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從而,系爭土地既屬計畫道路範圍,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而應容忍作為一般道路之通常使用,停放車輛既屬道路通常使用之態樣之一,倘有違反前揭道路使用法規,自應另循行政程序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逕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自系爭巷道移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