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唐文聰被 告 沈麟祥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
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萬伍仟元,及就其中人民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歷次更迭,終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29,000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且本院認原告前後變更請求金額,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被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直至105 年10月17日,已合計積欠原告人民幣65萬元,兩造即於同日結算後簽訂借據,並口頭約定按月以年息36%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個月月初支付當月利息。而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5 月27日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並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各償還本金人民幣20萬元。嗣於106 年5 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 萬元,加計先前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25萬元,被告積欠之本金已達人民幣30萬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人民幣9,000 元。然自此之後,被告即未曾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7 年1 月31日、107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4日分別轉帳人民幣2 萬9,960 元、9,990 元、1 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轉帳金額以合計人民幣5 萬元計算)。嗣後被告又不再還款,對原告催討亦不理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人民幣30萬元、106 年6 月至108 年12月之利息共人民幣229,000 元(計算式:每月人民幣9,000 元×31個月-人民幣50,000元=229,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29,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於105 年10月17日該次結算時,亦有約定如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利息,至106 年5 月27日時,被告有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幣5 萬元,故當時再次結算,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且不計利息。之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4日轉帳人民幣2 萬9,960元、9,990 元、1 萬元予原告為清償(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轉帳金額以合計人民幣5 萬元計算),故被告現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人民幣25萬元,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利息均有誤。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借款利息,然原告主張之利息達年息36%,已超過年息20%,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被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直至105 年10月17日,已合計積欠原告人民幣65萬元,兩造即於同日結算後簽訂借據;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4 月26日各償還原告人民幣20萬元。嗣於106 年5 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 萬元,合計積欠原告人民幣30萬元等情,有借據、銀行回單(本院卷第65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尚有積欠原告人民幣3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以:其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4日轉帳人民幣2 萬9,960 元、9,990 元、
1 萬元予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未扣除該款項,仍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額人民幣30萬元借款,實屬有誤等語,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該三筆轉帳金額係用以支付利息,尚未清償到本金等語。查被告上開三筆轉帳紀錄,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為真。然被告上開三筆轉帳紀錄,與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4 月25日分別清償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且以微信通知原告「還二十萬元人民幣利息1 萬3 千元」(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一次以大額總數為清償,並為清償通知之情有別。且係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利息後所為之轉帳,是否係用以清償本金,尚屬有疑。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為清償本金,但未見其有何舉證。而兩造就借款既有約定利息(詳如下述),則除別有約定外,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告提出之清償,自應先抵利息,再充本金。是被告上開三筆小額轉帳,應認係清償人民幣30萬元借款之利息,未及本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借款本即有約定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間自103 年起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於105 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算時,即有約定以年息36%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
323 頁)在卷可參。則兩造間前確有約定借款利息,且係以年息36%計算無訛。
2、而兩造於105 年10月17日第一次結算時,借款本金為人民幣65萬元,至106 年5 月27日第二次結算時,尚有人民幣25萬元未清償,經被告於當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 萬元等情,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積欠原告之人民幣30萬元,其中至少有人民幣25萬元已約定利息。與被告所辯稱:該30萬元借款均無利息約定等語,已有不符。
3、再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
1 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兩造微信對話語音訊息(本院卷第107 頁、第173 頁):
(1)106 年7 月2 日:「原告:沈總,月底利息請匯入喔! 謝謝」「被告:哥,知道」
(2)106 年8 月28日:「原告:這個已經第三個月的利息了,不能不繳」
(3)106 年10月29日:「原告:大哥,又到月底了呀! 」「被告:知道」「原告:第五個月了!不能再拖延了!」
(4)107 年1 月4 日:「原告:沈總,麻煩你的利息趕緊給我」「原告:你怎麼說呢?」「被告:沒有問題啊! 」「原告:你那時可以給我呢?」「被告:最慢一月底前給你,我現在,在濱海趕貨塗裝」
(5)107 年5 月18日:「被告:利息會馬上給你一部分,我在操作事情,所以在
忙著」可見原告自106 年7 月2 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利息,且就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係分別告知被告尚積欠3 個月及5 個月之利息以觀,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係自106 年5 月27日起算,而被告亦回覆承認利息之意,足認兩造於106 年5 月27日第二次結算時仍有約定利息。
4、而106 年5 月27日第二次結算時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雖兩造間無明確之書面約定,然以兩造間前於第一次結算時約定以年息36%計算利息,並經被告依約履行,應認兩造就該利息之計算並無異議。況被告於前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際,再行向原告借款,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當係以原借貸條件續為借貸之意。且被告於第二次結算後,收受原告催討利息之訊息,亦未為否認或爭執之意,反係以「知道」、「最慢一月底前給你」等肯定語句回覆。足認兩造間確有應給付借款利息之約定,且利息金額係依原約定之利率計算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借款於106 年5 月27日第二次結算後即未約定利息等情,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僅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無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原告人民幣30萬元,兩造就該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36%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超過法定年息20%部分之利息,原告無請求權。則以兩造於106 年
5 月27日借款本金為人民幣30萬元,年息20%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利息為人民幣5,000 元。則被告自106年6 月至108 年12月應給付之利息,共計人民幣155,000元(計算式:每月人民幣5,000 元×31月=人民幣155,00
0 元),扣除被告上開三筆轉帳金額(經原告當庭同意將原告上開三筆轉帳金額合計以人民幣5 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尚積欠利息人民幣105,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之利息105,000 元,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超過法定利率,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然其僅得就以年息20%之利率計算利息,已如前述。再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得請求以本金人民幣30萬元計算之利息,就前已主張106 年6 月至
108 年12月之利息105,000 元,依法不得再請求利息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05,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105,000 元=人民幣405,000 元),及就其中人民幣30萬元部分,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