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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 告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曾聖富

曾偉明林美枝曾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改為僅依原證物四即民國106年1月17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証人」曾益祥,保證訴外人李美玲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即李美玲於106年1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70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原告就李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為同一聲明。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表明對原告減縮訴訟標的沒有意見,自應准許其變更。

至於原告不變更「保證」之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可,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証人」曾益祥保證李美玲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即李美玲於106年1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70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原告就李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曾益祥負一般保證人清償責任,然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曾益祥之繼承人,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上曾益祥之簽名、蓋章都是李美玲所偽造,李美玲是盜用曾益祥之印章(印章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曾益祥之繼承人。

(二)李美玲(即被告曾偉明之前妻,107年10月16日離婚)於106年1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70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原告就李美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主要應在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即系爭切結書是否經曾益祥授權李美玲製作?茲說明如下: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本件被告即抗辯系爭切結書上曾益祥之簽名、蓋章都是李美玲所偽造,李美玲是盜用曾益祥之印章(印章為真正)。業經原告自認系爭切結書上的筆跡(含曾益祥之簽名)都是李美玲所為,並陳稱:「(問:原告如何確信此切結書上曾益祥的印章,是曾益祥本人或其授權蓋用?)因為李美玲管理他們曾家的財務已經有10幾年的時間,所以李美玲拿的錢都是代表曾家去投資股票、借款給曾家廠房的承租人、投資醫美。(問:原告是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切結書上曾益祥的印章,是曾益祥本人或其授權蓋用?)這要請鈞院函調上開二家銀行的最近三年的存取款憑條上面全部都是李美玲的筆跡,表示曾益祥生前是將他的財務、印章、存摺全部交由李美玲管理,這就表示他有授權。且李美玲在借錢時還有拿曾益祥的土地權狀給原告供作擔保。(問:原告在收受原證4切結書時,有無想到索取曾益祥的印鑑證明?)當時李美玲來借錢時,她都有表示是曾益祥授權她來借錢,曾益祥也知道,因為曾益祥病重很久。(問:如果李美玲騙你呢?)這中間她有借有還,有100多筆的借款。」等語,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原告並未見聞曾益祥授權李美玲製作系爭切結書,且無曾益祥授權李美玲製作系爭切結書之憑證,僅依李美玲有向原告表示是曾益祥授權她來借錢,拿曾益祥的土地權狀給原告供作擔保,這中間她有借有還之情狀,縱令屬實,亦非曾益祥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既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上曾益祥之簽名、蓋章是曾益祥授權李美玲代行簽名及用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即不能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反之,李美玲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自白及結證與原告共謀偽造系爭切結書上曾益祥之簽名、蓋章,復有李美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可為佐證,業據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更難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聲稱曾家的財務都是由李美玲管理,所以李美玲會代理曾家包含曾益祥的財務發生債權及負擔債務,所以曾益祥才會將他銀行的印鑑章交給李美玲保管使用,所以李美玲就曾益祥在外負擔保證債務都是在李美玲被授權的範圍內,所以為什麼原告要調取曾益祥全部銀行往來資料,都是李美玲的筆跡,此部分亦足以證明曾益祥已經概括授權李美玲處理他生前財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並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調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之取款憑條原本,及聲請證人王鳳嬌、洪敏桂、包珠慧代書、林明俊,主張以上證人均曾借款予曾家,均由李美玲出面接洽借貸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曾益祥就系爭切結書授權李美玲代行其簽名及用印之事實存在,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既不能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曾益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