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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被 告 周俊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之汽車貸款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BENZ廠牌、西元2011年出廠、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0000000A44652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載款項(貸款期間:民國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2月17日)新臺幣(下同)789,515元。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衡諸被告未曾到庭,難認被告對此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債信不佳,遂於107年12月14日委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車,並由被告負責繳付分期付款之車貸費用。因此,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透過裕融公司,以原告之名義,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得系爭車輛。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未依約繳納車貸款項,共積欠864,614元尚未清償,且經常違規致原告多次接獲違規繳費通知,原告迭向被告反應仍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08年5月15日合意委由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以清償積欠之款項,並為此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俾便被告處理出賣事宜,未料被告竟將系爭車輛質押借款。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擔任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因被告未依法繳納牌照稅、停車費、汽車強制保險、ETC費用,且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及經常違規等情,致原告負擔違規罰鍰、規費等各項公、私法上給付義務,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名義人而負擔還款義務,則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亦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因原告無薪轉證明,所以無貸款,原告才會使用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但事後原告接不到工程,遂開除被告。被告被開除後,怕事後車貸如果繳清,原告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才會簽署讓渡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107年12月1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目前尚積欠裕融公司864,614元未清償,及系爭車輛積欠108、109年度燃料費9,600元、牌照稅7,120元、罰鍰共1,800元,共計18,520元(計算式:9,600元+7,120元+1,800元=18,520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亦有裕融公司109年1月9日109北裕法字第3021726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契約、本票暨授權書、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及系爭車輛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查,依證人施志明即銷售系爭車輛之人員到庭結證:系爭車輛係伊採購來給車行賣的;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其係經由廖本富介紹到銓鎰汽車商行,之後由伊向被告介紹說明後,被告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是證人廖本富介紹被告到銓鎰汽車商行買車,之後由伊跟被告說明、介紹系爭車輛,被告決定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也是被告去簽;當時被告就讓伊直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交車時被告本人有到場;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只有伊、廖本富、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再依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怕事後車貸要是繳清,原告不過戶,才會有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系爭車輛貸款之扣款帳戶戶名為楊雅淑,而楊雅淑於107年間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堪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

(三)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8、109年度燃料費9,600元、牌照稅7,120元、罰鍰共1,800元,共計18,520元,經原告代為清償,此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18,520元,自屬合法。再者,系爭車輛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負擔對裕融公司之貸款債務864,614元,原告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該債務,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必要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0日期日以言詞提出,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0年9月2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7年12月14日起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於裕融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之汽車貸款864,614元債務,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0元暨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排氣量 AST-3193 MERCEDES-BENZ 黑 00000000000000 201104 1796立方公分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