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第 三 人 莊榮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擔任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而司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修正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亦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第5條復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各情,可見民事事件當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後,審判長亦得視訴訟進行情形,倘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自得撤銷該許可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事件,主張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4號等刑事判決,並在該判決上標註:「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版面標題,該標題文字與判決內容不符,且有影射原告說謊,遂請求被告將該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等情。嗣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本院當時基於本件訴訟審理之順遂及效率,乃准許莊榮兆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莊榮兆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後,除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陳述外,卻多次脫逸原告起訴範圍陳述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聲請訊問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前總統馬英九為證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20頁),甚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於非「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如馬英九、吳文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反訴(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77頁),且既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復以第3人身分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更就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等偵查卷宗聲請保全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各節,足認莊榮兆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相當熟悉,且上開多項聲請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卷,莊榮兆是否能有效為被告伸張或防禦訴訟上權利,即有疑問?況莊榮兆本身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亦非受僱於被告從事法務工作之人,且無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之身分或資格,與被告間更不具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親屬關係,依前揭司法院頒布系爭許可準則而言,莊榮兆顯然並非適宜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為上揭許可莊榮兆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以撤銷。再本院既已撤銷莊榮兆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而本件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自即日起莊榮兆已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再代理被告為任何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