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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等文字刪除(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嗣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就請求刪除文字略作減縮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在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連結為http://www.taiwan.url.tw/phpBB/ viewtopic.php?t=5340&p=26663)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等刑事判決,並於該判決標註:「陳文旺謊言可信」之版面標題(下稱系爭標題文字),而依前開2則刑事判決記載,原告為該刑事案件受該案被告蔡長泰欺騙之人,並依法出庭作證案件始末,是前開版面標題為「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等文字,顯與該刑事判決內容不符,且在客觀上顯有影射原告說謊而圖利數億、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網頁內容,任何人祇要在GOOGLE搜尋網頁鍵入「陳文旺」關鍵字,均可查詢而連結,原告曾於108年10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刪除系爭標題文字,被告置之不理。

2、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確有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系爭標題文字,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也可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該貼文並未影射原告及損害他的名譽,而且從原證2可以看出來,是針對反洗錢、反資恐陳文旺法令宣導急先鋒,另依原證2資料,可見原告的立場與被告向法務部申請備查之宗旨不謀而合,我們才會將他上開反洗錢的標題跟我們『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元』之標題相得益彰,我們在台灣之聲網站張貼這篇文章,被告認為實際上沒有刪除的必要」等語,足認上揭貼文之系爭標題文字確係被告所為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前總統馬英九先生及其他司法人員有包庇圖利等情事而為前開貼文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無關亦不妨害原告之人格評價,原告尊重被告之前開評論前總統馬英九先生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言論自由,本件訴訟範圍僅限於「陳文旺謊言可信」部分,而不涉及前總統馬英九先生及其他司法人員是否有包庇圖利等情事。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可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該貼文系爭標題文字並未影射原告及損害其名譽,而依原證2是針對反洗錢、反資恐陳文旺法令宣導急先鋒,此與原告之立場及被告向法務部申請備查之宗旨不謀而合,即將原告反洗錢之標題與被告張貼『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元』之系爭標題文字相得益彰,被告在台灣之聲網站張貼此篇文章,被告認為應無刪除之必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等刑事判決,並在上揭2則刑事判決上方加註系爭標題文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頁面影本為證,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於109年7月14日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起因,被告完全不知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然此書狀係於109年7月13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該書狀內容未經原告閱覽及為訴訟之防禦,本院自不得據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自認上揭 「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貼文及系爭標題文字確係其所為,而原告在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原告之證述內容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說謊」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為系爭標題文字確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無故指稱某人在法院作證內容係「說謊」,無異係指該人以謊言影響法院裁判,危害司法公信之情形,對該人之社會評價難免造成負面之影響,名譽權自屬因此受損,是被告就原告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究竟有何不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在客觀上即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從而,原告認為被告祇要將上揭「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貼文其上系爭標題文字即「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貼文其上系爭標題文字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即將上揭網頁貼文其上系爭標題文字關於「陳文旺謊言可信」文字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7月14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莊榮兆,惟莊榮兆前於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期間已自承上揭「台灣之聲討論區」網頁貼文及系爭標題文字確以被告名義所為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即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莊榮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