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聲請人即
參 加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告陳文旺與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必須就兩造間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加人,係指無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是否及於參加人,該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因所輔助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該參加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參加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參加訴訟,惟本件訴訟係原告陳文旺以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2年12月18日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等刑事判決,並於該判決上標註:「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標題,認為該項標題文字與判決內容不符,且影射原告說謊,遂請求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應將上揭標題文字刪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是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法院判決所標註文字之標題是否足生妨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之請求亦僅在於刪除上揭標註文字標題,別無其他,則縱令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依裁判內容執行結果僅需將上揭標註文字標題刪除而已,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受有不利益之可能。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本件訴訟倘受敗訴判決,若依裁判內容執行,聲請人將受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即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雖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陳文旺、訴外人馬英九、吳文忠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惟該反訴事件目前尚處於起訴不合法而命補正階段(本院已裁定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亦已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中),是反訴部分迄未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即使聲請人係為反訴部分聲請參加訴訟,仍未釋明被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反訴部分倘受敗訴判決,聲請人將受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理由同前述,不贅),亦應認為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