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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劉文俊被 告 蘇翰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翰桀(原名蘇振興,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即書立同意書承諾將附表所示及同段47地號之共有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作為仲介搬遷補償之損失,被告遲遲未履行承諾;嗣後兩造又於106年12月15日在土地代書吳麗珠前書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蘇翰桀(原名蘇振興)於92年7月4日立同意書,同意將名下所有坐○○○區○○段溪墘寮小段42及47地號土地二筆移轉至甲方劉文俊名下,47地號已於106年11月達成協議以現金補償完畢,不需移轉至甲方名下,已無爭議。二、甲乙雙方合意,一致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甲方名下,由甲方即受託人代為管理處分、出售及收受買賣價金,甲方所行使之任何處分或出售所收受之對價,皆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價金。」,被告又延宕迄今未予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然是否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為判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6 │10分之3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