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趙威雄被 告 劉聖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及其決議無效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述其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而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管理委員,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後,已無召集權,竟於
108 年8 月4 日強行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投票改選管理委員,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三)「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張錫敏、劉瑀嬛、林敏仔推選訴外人陳奕芹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以上。且訴外人陳奕芹於108 年8月17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四)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先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卻於同年月5 日送交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核備。且因被告已取得核備函,致訴外人陳奕芹於108 年8 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管理委員會,遭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退件,無法取得核備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3 分之2 ,故未做成決議。及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
5 分之1,故未做成決議。(二)被告曾至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洽詢,經民政科口頭回覆:「既開始改選,應勸導住戶出席,完成改選。」等語,並未認為被告不得為改選會議召集人,故行政機關認定即便被告之任期已屆滿,因已辦理改選,仍應由被告為改選會議召集人,儘快完成改選,以顧及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三)被告之任期雖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然已於同年3 月20日公告訂於同年4 月13日舉行改選,及於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期,自得由舊管理委員會繼續行使職務至交接,以免有空窗期。且「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公告」乃舊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為改選會召集人,故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管理委員,及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 年10月4 日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函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時,因未完成改選事宜,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被告已無召集權,卻仍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3.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3 月20日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豐補字第615 號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一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及「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一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10月4 日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0月4 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函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09年2 月19日以東勢區公字第1090002778號函檢送「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一第97、235 頁),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 )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08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故決議擇期再召開,及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108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故決議擇期再召開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09 年2 月19日以東勢區公字第1090002778號函檢送「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108 年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108 年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一第211 、221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時,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事宜。(2 )觀諸被告提出「臺中市東勢區泰昌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公告」影本,充其量僅記載第2 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議定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3 屆管理委員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一第353頁),並未提及曾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推選被告為召集人乙節,則被告辯稱前開公告為舊管理委員會推舉其為召集人乙節,尚非可採。(
3 )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管理委員會任期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後,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提示全部卷證〉)一、關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被告方面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二、關於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被告方面沒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一第326 頁),足見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其為臨時召集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4 )綜上,足認被告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於
108 年5 月18日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被告自108 年5 月19日起,既非「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其為臨時召集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無召集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被告擔任「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於108 年5 月18日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被告自108 年
5 月19日起,既非「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其為召集人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其為臨時召集人,對於「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無召集權,則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屬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
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不應准許。
(三)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共計29戶,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二第1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二第225 至22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1 名被告劉聖峯乙節,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豐補字第615 號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僅列一名被告劉聖峯〈見本院108 年度豐補字第615 號卷第13頁〉,及提示證物H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三、召集人:劉聖峯先生』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豐補字第615 號卷第51頁〉,是否因劉聖峯為該會議召集人,故本件僅列一名被告劉聖峯?)是。(提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表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有何意見?)因為被告劉聖峯的任期於108 年5 月18日已經屆滿,已經解任,被告劉聖峯沒有資格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我列劉聖峯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438號卷二第22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僅列1 名被告劉聖峯,並未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顯有未合,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召開「泰昌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