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陳見綸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龔芳妤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及109年3 月25日變更為以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405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間認識,被告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兩造於107 年9 月間決定結婚,並於107 年10月16日向臺中亞緻大飯店預定108 年1 月18日中午婚宴且印製囍帖。而被告在107 年9 月至107 年11月間,以即將結婚而被告需購買結婚用品為由,多次要求原告給付金額或支付貨品價款,原告不疑為他,遂於下述日期將原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轉匯予被告購買結婚用品或由原告刷卡購買皮包、手錶等結婚物品贈與被告,合計金額為1,272,900 元:
㈠107年9月3日給付被告5萬元:
原告於上述日期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係贈與給被告用以購買結婚用品。
㈡107年9月25日給付被告9萬元:
原告於上述日期先後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4 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贈與給被告以購買結婚用品。
㈢107年9月28給付被告95萬元:
原告於上述日期以台新銀行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贈與被告用以購買結婚用品,且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匯款95萬元是分擔生活費用、裝修房屋及購買結婚鑽戒之用。
㈣107年10月30日給付被告5萬元:
原告於上述日期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贈與給被告以購買結婚用品。
㈤107 年11月5 日刷卡消費75,000元購買提包3 只贈與被告:
原告於上開時日偕同被告在臺中中友百貨,由原告刷卡消費75,000元購買結婚用品皮包3 只贈與被告。
㈥107 年11月7 日刷卡消費7,900 元買結婚用品給被告:
原告於上開日期偕同被告在臺中中友百貨,原告刷卡消費7,
900 元購買結婚用品女用手錶1 只贈與被告。㈦107年11月12日給付被告5萬元:
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贈與給被告以購買結婚用品。
二、然被告於107 年12月即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避不見面,告知原告婚禮取消,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質疑被告借錢不還、騙婚,請其返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僅透過律師回函否認,猶不出面處理。而原告贈與合計1,272,900 元之金錢及物品,係要用於結婚之相關費用,即係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婚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又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炒飯英雄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元,尚有400 萬元至200 萬元存款,並非無穩定收入,兩造生活開銷亦非皆由被告墊付,被告辯稱原告無工作收入,兩造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18日住院安胎時,並未通知原告,被告決定不結婚,要消婚宴及拿掉小孩,原告只能無奈地接受或被告知。
三、至被告主張其於兩造準備結婚期間所支付之款項,原告同意及不同抵銷款項金額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陳啟航之如附表一所示裝潢費用,
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費用,原告同意扣抵;其餘編號1至4 、6 至9 部分,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予陳啟航收受,編號5 部分則係由被告刷卡付款,再由原告給付現金給被告,故不同意扣抵。
㈡被告主張在IKEA所購買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家具共計101,876元部分,確係為了結婚所購買,原告同意扣抵之。
㈢被告主張於淘寶網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裝修、家居用品,
除其中編號12之「0000-00-00旅行箱人民幣718 元」,因被告取走1 只,原告僅同意扣抵一半費用即人民幣359 元外,其他訂單用品確實用在裝修原告房屋或在原告住處,原告均同意扣款。
㈣被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共26項中,其中就編號1 、6
、7 、9 、10、13、15、16、18、20、23、25、26等項,原告同意扣除,其餘不同意,其中:
⒈編號4 「107.8.16兩造去中國之機票費用19,200元」原告確
實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惟如因原告無法舉證受不利認定,則原告主張此19,200元是兩造機票費用,原告應僅需負擔一半費用即9,600 元。
⒉編號8 「107.8.31買金飾費用27,000元」、編號11「107.9.
2 買金飾費用13,000元」、編號17「107.9.19結婚鑽戒215,
000 元」,確實是被告現場刷卡購買,但銀樓或珠寶店係在現場將金飾、鑽戒交付給被告,此金飾、鑽戒由被告持有,因此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取走金飾、鑽戒此特殊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⒊編號12「107.9.6 出國兌換外幣費用49,750元」,係原告於
出國當日早上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 筆款項共計5 萬元所支付。
⒋就編號19、21、22之「結婚飯店預定費用4,000、50,000、
11,453」部分,於原告向飯店取消婚宴後,該飯店退還20,
455 元予被告,故餘款44,998元應由一同舉辦婚宴之兩造均分損失,故原告同意扣抵半數即22,499元。
⒌編號24之「107.10.19 婚紗費用3,000 元、15,800元」,係
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惟因原告無法舉證受不利認定,則取消結婚雙方應負擔一半責任,原告同意扣抵一半費用9,40
0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准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若認兩造間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給付係為讓被告購買結婚鑽戒等用品,以成立婚姻,今給付之目的不達,被告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1,272,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交往認識,原告當時工作不穩定,而被告家中狀況較為富裕,原告乃入住於被告家中。後因被告於10
7 年7 月初懷孕,兩造決定結婚及裝修原告之房屋做為新房,雖被告於107 年7 月自然流產,仍未取消婚約。嗣於107年11月18日,因被告再度懷孕身體不適至醫院安胎,原告一身酒氣到醫院與被告大吵,甚至說其不要結婚,且於隔天即收拾物品其大里家中,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失望之餘,方進行流產並前往中國大陸依靠父母。未料,兩造分手後,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5 日、7 日分別刷卡消費75,000元及7,900 元(合計82,900元)購買結婚用品贈與予被告,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僅能證明其有刷卡消費之事實,不足證明其贈與該物品予被告。另原告固於107 年
9 月3 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匯款119 萬元(下稱系爭11
9 萬元)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然此係單純贈與被告,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再者,兩造至多僅足認定有結婚之意,然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將結婚作為他方允受並同意負一定給付義務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無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況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無穩定收入,其生活開銷、裝潢原告房屋、購買家具、結婚之婚紗照、飯店等等費用,皆由被告先行墊付支出。而被告已先墊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裝潢費用、家具、淘寶買入裝修、居家用品等費用,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除附表四編號2 、3 項目以外之金額,被告均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7 年5 月間認識交往,107 年7 月3 日發現懷孕而
決定結婚,訂婚、結婚日期均訂於108 年1 月18日,並於10
7 年10月16日向臺中亞緻大飯店預定108 年1 月18日中午舉辦囍宴,而後於107 年11月26日以後決定取消婚禮。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07 年7 月3 日發現懷孕,於同年
月7 月16日自然流產,於107 年11月9 日被告發現再次懷孕,後因故被告施作人工流產。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 月15日寄發原證4 存證信函予被告
,於108 年2 月22日至臺中地檢署,向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
3 月28日寄發原證5 存證信函予原告。㈣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匯款50,000元、9 月25日匯款50
,000元及40,000元、9 月28日匯款950,000 元、10月30日匯款50,000元、11月12日匯款50,000元,共1,19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內。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出金額如下:
⒈就被告給付陳啟航之裝潢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共44,912元費用,係被告所支出。
⒉被告購買Ikea家具花費101,876 元,原告同意支付。
⒊被告購買淘寶消費物品部分,除花費人民幣718 元之行李箱
外,其餘花費人民幣3945.94 元購買之物品,原告同意支付,且兩造同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4.6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其他費用即本院卷一第215 至219 頁
編號1 、6 、7 、9 、10、13、15、16、18、20、23、25、26號所示部分費用,共134,405 元,原告同意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系爭119 萬元贈予被告,及刷卡消費購買82,900元物品贈予被告,用以購買或做為結婚物品,因被告明白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兩造結婚結婚而贈與被告之1,272,900 元本息,而被告對於收受原告匯入之119 萬元金錢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贈與系爭119萬元時,有附加以兩造結婚之負擔,且否認有收受系爭刷卡消費購買之物品,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被告返還等語。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先位主張對被告之贈與是否係附加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及其得否撤銷贈與,與其所得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72,900 元,有無理由?而被告主張以二人交往期間被告所先墊付費用之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可抵銷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間認識交往,107 年7 月3 日發現懷孕而決定結婚,及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系爭119 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屬實。又兩造決定結婚後,即裝潢原告之房屋、購買新房家具、裝潢及家居用品、金飾等用品、預定婚紗、飯店等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39
3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
107 年8 月7 日核撥7,361,902 元,於同年月9 日償還銀行
195 萬(見本院卷二第105 、111 頁),及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為了結婚拿伊父親遺留給伊房子去貸款,是向台新銀行貸款元,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 頁〉;及被告之父親劉定國於偵查中陳稱:男方經濟狀況不好,他們家去貸款等語(見偵他卷第57頁);及被告陳稱原告家境不若被告家富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顯見原告確係為了兩造結婚而向台新銀行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方陸續將系爭119 萬匯款贈與被告至明。是依兩造上開交往時間及決定結婚後、裝潢新房、原告向銀行貸款並匯款給被告、購買結婚鑽戒、預定婚宴場所之時序歷程,佐以原告於107 年12月9 日以LINE對話詢問被告上述95萬元該筆匯款做何使用,被告回以「裝修刷的東西,還有結婚買的鑽戒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堪認原告自107 年
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間匯款系爭119 萬元予被告,係為兩造結婚之目的而贈與被告購買結婚物品等使用,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119 萬元予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5 日及7日刷卡75,000元及5,000 元購買皮包3 只及手錶1 只贈與被告作為結婚用品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此刷卡消費,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自難採信。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告贈與系爭119 萬元給被告,被告則須與原告結婚,惟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6日決定不與原告結婚,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並於偵訊中明確表示有向原告表明婚禮取消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顯見被告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71頁)。故本件應認系爭119 萬元附負擔之贈與業已於108 年11月22日經原告合法撤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決定結婚後,由其代墊支付如附表一之房屋裝潢費用、附表二、三之家具、裝潢及居家用品、附表四(編號2 、3 除外)之費用,其得就此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對原告之債權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裝潢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被告支付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裝潢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且同意扣抵(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自應扣抵。至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辯稱附表一編號5 係被告刷卡後,由原告支付現金予被告,編號1 至4、6 至9 部分均係原告支付現金予陳啟航云云。經查,原告既不爭執編號5 部分費用係由被告刷卡支付,且其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現金予被告,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至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5 頁),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除其與證人陳啟航間之107 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7日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有支付編號7 、9 之工錢予證人陳啟航外,其餘LINE對話對象為暱稱「歐練」之原告或暱稱「歐練媽」之原告母親,或僅與證人陳啟航商談材料費、選擇淋浴設備或馬桶材料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5 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現金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6 、8 所示費用。
⒉又證人陳啟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為木工,有承包工程
,因被告的母親與伊母親是好朋友,伊裝潢原告的房屋是伊幫忙叫材料,再給伊及其他師傅的工錢。材料送來時,是跟被告聯絡,都是被告領現金給伊,其他師傅的工資也是向被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經本院質以施工地點都是在原告家,原告跟原告母親都沒有付款給證人或廠商後,證人陳啟航則證稱:原告媽媽跟叔叔好像有拿過一兩次材料錢給伊,一次4 、5000元,一次5 、6000元。(本院卷一
241 頁之編號5 對話內容中跟被告有提到天花板材料9000多,被告說要跟他媽媽說,是何意思?)隔天要送材料,被告說要跟原告的母親說,伊記得隔天是原告的母親拿給伊,材料有收據,相關收據都拿給原告媽媽。(提示本院卷241 頁之編號7 的對話,被告傳了3 萬元的轉帳紀錄給你,是何意思?)這不是傳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佐以證人陳啟航與被告互以哥哥妹妹相稱(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兩人關係良好,則其先前證稱材料費、工資均是被告領現金交給伊等語,已難採信真實。況被告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是以,被告主張以附表一除編號5 、7 、9 至17之費用合計
97,902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由,其餘編號部分,則屬無據。
㈡附表二家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以其支付之附表二家具費用計101,786 元予以抵銷,被告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自應予扣抵。
㈢附表三裝潢及家居用品費用:
⒈被告主張其已支付附表三編號1 至11、13之裝潢及家居用品
費用應予抵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之(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自應扣抵。另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係2 個行李箱之費用,原告只取1 個行李箱,被告只能扣抵一半費用即人民幣35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亦應扣抵之。
⒉又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費用為原告以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
,而須支付手續費,且該消費帳單已換算為新臺幣支付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故編號1 至7 費用合計15,251元,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另編號8 至13部分,為人民幣消費,兩造已同意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 :4.
6 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合計為新臺幣4,662 元〈計算式:(158.4 +49.64 +67.8+316 +359 +62.7)×4.6=4,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⒊至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物品運送回臺之運費人民幣563 元亦
應抵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雖提出運送海外東明路458 號(即原告住處)之帳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
9 至153 頁),然此帳單日期與附表三所示購物日期並不相同,且附表三之日期所購買之商品之寄送地點或為中國大陸太湖新鎮之碳烤雞排○○○鎮○○路,均非原告東明路住處,此觀被告提出之帳單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47 頁),自不足以證明此運費係運送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原告主張以此運費抵銷,並無理由。
⒋是以,被告主張以附表三之費用19,913元(計算式:15,251+4,662 =19,913)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㈣附表四之費用:
⒈被告主張其已支付附表四編號1 、6 、7 、9 、10、13、15
、16、18、20、23、25、26所示費用共計134,405 元部分應予抵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扣抵之(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應扣抵。
⒉被告主張附表四其餘編號款項均係被告支付,應予抵銷云云,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編號4 之兩造去中國拜訪被告父母之機票費19,200元: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惟辯稱此為兩造之機票費用應各自負擔,僅同意扣抵一半9,600 元。經查,此為兩造之機票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5 頁),則被告以其在這段感情付出很多,此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洵非有據,要難採取。故原告抗辯僅能扣抵一人即一半機票費9,600 元,為有理由。
②編號5之代繳原告之健保費33,938元: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及刷卡消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297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代為繳納此費用,惟辯稱其已交付現金償還給被告云云,然原告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此費用33,938元,應予扣抵,為有理由。
③編號8 、11、17之購買金飾費用27,000元、13,000元、鑽戒費用215,000 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其刷卡支付購買,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辯稱此金飾、鑽戒係為結婚使用,兩造當時在被告住處同居,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收取,自不應扣抵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撰寫之陳述狀可知兩造同居在被告住處,直至107 年11月18日被告住院後過沒幾天,原告聯絡被告後至被告住處搬回物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可見此金飾、鑽戒確均為兩造同居期間為結婚所購入之物品,而兩造既同居在被告居處,原告稱此物品為被告所持有保管,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原告自被告住處搬離時,被告尚未表示不願意結婚,而係同年11月26 日方告知原告取消婚禮,有兩造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則原告搬離被告住處時,兩造既尚未決定不結婚,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取走金飾、鑽戒之理。況此物品既在被告住處由其保管中,其主張原告取走即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金飾、鑽戒卻遭原告取走,其主張此部分費用由其刷卡支付,應予以扣抵,即屬無據。
④編號12之出國兌換外幣費用49,750元:
被告主張兩造至中國大陸探視被告父母,在桃園機場以現金兌換外幣,並提出其為申請人之外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足見被告確有在桃園機場兌換人民幣無訛。然原告否認此費用係被告所支付,辯稱係其於同日上午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交予原告換匯,並提出台新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7 、209 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附表四(編號2 、3 被告不主張)所示款項之交易模式,多以刷卡方式支付,且被告未能提出兌換人民幣之現金之來源,故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此費用予以抵銷,要屬無據。
⑤編號14之機場消費費用13,58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機場消費由其刷卡代墊13,580元,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非原告購物消費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消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刷卡消費,尚不能證明此消費係原告購買物品而委由被告刷卡支付,是被告主張以此費用抵銷,亦不足採。
⑥編號19、21、22之結婚飯店預付費用44,998元:
被告主張其代為刷卡預定飯店費用共65,453元,其後取消預定,飯店退款20,455元,尚有餘款44,998元遭飯店沒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業據提出刷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 、46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婚宴為兩造雙方共同宴客,遭飯店沒收之金額應由兩造分擔等語。經查,婚宴當日係兩造同時宴請親友,此觀兩造喜帖同時印製雙方家長地址及連絡電話(見本院卷一第35頁喜帖信封)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既為兩造共同宴請親友,此遭飯店沒收之損失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抵銷以一半費用即22,499元扣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要屬無據。
⑦編號24之婚紗費用共18,800元:
被告主張其以現金支付此部分費用,並提出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其已交付現金予被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至原告辯稱兩造無法結婚之損失應由兩造分擔,本院認公平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抵銷以一半費用即9,400 元扣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要屬無據。
⒊是以,被告主張以附表四之費用209,842 元(計算式:134
,405+9,600 +33,938+22,499+9,400 =209,842 )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㈤基上,被告主張以上述附表一至四所示費用中之429,533 元
(計算式:97,902+101,876 +19,913+209,842 =429,53
3 ),予以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於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119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9 萬元,其中429,533元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60,467 元(計算式:1,190,000 -429,533 =760,4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既經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無須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原告家中裝潢之費用: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內容 │備註(新臺幣)│├──┼─────┼────┼─────────┼───────┤│1 │107.07.14 │7,650 │ 房間地板 │本院認定不得抵││ │ │ │ │銷 │├──┼─────┼────┼─────────┼───────┤│2 │107.07.22 │30,500 │ 三樓鋁門及房間門 │同上 │├──┼─────┼────┼─────────┼───────┤│3 │107.08.01 │10,000 │ 工錢 │同上 │├──┼─────┼────┼─────────┼───────┤│4 │107.08.03 │10,000 │ 天花板費用 │同上 │├──┼─────┼────┼─────────┼───────┤│5 │107.08.08 │28,000 │ 浴室淋浴設備 │同上 │├──┼─────┼────┼─────────┼───────┤│6 │107.08.09 │30,000 │ 工錢 │同上 │├──┼─────┼────┼─────────┼───────┤│7 │107.08.11 │15,000 │ 工錢 │本院認定得抵銷││ │ │ │ │ │├──┼─────┼────┼─────────┼───────┤│8 │107.08.18 │23,475 │ 浴室馬桶及磁磚 │同上 │├──┼─────┼────┼─────────┼───────┤│9 │107.08.27 │10,000 │ 工錢 │本院認定得抵銷││ │ │ │ │ │├──┼─────┼────┼─────────┼───────┤│10 │107.07.31 │15,100 │ 被證4第1頁 │被告同意扣抵 │├──┼─────┼────┼─────────┼───────┤│11 │107.08.16 │1,499 │ 被證4第2頁 │同上 │├──┼─────┼────┼─────────┼───────┤│12 │107.08.16 │19,460 │ 被證4第3頁 │同上 │├──┼─────┼────┼─────────┼───────┤│13 │107.08.20 │1,020 │ 被證4第4頁 │同上 │├──┼─────┼────┼─────────┼───────┤│14 │107.08.20 │2,700 │ 被證4第5頁 │同上 │├──┼─────┼────┼─────────┼───────┤│15 │107.08.21 │954 │ 被證4第6頁 │同上 │├──┼─────┼────┼─────────┼───────┤│16 │107.08.21 │1,169 │ 被證4第6頁 │同上 │├──┼─────┼────┼─────────┼───────┤│17 │107.08.23 │3,000 │ 被證4第7頁 │同上 │├──┴─────┼────┼─────────┼───────┤│總計 │ │ │97,902元 │└────────┴────┴─────────┴───────┘附表二:被告於ikea購入家具費用共計101,876元:
┌──┬─────┬───────┐│編號│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7.07.11 │2,823元 │├──┼─────┼───────┤│2 │107.08.20 │449元 │├──┼─────┼───────┤│3 │107.08.30 │3,231元 │├──┼─────┼───────┤│4 │107.09.01 │28,090元 │├──┼─────┼───────┤│5 │107.09.01 │2,324元 │├──┼─────┼───────┤│6 │107.09.18 │2,423元 │├──┼─────┼───────┤│7 │107.09.18 │45,856元 │├──┼─────┼───────┤│8 │107.08.20 │16,680元 │├──┼─────┼───────┤│總計│ │101,876元 │└──┴─────┴───────┘附表三:淘寶買入居家用品(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
┌──┬─────┬────┬────┬────┬────────┐│編號│日期 │人民幣 │手續費( │帳單已折│備註 ││ │ │ │人民幣) │算新台幣│ │├──┼─────┼────┼────┼────┼────────┤│1 │107.07.18 │119.2元 │3.58元 │560元 │被告同意全額扣抵│├──┼─────┼────┼────┼────┼────────┤│2 │107.07.18 │258元 │7.75元 │ │同上 │├──┼─────┼────┼────┤2375元 │ ││3 │107.07.18 │247.2元 │7.41元 │ │ │├──┼─────┼────┼────┼────┼────────┤│4 │107.07.28 │428元 │12.84元 │ │同上 │├──┼─────┼────┼────┤ │ ││5 │107.07.28 │2004元 │60.12元 │12,001元│ │├──┼─────┼────┼────┤ │ ││6 │107.07.28 │168元 │5.04元 │ │ │├──┼─────┼────┼────┼────┼────────┤│7 │107.08.06 │67元 │2.01元 │315元 │同上 │├──┼─────┼────┼────┼────┼────────┤│8 │107.09.08 │158.4元 │ 0 │ │同上 │├──┼─────┼────┼────┼────┼────────┤│9 │107.09.10 │49.64元 │ 0 │ │同上 │├──┼─────┼────┼────┼────┼────────┤│10 │107.09.17 │67.8元 │ 0 │ │同上 │├──┼─────┼────┼────┼────┼────────┤│11 │107.09.17 │316元 │ 0 │ │同上 │├──┼─────┼────┼────┼────┼────────┤│12 │107.09.23 │718元之 │ 0 │ │兩造同意扣抵一半││ │ │ │ │ │即人民幣359 元 ││ │ │ │ │ │ │├──┼─────┼────┼────┼────┼────────┤│13 │107.09.23 │62.7元 │ 0 │ │被告同意全額扣抵││ │ │ │ │ │ │├──┴─────┼────┼────┴────┼────────┤│總計 │ │ │新臺幣19,913元 │└────────┴────┴─────────┴────────┘附表四:被告給付之其他費用:
┌──┬─────┬──────┬───────┬────────┐│編號│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 │ │ │ │ │├──┼─────┼──────┼───────┼────────┤│1 │107.07.26 │金飾 │14,3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2 │107.08.01 │原告家因裝潢│5,500元 │被告不主張抵銷 ││ │ │而由被告墊付│ │ ││ │ │清運垃圾之費│ │ ││ │ │用 │ │ │├──┼─────┼──────┼───────┼────────┤│3 │107.08.02 │電力申請 │5,000元 │被告不主張抵銷 │├──┼─────┼──────┼───────┼────────┤│4 │107.08.16 │兩造去中國之│19,200元 │本院認定扣抵 ││ │ │機票費用 │ │9,600元 │├──┼─────┼──────┼───────┼────────┤│5 │107.08.21 │原告之健保費│33,938元 │本院認定扣抵左列││ │ │ │ │金額 │├──┼─────┼──────┼───────┼────────┤│6 │107.08.26 │原告買皮鞋費│8,284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用 │ │ │├──┼─────┼──────┼───────┼────────┤│7 │107.08.31 │原告買要見被│1,0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告家長伴手禮│ │ ││ │ │費用 │ │ │├──┼─────┼──────┼───────┼────────┤│8 │107.08.31 │買金飾費用 │27,000元 │本院認定不予扣抵│├──┼─────┼──────┼───────┼────────┤│9 │107.09.01 │買生活用品 │438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 │271元 │ │├──┼─────┼──────┼───────┼────────┤│10 │107.09.02 │原告買探親衣│8,06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服費用 │ │ │├──┼─────┼──────┼───────┼────────┤│11 │107.09.02 │買金飾費用 │13,000元 │本院認定不予扣抵│├──┼─────┼──────┼───────┼────────┤│12 │107.09.06 │出國兌換外幣│49,750元 │本院認定不予扣抵││ │ │費用 │ │ │├──┼─────┼──────┼───────┼────────┤│13 │107.09.06 │至機場之搭車│56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費用 │ │ │├──┼─────┼──────┼───────┼────────┤│14 │107.09.06 │原告於機場之│13,580元 │本院認定不予扣抵││ │ │消費費用 │ │ │├──┼─────┼──────┼───────┼────────┤│15 │107.09.06 │原告買香水及│6,966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給其母親之伴│ │ ││ │ │手禮 │ │ │├──┼─────┼──────┼───────┼────────┤│16 │107.09.13 │原告買菸費用│2,7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17 │107.09.19 │結婚鑽戒 │215,000元 │本院認定不予扣抵│├──┼─────┼──────┼───────┼────────┤│18 │107.09.24 │原告宴請朋友│4,067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烤肉,被告代│1,559元 │ ││ │ │墊費用 │ │ │├──┼─────┼──────┼───────┼────────┤│19 │107.10.11 │結婚飯店預訂│4,000元 │本院認定與編號20││ │ │費用 │ │、21、22部分經扣││ │ │ │ │除飯店退還費用後││ │ │ │ │,剩餘部分僅扣底││ │ │ │ │一半即22,499元。│├──┼─────┼──────┼───────┼────────┤│20 │107.10.12 │原告買婚鞋費│5,4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用 │ │ │├──┼─────┼──────┼───────┼────────┤│21 │107.10.16 │結婚飯店預訂│50,000元 │同編號19 ││ │ │費用 │ │ │├──┼─────┼──────┼───────┼────────┤│22 │107.10.16 │同上 │11,453元 │同編號19 │├──┼─────┼──────┼───────┼────────┤│23 │107.10.18 │結婚金飾 │13,0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 │7,000元 │ ││ │ │ │5,500 元 │ │├──┼─────┼──────┼───────┼────────┤│24 │107.10.19 │婚紗費用 │3,000元 │本院認定扣抵左列││ │ │ │15,800元 │金額一半即9,400 ││ │ │ │ │元 │├──┼─────┼──────┼───────┼────────┤│25 │107.10.21 │原告買結婚西│9,8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裝費用 │ │ │├──┼─────┼──────┼───────┼────────┤│26 │107.11.01 │原告買手機費│45,500元 │原告同意全額扣抵││ │ │用 │ │ │├──┴─────┴──────┼───────┼────────┤│總計 │ │209,8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