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黃保蓉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游子寬律師被 告 余柏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天天樂、大樂、539等賭博為業,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受其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訴外人即賭客「牛」(姓名不詳)簽注,並以賭客「牛」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天天樂、大樂、539等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等各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天天樂、大樂、539等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下注號碼,則賭客得獲得獎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被告所有。賭客「牛」係於民國108年7月8日前即開始向原告簽單香港六合彩、天天樂、大樂、539等賭博方式的下注號碼,此有原告與「牛」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惟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7月13日間,賭客「牛」已積欠達160多萬元之賭債,賭客「牛」卻未將積欠金額與先前下注金額匯款到原告帳戶,即欠下賭債並下落不明。被告卻無故要求原告承擔賭客「牛」之200萬元債務,被告並偕同其道上小弟,與原告在108年7月22日於85度C神岡中山店逼迫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再逼迫原告須在系爭票據簽上一人之名字作為保證人,原告遂只好再簽上其父親的名字黃媽財作為共同發票人於系爭票據,並交付被告。原告實際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卻遭被告逼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賭債,應無請求權,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另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原告就賭債之承擔,因係法令禁止之行為及脫法行為而無請求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具有原因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稱其為朋友負責,而借錢給原告處理「牛」的賭債云云,然觀之被告所述,惟如被告所言為真,理應由被告之朋友自行向原告主張,何以被告僅單以朋友情誼而自願為賭客「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高達160萬元賭債,並於清償後,再向原告誆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為求償?如被告與賭客「牛」所積欠160萬元之賭債無涉,則何以賭客未中獎而積欠賭款時,竟無故自願承擔賭客未清償賭款之風險?被告所辯均不符常理。
㈢、參酌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賭博平台,如何與網路賭客進行交易之事項會加以指示,亦於每日提供下注數字使原告與其接洽之賭客使用,對於何人代被告操作系爭賭博平台之管理者具有選任之權限,且對於系爭賭博平台之賭客有無照實繳納股款等情均能知悉,甚至指示原告向於系爭賭博平台積欠賭款之賭客,催討賭款等情,足徵系爭賭博平台確實為被告所經營,以系爭賭博平台與不特定賭客進行網路簽賭,並指示原告為其處理賭博簽單,以及向賭客收取及催告賭款等情,應無疑問。是於108年7月8日至107年7月13日間,應認賭客「牛」係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賭博平台為簽賭,並積欠被告近160萬元之賭債,卻未將前揭賭資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賭債發生在被告與「牛」之間,後被告知悉上情遂要求原告儘快向賭客「牛」收回賭資160萬元卻未果,僅因原告未管控好,未將賭資收回,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然,被告明知兩造之間並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僅係受其指示利用系爭賭博平台,以被告所有之帳號供網路賭客簽賭,而被告卻僅以原告未能收回前揭款項為由,竟無端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承擔被告對賭客「牛」160萬元,以及被告對其他賭客約4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賭債,係要求原告為賭債承擔之行為,顯屬法令禁止之脫法行為,被告即應無請求權。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本票乙紙返還原告。⑶被告不得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暱稱「牛」間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款項為賭債,然無論是原告與暱稱「牛」間或原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是介紹原告網路上進行下注之平台,被告並非經營者,係被告之朋友在經營。由於原告管控不佳,造成賭客「牛」160萬元及先前其他賭客所積欠約40萬元之賭債無法收回,因原告無法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之友人,該欠款乃由被告承擔並轉交給經營系爭簽賭平台的朋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由被告為其代償200萬元。故縱使本案原告對外存有賭債債務,該筆賭債亦不存在兩造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該筆借款代墊清償,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為賭債關係,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從LINE之內容可以知道由於原告風險控管不佳,造成賭債未能如時匯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何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簽賭,原告因受委託接受賭客「牛」簽賭,因「牛」積欠賭債後下落不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擔「牛」之賭債,原告不得已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賭債,應無請求權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未經營簽賭,是其友人經營,其僅係介紹簽賭網路平台予原告,因原告管控風險不當,原告底下賭客「牛」積欠之200萬元萬賭債,其要承擔,其為原告代墊200萬元交付其友人,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⑴、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僅係代墊原告應付給簽賭網站之金額,伊與原告間係借款關係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既係前後手之關係,自應由被告主張基礎原因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並不否認本件起源於原告因受僱於簽賭網站,接受
賭客簽賭,其中其管理之賭客「牛」積欠簽賭網站債務而逃逸無蹤,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並稱:因簽賭平台是我介紹原告,帳目的部分是我對我朋友,原告讓底下的賭客欠了這麼大筆的錢,這筆帳我要去承擔;簽賭平台管控都是一個禮拜結算,賭客如果有積欠10萬元即不應讓他繼續簽賭,但原告讓他簽賭,原告就要負責,因為我要對朋友負責,原告就要對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雖然被告辯稱其並未經營簽賭,僅係介紹原告簽賭平台云云。惟伊據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說:「不爽的是,帳沒收齊,牛又跳票,小黃三萬沒給,娜媽一毛付不出來,我該賺的都沒賺,墊了又快十萬,幹‧‧‧」,原告接著說:「我催牛看看」‧‧‧;原告:「這是你經營的也」,被告說:「災啦(知道之意),我在想要怎麼推廣另一個版」;被告:「我禁不住他的信用」「那天我不是有問你要不要開給哪媽試試看」「我拿底下停用帳戶給他就好」‧‧‧「妳有跟她講嗎」「沒過就收錢了」「自從有那個大姐後,每次開奬都讓我很緊張」「我怕收不到錢」‧‧‧「畢竟公司要求,我不好不照做」「錢她有沒有說什麼時候進來」「收到錢跟我講一下」(見本院卷117至128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應屬經營簽賭平台之一員,且就簽賭事宜亦對原告有相當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經營簽賭,與原告及「牛」之間之簽賭行為無涉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主張其
自郵局領90萬元,另領退伍金100萬元,墊付原告應承擔之「牛」的賭債云云。然而,上開交易明細非惟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墊付費用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被告自承:「(依照原告所工作的簽賭站,他要對於他提供簽賭的人沒有支付賭金來負保證或支付的責任?)是」;「牛」在之前已信用不良,原告讓「牛」以一個大姐的身分簽賭,以避免我們的風險管控,,如果是牛,我根本不會同意,但原告執意讓「牛」下注,代表原告要對這個行為負責;「牛」前後總共欠簽賭平台200萬元,原告是因為「牛」簽了200多萬元所以簽了200萬元的本票,原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對「牛」所積欠之賭債負保證責任甚明。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簽賭行為既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牛」與簽賭平台之賭博契約自屬無效。縱「牛」應簽賭而積欠簽賭平台200多萬元,然賭債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原告因擔保「牛」積欠之賭債所簽立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無效,則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0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債務係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債務,如債務人為給付,債權人得本於權利而受領,並非不當得利,債務人本不得請求返還。然為賭博而簽發本票,係以債務之承擔為給付內容之行為,債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尚未完成,為此,所謂「給付」應採限制解釋,認為不包括上述已交付票據而尚未兌現之情形。本件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縱因擔保賭債之不法原因而為票據之交付,然上開票據迄未兌現,尚難認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1 │黃保蓉、黃媽財 │TH570352 │ 200萬元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