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柯伯翰被 告 臺中市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鵬越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召開之108年度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召開之108年度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召開之108年度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六、提案七決議無效。」,經核前揭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原告對於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召開之108年度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有違反規約及法律為據,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簡稱區權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召開諾貝爾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惟未依諾貝爾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之規定,將會議討論事項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召集程序於法不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撤銷。
(二)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提案六:社區噪音防治與處理」、「提案七:公設區域架設私人監視系統問題研討」之決議,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僅列議題,並無具體議題內容,於法未合,然卻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即為決議中所指之A棟13樓住戶,上開二項決議針對原告所提,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30日自社區電梯看到開會通知單,並不知道提案六、提案七與原告有關,若原告知道當天即會出席會議。且關於提案六之決議所謂「建議待法院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判決結果,再依其相關證據授權管委會審酌向法院訴請強制遷離之時機」,無異是直接授權管委會向法院訴請原告強制遷離,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規約,自屬無效;關於提案七之決議所謂「公共區域」欠缺明確,且若係經前管委會同意而設置監視器,是否屬於私自設置,又社區哪一支監視器是經過區權人會議同意而裝設,系爭規約並無規定,此決議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六、提案七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六、提案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規約所定第3條第6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係參考89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而設,惟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於92年修法後,被告誤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優先於社區規約,依法於「10日」前通知即可,而認無須再作修正以致沿用迄今。被告近年來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通知之會議通知均符合條例所定開會前「10日」之規範,此乃被告所慣行,況原告均出席會議而未表示任何疑義。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8年8月11日召開,該次會議通知單早於108年7月30日張貼公告於社區電梯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召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多次經住戶連續報警到場處理,管委會亦多次公告籲請原告停止製造噪音,甚有住戶不堪其擾而罹病就醫,並訴請本院請求損害賠償,顯見長期已有多種較通知更具效力之管道促請原告改善,原告卻依然故我無改善之意,系爭區權人會議為充足訴請法院命原告強制遷離之證據,幾經討論權衡,獲致提案六之決議結論,實已兼顧各種客觀情狀,而被告倘欲訴請法院命原告強制遷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得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直接授權,是提案六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原告於社區A棟13樓電梯出口處之公共區域設置監視錄影設施,經同樓層之住戶認有侵害隱私之虞,社區除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外,並於電梯內公告之,惟迄今已逾3個月,原告始終不提出前經管委會同意設置之證據,顯空口白言。
(四)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六、七均屬維護社區安全及正常運作之所需,系爭提案噪音之製造及監視錄影設施之私設均為原告所為,經受影響之住戶向大會提案討論。原告不思如何改善,反而質疑決議之正當性。系爭二提案經社區應出席區權人總計111人,而有85人出席,經投票結果,50戶同意提案之決議內容,0票不同意,已超過出席戶數之半數(43人)以上,縱原告出席會議投不同意票,對決議亦不生何影響。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為兼顧大多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應駁回原告撤銷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針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經查,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對區權人之保障既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而屬有效,則被告於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即應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權人。因此,被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外,仍應踐行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始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通知僅於電梯內張貼公告,未送達全體區權人,屬消極事實,被告自應就確有為合法通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業於108年7月30日於社區電梯公告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云云,惟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目的為:「議題一:本社區遴聘消防管理人費用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應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議題二:社區部分區域列為禁菸區域(含於專有部分吸菸因公用管道或開放式陽台飄散二手煙,進而影響其他住戶情事)。議題三:貓犬等寵物嚴禁於社區公共區域隨意大小便。議題四:社區原由群健公司以類比式訊號免費提供電視第14訪客頻道已故障,建議不再維護修復。議題五:中庭棕櫚樹刈除,改為擺設矮灌木盆栽案。議題六:社區噪音防治與處理。議題七:公設區域架設私人監視系統問題研討。議題八:選舉下屆(108年度)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目的有何急迫情事,故相關開會通知,尚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之。又被告抗辯其已將開會通知單放到區權人之信箱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就此積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足認系爭社區縱然有將開會通知單交付住戶,並未送達原告,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對原告為合法通知。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召集程序悖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即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發章),合於上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又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悖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 │├───┼──────────────────────────────┤│ │提案六:社區噪音防治與處理。 ││ 1 │說 明:經住戶提案,囿於A棟13樓有住戶長期於日間乃至夜間製造││ │ 各種形式之噪音(打鼓、音樂聲、腳步聲等),已嚴重影響││ │ 鄰近住戶生活安寧,甚至多次經警察到場處理,均無法遏止││ │ 。建議如經管委會勸導無效,逕向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惡鄰條款」訴請強制該住戶遷離。 ││ │決 議:若有社區住戶長期於日間乃至夜間製造各種形式之噪音(打││ │ 鼓、音樂聲、腳步聲等)等情,是否逕向法院以「惡鄰條款││ │ 」訴請其強制遷離社區,因囿於證據蒐集及法院對此類案例││ │ 認定之標準尚有未明,經查已有多數住戶已向法院訴請損害││ │ 賠償,建議待法院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判決結果,再依其相關││ │ 證據授權管委會審酌向法院訴請強制遷離之時機。本會藉住││ │ 戶大會時機再次呼籲,勿再製造各種足以妨害社區住戶安寧││ │ 之聲響,以維社區和諧。同意50票;不同意0票。 │├───┼──────────────────────────────┤│ │提案七:公設區域架設私人監視系統問題研討。 ││ 2 │說 明:經住戶提案,A棟13樓電梯出口附近有住戶於公共區域私設││ │ 監視系統,嚴重影響其他住戶隱私。建議除非經區分所有權││ │ 人會議同意,私人不得於公設區域設置監視系統,現已設置││ │ 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拆除,違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 │ 約之規定處理之。 ││ │決 議:本案經與會住戶表決同意票50票;不同意票0票。社區住戶 ││ │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於公共區域私自設置監視││ │ 系統,現已設置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拆除。A棟13樓電梯出││ │ 口附近公共區域私設監視系統之住戶,請儘速自行拆除,違││ │ 者,將依上開決議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