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梁亦賢
梁家瑋梁巧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段伴虬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梁巧宜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前手屋主即訴外人林源芳購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建號○里區○○段○○○○號)及所坐落基地地號○里區○○段第0906號土地及其共有部分建號3098號建物之所有權,併就該棟房屋地下室編有獨立建號供作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里區○○段第3097號建物取得持份131/10000之所有權。原告梁巧宜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持份移轉贈與給大姊梁亦賢1/12及二姊梁家瑋1/12。
二、原告梁亦賢於107年9月前後,在社區內聽聞本件被告曾經於99年間以原告之前手屋主林源芳為被告,訴請林源芳應將林源芳所占有使用近15年(即84年至99年間)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37號停車位返還給被告,而社區內多位住戶均表示該案後來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建議原告可深入了解並尋求法律解套。經原告奔走蒐集資料後發現: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間起訴主張原告前手屋主林源芳自84年12月18日購入取得、且持續占有使用近15年之上開不動產中的停車位即建物建號第3097號編號第37號之停車位,係遭林源芳違反約定專用無權占有而應交還給被告,該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林源芳應○○里區○○段第3097號建號上第37號停車位交還被告,林源芳對該案並未上訴而定讞。但實則林源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主建物建號3050、共有部分建號3098持分、地號906持分、停車位建號3097持分等)均係84年12月18日向其前手屋主黃秀雲購買取得,並於85年1月11日依法登記有案。林源芳嗣於100年2月10日將其自黃秀雲處購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梁巧宜,梁巧宜復於107年12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全部之持分部分贈與給胞姊共有。
三、詳言之,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包括東榮路45之11號房屋及所座落基地持分以及停車位建號3097號持分等),係於80年7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名下,80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給黃秀雲,黃秀雲嗣於8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給林源芳,林源芳嗣於100年2月10日移轉登記給原告梁巧宜,梁巧宜復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給梁亦賢以及梁家瑋。而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一樣是廣三建設公司於80年7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序由林永裕、林永祥購得,後遭法拍由盧盛楷拍定取得,復轉手賣給陳建華、朱佳瑩,最後由被告向朱佳瑩購買取得。亦即本件兩造經過多次轉手取得之產權中,均合法登記擁有地下室停車空間即建物建號3097號之持分。因此,本件37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歸屬紛爭中,應探求者厥為分管約定之分配內容為何。
四、然查,被告對林源芳之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之判決書中,有諸多瑕疵與錯誤,致判決結果與實體真實不符,原告一一臚列並說明如下:
㈠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主文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
大里市○○段○○○○號土地、建號3086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97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三七號之停車位交還原告」。誤將停車空間建號3097號認為屬於本件被告名下之主建物建號3086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實則,本件兩造所處主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取得使用執照並編有獨立建號之停車位,不屬於其他建物之共有部分。前案判決誤認建號3097號為主建物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並導致前案判決誤以主建物專有部分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亦隨之當然移轉之錯誤結論(前案判決書第12頁第12行以下)。
㈡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以被告所提出夾帶於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84年)移交清冊中之停車位明細表手寫記載:37號停車位使用人為林俊卿(林永裕林永祥之父親,即被告取得專有部分產權之前四手屋主)。並依據被告提出社區管委會85年2月15日、3月15日收費單記載林俊卿將37號停車位出租給10B王美莉及10D陳耀堂代繳管理費之字句,認定編號37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人應為林俊卿之後四手買主被告取得該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惟查:
⒈第四屆移交清冊中並無記載移交內容包括停車位明細表。即該停車位明細表憑空生出,來源不明。
⒉製作該停車位明細表之人即江銀玲則證稱:「我不知道何時
製作的……我是看誰的車子停在何處就認定那個停車位就屬於何人而製作」(判決書第8頁第16行)。亦即製作該清冊之人係依據製作當時一時一地之現況而製作,與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尚屬有間。
⒊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審理中證人陳柏宏證稱(85年第五屆管
委會主委):「車位明細表我沒有看過,交接時沒有這一份明細表」(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
⒋社區住戶陳耀堂明確表示其不曾租用停車位,更不曾使用過
37號停車位。而王美莉則雖不復記憶,但依據前案卷內由被告提供之85年4月24日社區管委會公告及其附件領取停車證(卡)簽收單顯示,10B住戶王美莉領取11B住戶之37號停車證並代為簽收。
㈢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以當時原告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
明書紙質與印章及製發日期等為有瑕疵之證據為由,而否定林源芳擁有該3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前案判決書第11頁下方到第12頁上方)。惟查:
⒈就紙質而言:依據前案庭訊筆錄記載,當庭提出5號及37號
停車位供法官勘驗之人為證人江銀鈴而非被告。又社區5號停車位之車主張蕙蘭不曾出借其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給他人,前案判決以當庭提出之5號及37號停車位證明書紙質新舊差異甚大,事有蹊蹺。
⒉就停車位證明書之印章:查當時林源芳手中持有37號停車位
使用證明書上蓋用之印章為廣三公司之圖章,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不知何故誤認為管委會之印章,進而否定該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已有嚴重瑕疵。
⒊就製發時間:本件社區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分為兩聯,第一聯
交使用者收執,第二聯由廣三公司以84年10月2日八四廣業字第427號函檢送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二聯交付管委會存查(此即前述第四屆管委會移交清冊中有載明移交內容包括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二聯)。因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為83年間並無何異常,何況社區內亦有停車位證明書填載日期為84年間者,如第1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之日期即為84年4月13日。前案判決以此時間差質疑當時被告林源芳手中持有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83年11月製發之真偽,容有違背常情之誤判。
⒋再者,原告持有之第37號停車位證明書第一聯之筆跡以及紙
質與社區內其他所有人持有之停車位證明書第一聯筆跡與紙質相同(如1號、15號及31號),正本可庭呈勘驗。
五、實則,林永祥、林永裕之父親林俊卿為廣三公司之承包商,於80年8月5日向廣三公司以勞務換得東榮路35巷20之3號3樓房地時,廣三公司並無配給該戶任何停車位(按原告目前取得之資料顯示,林永祥、林永裕於84年4月12日自另一住戶江銀鈴手上取得8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並於85年5月2日轉讓給另一住戶鄭峰男;8號停車位證明書背面)。而原告之前兩手屋主黃秀雲購買兩戶卻因建設公司作業疏誤,少配給黃秀雲一個5號停車位,黃秀雲乃委請余俊昌代書出面與廣三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協商,余俊昌代書隨後從廣三公司董事長手中拿到37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嗣轉交給黃秀雲收執(可傳喚證人黃秀雲及余俊昌即明)。黃秀雲出售東榮路45之11號不動產給林源芳時,併同將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交付給林源芳。
六、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在社區奔走蒐集證據時,取得一張由廣三公司製作,於84年間第四屆主委伍木林先生擔任主委期間執有並蓋用管委會印章之停車位明細表,此張停車位明細表方為社區停車位約定專用之真實分配狀態。其上明確記載第37號車位由黃秀雲專有使用。其次,第四屆主委伍木林先生提供當年住戶通訊錄上明確記載,45號B棟11樓住戶黃秀雲擁有第37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再者,伍木林先生提供84年間由當時社區管理員製作之停車位使用狀況圖,亦顯示37號停車位由11B此戶約定專用。況且,林源芳自從85年購得本件系爭不動產後,將其取得之37號停車位委由管委會出租他人使用、並以收取之租金抵付其專有部分全部管理費(28500元/年;按本件社區慣例為提供自己停車位給管委會出租者,得以租金收入抵繳管理費),因此林源芳自85年至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確定之99年間,不曾繳付過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蓋管委會亦認定該37號車位為林源芳所有而以其停車位租金收入抵繳管理費。直到99年間林源芳因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判決敗訴,管委會乃向林源芳請求支付該戶之管理費。相較於被告之前四手屋主林俊卿所擁有之該戶並無地下室停車位,有社區管委會93年1月7日管委會紀錄可參。
七、實體理由:被告違反約定專用而占用37號停車位,應返還於原告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擇一勝訴。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三十七號停車位返還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並未記載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訴訟,顯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處主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取得使用執照並編有獨立建號之停車位,不屬於其他建物之共部分」,即應就此「編有獨立建號之停車位」負舉證責任,而非漫為指摘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前案判決誤認建號3097號為主建物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錯誤結論」云云。因地上主建物之地下共同使用部分即為建號3097號,且地上主建物每戶所擁有之建號3097號共同持分之多寡,係以每戶主建物的建築物面積計算,也可看出建號3097號與主建物之不可分割的關係。
三、廣三公司於80年07月15日建設完工大里市○○路廣三總統金邸時,與原始購買戶訂立有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廣三總統金邸住戶共有69戶,地下室B1、B2,設有67個停車位,12D戶(黃秀雲)無車位,此由如下資料可證:
㈠訴外人胡江銀鈴(東榮路45之9號)在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
民事判決稱「移交清冊是我簽名,車位使用明細是我製作的,37號停車位本來就是三樓林俊卿的,當初承買時就是他的車位,在78年時廣三的建築就已經編號了,編號沒有變更過...」(參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事件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㈡訴外人陳柏宏在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稱「我是預
售屋就買了,有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約定使用車位」(參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事件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訴外人陳余春妙(陳柏宏之配偶)於78年9月22日與廣三公司簽訂總統金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總統金邸住戶管理公約,購買編號11C房屋即劃定編號24號停車位為分管使用(參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99年6月9日陳報狀附件二、三)。
㈢訴外人羅貫中85年1月12日致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聲請
書稱「本人於82年7月向廣三建設公司購買本大樓編號13B及地下室48號停車位,並取得所有權及車位使用權利之證明書,並於民國82年底遷入使用迄今」(參鈞院99年訴字第812號,99年5月25日民事準備狀二附件二)。
㈣廣三總統金邸住戶共有69戶,地下室B1、B2,設有67個停車位:
編號4大車位---13F張振聲、13E林忠宏(林麗芬)。
編號5---11B黃秀雲(80.8.5分管協議取得)。
編號8---9B胡江銀玲(81.4.27分管協議取得)。
編號24--11C陳余春妙(80.10.3分管協議取得)。
編號37--3F林永裕林永祥(80.8.5分管協議取得)。
編號50車位--8A林秀女(80.8.5分管協議取得)。
編號57車位--5B孫玉嬌(80.8.5分管協議取得)編號62車位--4A李翠娟(80.8.5分管協議取得)。
12D黃秀雲(80.8.5)----無車位。
㈤嗣於84年12月30日13E林麗芬將編號4-1號車位,讓渡於13F
李秀緞(張振聲之配偶),爰此,99年1月6日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一)地下室一、二樓為本社區「約定專用」之住戶停車場,依當年廣三公司之分配,除有二戶12D、13E沒車位外,每一住戶憑「建物權狀」皆配有地下車位壹格」。
四、原告主張「前手黃秀雲購買二戶,因建商作業疏失少配給黃秀雲一個5號停車位,黃秀雲乃請余俊昌代書出面與廣三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協商,余俊昌代書從廣三公司董事長手中拿第37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嗣轉交將黃秀雲收執,出售給林源芳時並同將該停車位使用證書交林源芳」部分:
㈠原告上揭陳述,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等人前手林源芳,在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
訴訟中,從未有此陳述與主張,原告所述「黃秀雲乃請余俊昌代書出面與廣三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協商,余俊昌代書從廣三公司董事長手中拿第37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嗣轉交將黃秀雲收執,出售給林源芳時並同將該停車位使用證書交林源芳」,顯屬臨訟編造虛構,已有預備為偽證之嫌。
㈢廣三公司在80年8月5日,即將編號5由11B黃秀雲分管協議取
得。黃秀雲83年11月15日將12D戶號所有權出售於張惠蘭、陳守宗(12D戶號是無車位),黃秀雲將編號5(分管協議為11B戶號)停車位交付張惠蘭使用。原告所稱「前手黃秀雲購買二戶,因建商作業疏失少配給黃秀雲一個5號停車位」,即與事實不符。
㈣黃秀雲,80年8月5日,同時購入取得11B、12D兩戶,11B黃秀
雲依分管協議取得編號5停車位,12D戶無車位。爰此,黃秀雲在83年8月間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請求在1號與2號停車位中間空地畫出一個停車位出售於黃秀雲(參83年8月17日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宗),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參83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三)地下二F停車場之1與2號停車位中間空地畫出一個停車位出售給無車位住戶案?決議: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車位不賣,附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宗)。原告所稱「前手黃秀雲購買二戶,因建商作業疏失少配給黃秀雲一個5號停車位」,即與事實不符。
㈤廣三公司在80年8月5日,即將編號37由3F林永裕、林永祥分
管協議取得,廣三公司在83年4月22日,即將編號大3車位由店鋪華銀分管協議取得,廣三公司於83年4月22日與原始購買戶訂立有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最後時點,此時廣三總統金邸社區已組織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廣三公司此時即退出廣三總統金邸建案。原告所稱「余俊昌代書從廣三公司董事長手中拿第37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嗣轉交將黃秀雲收執」,即非事實。並與上揭(四)所述不符,原告所述「黃秀雲乃請余俊昌代書出面與廣三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協商,余俊昌代書從廣三公司董事長手中拿第37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第一聯,嗣轉交將黃秀雲收執,出售給林源芳時並同將該停車位使用證書交林源芳」,已有預備偽證之嫌。
五、本件廣三總統金邸編號37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之緣由:㈠黃秀雲,80年8月5日,同時購入取得11B、12D兩戶,11B黃
秀雲依分管協議取得編號5停車位,12D戶無車位。爰此,黃秀雲在83年8月間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請求在1號與2號停車位中間空地畫出一個停車位出售於黃秀雲(參83年8月17日廣三總統金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宗),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參83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三)地下二F停車場之1與2號停車位中間空地畫出一個停車位出售給無車位住戶案?決議: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車位不賣,附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宗)。
㈡黃秀雲於80年8月5日,同時購入取得11B、12D兩戶,11B黃
秀雲依分管協議取得編號5停車位,12D戶無車位。黃秀雲83年11月15日將12D戶號所有權出售於張惠蘭、陳守宗,12D戶號是無車位,黃秀雲卻將編號5(分管協議為11B戶號)停車位交付張惠蘭(12D戶號)使用,是造成事後林源芳(84年12月18日)向黃秀雲購入11B戶號之所有權,致無車位可使用之緣由。
㈢黃秀雲83年11月15日將12D戶號所有權出售於張惠蘭、陳守
宗,12D戶號是無車位,黃秀雲卻將編號5(分管協議為11B戶號)停車位交付張惠蘭使用。黃秀雲繼之於84年12月8日將11B戶號所有權出售於林源芳,林源芳依廣三公司與原始購買戶訂立有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應取得編號5之停車位。然原告等人卻不依此途徑(即廣三公司與原始購買戶訂立有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向張惠蘭、陳守宗(12D戶號是無車位)追索編號5停車位(分管協議為11 B戶號),卻虛構「本件兩造所處主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取得使用執照並編有獨立建號之停車位,不屬於其他建物之共部分」,遽對被告(戶號3F,停車位編號37),提起訴訟,其追索停車位之對象顯已然錯誤。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爭點如下:
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於99年6月22日判決林源芳應將地下二樓第37號停車位交還給被告,林源芳與原告梁巧宜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算有約定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二樓37號停車位的使用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二、原告梁巧宜為林源芳基於買賣契約移轉取得東榮路45之11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人,其向被告請求交付地下二樓37號停車位,有無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林源芳向黃秀雲購買後,賣給原告梁巧宜,再由原告梁巧宜贈與給梁亦賢、梁家瑋各1/12持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黃秀雲、林源芳84年12月18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41-246頁可參)及訴外人林源芳、原告梁巧宜100年1月16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5-35頁)○○里區○○段3097、3050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906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8-48頁)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本院自承:「地下室停車位是共有地下室持分,彼此約定分管停車位置。(法官問:該大樓有車位、沒車位的人,拿到3097建號權狀時,上登記的持分有無不同?)從權狀上持分看不出來,有萬分之131或萬分之133,跟有無車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第34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論有無配得停車位,均擁有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持分,各住戶對於車位之配置約定,僅係基於分管契約之使用權,並非專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有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要依照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地下二樓平面車位編號第37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然依照訴外人林源芳與黃秀雲間84年12月18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明確記載「建號3097號大里市○○路○○號地下室,依權狀面積計3025.68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31及平面車位一位,編號B2-37號」(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梁巧宜與林源芳間之100年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為「建號3097號○里區○○路○○號地下室持分萬分之131」(本院卷第33頁),並無任何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而前後兩次買賣契約第4條均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約定...雙方須同往張俊雄地政士事務所訂立公式買賣契約,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代書,以便聲請登記。」(本院卷第28、243頁),是買賣標的之記載,既係由相同地政士辦理,而契約文字明顯不同,應係刻意省略,而非記載方式不同,且訴外人林源芳於84年間,以68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嗣於100年間,以4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梁巧宜,明顯低於原購入價金,實難認為林源芳出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其有向林源芳購買系爭停車位,與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不符,已難採信。
四、即使採信原告所述,其向訴外人林源芳購買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為真,因兩造均不爭執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林源芳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建號3086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097號)之建物即地下二層編號37號之停車位交還段伴虬」,有該判決書在本院卷第53-66頁可參,且該判決因林源芳並未上訴,業於99年7月21日確定,林源芳自應受該判決拘束,其於100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梁巧宜時,就系爭停車位已無權利,縱使系爭停車位為約定之買賣標的,亦因林源芳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給付不能,訴外人林源芳既無停車位之權利可供移轉,原告梁巧宜當不可能從林源芳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任何權利。
五、綜上,原告梁巧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林源芳購買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縱使契約約定有包含該停車位,亦因林源芳受前案敗訴判決拘束,而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梁巧宜既未曾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更不可能有任何權利可贈與給原告梁亦賢、梁家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返還車位,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一再請求調查「被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合法使用權限,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有無權利,更非在於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瑕疵,而在「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任何權利?既然原告未能就系爭停車位取得任何權利,本案即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聲請傳喚曾經或現在居住在該社區之證人陳耀堂、黃秀雲、鄭峰男、胡江銀玲、伍木林等人,希望調查系爭停車位過去幾十年來占有、使用之狀況,對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實無調查必要。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