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原 告 許嘉菁即許羽涵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許龍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案件執行),被告對原告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據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請求准許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強制執行在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574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執行中,該執行名義係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已於102年7月14日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被告遲至108年3月19日始持前揭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及嗣於108年5月22日復以上開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該債權憑證聲請系爭本件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本件債權人曾經於本院108司執字第22232號換發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當生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而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在97年起訴之前,曾經進行假扣押程序,但原告基於欺瞞特性,名下根本毫無資產,並且早經脫產完畢。歷經十年,原告甚且為躲避被告對其強制執行,故意不在有投保勞保之公司上班,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雖逐年調取其財稅資料,均因查無所得,以致苦於無從扣押其薪資。於原告出獄之後仍舊隱蔽財產,嗣因原告繼承而取得不動產,被告始得扣押,故137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不去追索,乃係原告精於法律漏洞,致被告難以求償,故此部應駁回原告之聲明。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原執行名義縱認依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時效已完成,但原執行名義仍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其時效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被告即使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後,本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侵權行為既然同時涉有侵權型之不當得利之性質,被告自得援引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提出答辯。考量原告在此案件中,既然被告仍可主張不當得利之時效,則本件請求對原告而言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以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於97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亦僅為5年。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已於102年7月13日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2月間始持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換發債權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232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當生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縱然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23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另被告又辯以原告所主張原執行名義縱認依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時效已完成,但原執行名義仍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其時效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性質,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乙節,固非無據,但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然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而該判決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則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時效,僅為5年,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辯侵權行為既然同時涉有侵權型之不當得利之性質,被告自得援引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提出答辯,為被告是否另以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換言之,如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併存之案例相同,若因本票法律關係時效消滅而為債務人為抗辯,債權人固然可以再行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較長時效,但此為是否另訴請求的問題,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逕以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作為異議理由,併此敘明。
五、是以,本件被告之債權,早已於102年7月13日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8年2月間始持前揭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聲請換發債權強制執行,及嗣於108年5月22日再以上開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該債權憑證聲請系爭本件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事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