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裕民
陳玉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裕民、陳玉倩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倩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裕民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裕民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
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715,680 元,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
110 年8 月12日止,每月1 期,每期金額為17,040元,且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簽發票據面額600,00
0 元之本票1 張。惟被告陳裕民繳交13期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49,632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08 年間依上開本票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5667 號),並於同年10月31日利用Hinet 地政服務系統查詢被告陳裕民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11樓)後,始發現被告陳裕民為逃避債務,於107 年6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女兒即被告陳玉倩,並於同年7 月9 日登記完畢。被告陳裕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玉倩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既已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房地應即回復為被告陳裕民所有,然因被告陳玉倩與系爭房地另一共有人即母親陳素暖已先後於107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24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康素綿、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謝姚麗珠,並領取抵押借款共5,640,000 元(被告陳玉倩、陳素暖各取得抵押借款2,820,00
0 元),則被告陳玉倩所領取抵押借款2,820,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陳裕民受有損害。被告陳裕民又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且至今無積極行使其對被告陳玉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原告自得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陳裕民對被告陳玉倩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玉倩返還被告陳裕民2,820,000 元,及其中449,632 元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就週年利率20% 部分僅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並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於107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玉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於107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裕民所有。3.被告陳玉倩應給付被告陳裕民2,820,000 元,及其中449,632 元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陳裕民辯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裕民與前妻即陳素暖共同買受。嗣前妻要求被告陳裕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玉倩,被告陳裕民亦同意過戶,過戶時被告陳裕民仍正常繳息。被告陳裕民已繳
4 、5 年車貸,約自108 年1 、2 月始未繳車貸,是原告請求本金450,000 元左右顯屬過高。另被告陳裕民在106 年至
107 年5 、6 月間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玉倩辯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裕民贈與被告陳玉倩。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貸款項均由被告陳玉倩與母親陳素暖使用,因此系爭房地之房貸現係由被告陳玉倩與母親陳素暖共同繳納,且正常繳款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裕民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貸
款600,000 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715,680 元,自107年3 月12日起至110 年8 月12日止,每月1 期,每期金額為17,040元,且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簽發票據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1 張。嗣被告陳裕民於107 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倩。嗣被告陳玉倩與陳素暖就系爭房地先後於107 年11月29日設定3,24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28日分別設定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康素綿、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姚麗珠,並領取抵押借款,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3頁、第83至117 頁、第123 至133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裕民所有,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裕民向被告陳玉倩請求給付2,820,000 元,及其中449,632 元自10
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0月31日發現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倩名下,並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依該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8 年10月31日,勘認原告係於108 年10月31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 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裕民有系爭債權,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拍賣車輛發票明細表及客戶對帳單-法務費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陳裕民雖就原告請求系爭債權其中本金部分辯稱請求本金450,000 元左右顯屬過高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陳裕民應就積欠本金少於450,
000 元本金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裕民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本金450,000 元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所為抗辯,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裕民有系爭債權勘認為真實。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又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裕民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參酌被告陳裕民在本院109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在106 年至107 年5 、6 月間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佐以被告陳裕民於106 、107 年間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內),顯見被告陳裕民無償移轉系爭房地後,其所有財產已無法清償對原告所積欠債務,自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既屬有理,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陳裕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裕民因被告陳玉倩與陳素暖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3,24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2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28日分別設定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康素綿、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姚麗珠,並取得抵押借款而受有損失云云,然被告陳玉倩係因被告陳裕民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時尚未撤銷)後,被告陳玉倩與陳素暖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抵押借款,依前開說明,該抵押借款並非單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財產產權之變動而取得之利益,是已難認被告陳玉倩取得該抵押借款而受有不當得利致被告陳裕民受有損失。此外,系爭房地上雖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房地現均正常繳納房貸,業據被告陳玉倩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已有未正常繳息之情形,則將來是否會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屬未定之事,甚而將來縱會有強制執行之情形,其積欠之債權額究為多少,亦未可得知,且如前所述,被告陳玉倩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裕民所有,則被告陳裕民就系爭房地在目前是否得逕認已受有損失、是否得確定損害金額,均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裕民因被告陳玉倩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損失,故被告陳裕民對被告陳玉倩尚難遽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陳裕民對被告陳玉倩之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個案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實難遽然比照,且該裁判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故本件判決自無法與另案判決作相同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107 年6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玉倩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裕民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債權金額
1.被告陳裕民應給付款項:⑴迄至108 年3 月12日止尚欠本金436,488 元【計算式:貸款
600,000 元-已繳13期實收本金163,512 元(即221,520 元〈17,040元×13期=221,520 元〉-實收已實現利息58,008元)=436,488 元】⑵上開436,488 元本金之已屆期利息28,940元【即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2日拍賣所得入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本票利率)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支出法務費用共8,015元。
⑷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按本金餘額12% 計算解約手續費52,397元。
2.再扣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而於108 年7 月12日獲償76,190元(計算式:拍賣金額80,000元-稅額3,810 元=76,190元)
3.故被告陳裕民尚積欠原告本金449,632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本票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