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已久,合作模式為原告出資交付被告,原告則取得部分標的物所有權,並享有分派紅利之權利。兩造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即原地主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於83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投資款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雅琪(原名黃碧霞)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建物之用。嗣原告與陳景陽於83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樓、建號為同段1230至125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1257、1258建號為公共設施),系爭建物於84年3月1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登記於訴外人英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黃雅琪)名下,兩造一同買家具,以利系爭建物出租。
(二)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將系爭土地、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1年未出售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分配予原告,而就分配比例,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依法即應推定為兩造均等。系爭建物有店面2間(含地下1樓)及套房24間出租收益,因位置緊鄰東海商圈,店面租金應以每月1萬元、套房租金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又英豪公司所提之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建物收租情形,與系爭建物用電情形顯有不同,應屬不實,應依系爭建物之用電情形認定有無出租,方為合理。是故不計入用電度數為底度40度月份,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共計486萬元,依兩造各一半之分配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租金收益243萬元,暫先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2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於104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因受脅迫而簽立。兩造並無合作投資不動產,彰化埔心土地、草屯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覬覦金錢上利益,擅將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彰化埔心土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並威脅被告應妥協,否則無法分配買賣價金700多萬元,亦不願處理草屯土地及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係受脅迫,方於104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不能因此逕認兩造有共同投資情事。又兩造於104年11月5日,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另同時簽立保管條,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權狀由被告保管等語,若兩造確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則保管條應記載為兩造共同所有之土地,而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可徵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二)縱認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建物,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未討論分配比例,本件應適用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收益。原告自始僅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配偶黃雅琪帳戶,惟此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業已於83年1月26日以黃雅琪名義匯款5萬元利息予原告,被告並於84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以資返還前開借款。倘認前開400萬元屬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資,也僅餘10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出資,另系爭建物實際造價高於建照卷內登載之工程造價4,069,561元甚多。
(三)系爭建物登記於英豪公司名下,屬英豪公司所有,縱有出租,獲取租金收益之人亦為英豪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未有租金收益,無從分配租金收益予原告。
(四)英豪公司僅就系爭建物出租收益,租賃收入情形如英豪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又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應如證人黃雅琪所述,店面租金每月1萬元,套房租金每月2,500元至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一)被告於82年11月5日與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書,由陳景陽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在205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之系爭建物。
(二)原告與陳景陽就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81,575元,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竣後一次付清。
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10月28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自陳景陽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同段1230至1258建號等29筆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4年3月11日已完工,於84年6月2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英豪公司至今。英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黃雅琪(原名黃碧霞),英豪公司於82年1月13日設立。
(四)原告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配偶黃雅琪帳戶。黃雅琪於83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被告於84年1 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
(五)英豪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其中1230建號為地下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1),1231、1232建號為1樓店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52號1樓,52號1樓與52號地下1樓一同出租),1233至1256建號為2至5樓出租套房共24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至5樓,各樓層又分為之1至之3、之5至之7,計24間),1257至1258建號則為公共設施。英豪公司僅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收入,英豪公司申報之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英豪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104年308,569元、105年度170,571元、106年度0元、107年度76,190元、108年度650,262元。
(六)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證2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記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1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期間尚未出售,乙方(即被告)需就本筆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甲方(即原告)。若一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至今未賣出。
(七)被告對原告及張啟哲(即土地代書)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兩造間有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原告主張其基於83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另案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提起另案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案本訴及反訴均經駁回確定。
(九)系爭建物之用電情形,如本院卷第253至263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資料所示。兩造均同意2間店面部分之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
(十)除本院卷第73頁被證3保管條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是否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租金收益金額多少?茲述如下:
(一)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營利,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竟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本訴、反訴均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01至630頁另案歷審裁判)。稽之另案二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有無投資系爭土地之建案等重要爭點,已認定:原告有投資系爭土地之建案,兩造基於共同投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與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陳景陽基於合建契約經由被告之指示,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陳景陽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明確。而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經過當事人辯論並為詳實調查後而為判斷,且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諸前開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二)被告抗辯其受脅迫而簽屬系爭協議書一節,並不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於104年11月5日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惟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未盡立證之責,則被告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實難採信。
(三)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
1.承上,兩造既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審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數棟(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自簽訂本書後一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期間尚未出售時,乙方(即被告)需就本筆土地上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甲方(即原告)。若一年內期間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兩造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獲利分配之約定,此節亦可證明兩造確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2.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年內共同銷售系爭土地、建物,若超過1年尚未出售時,被告則就系爭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原告等語明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自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未賣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給付原告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應屬有據。又被告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租金給付義務人,與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無關,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登記為英豪公司所有,租金由英豪公司收取,被告無從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予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得請求系爭建物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租金收益分配金額之說明:
1.兩造出資比例: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雖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建物租金收益,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分配比例,且兩造自承其等並未另為分配比例之約定,本件即應探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關係,以定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分配比例。
(2)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乃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或系爭建物之租金等收益,為獲利分配。是兩造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兩造既約定分配獲利,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3)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2年11月5日與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而原告曾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配偶黃雅琪帳戶內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不爭執事項一、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匯款400萬元時間,與被告以英豪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間密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建案投資400萬元一節,於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應非子虛。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建物,另有其他出資,應認原告就此投資案所出資金額為400萬元。
(4)被告雖抗辯上開400萬元乃被告向原告借貸,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難採信。至被告配偶黃雅琪雖於83年1月2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被告亦於84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四),然觀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除系爭土地、建物之投資案外,另有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並為獲利分配之約定,足見兩造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互有金流往來,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及被告配偶交付原告之款項,乃兩造間其他投資案之款項一節,尚符情理。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投資案出資400萬元一情,堪以認定。
(5)又被告與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由陳景陽提供土地,由被告興建建物,原告則與被告共同出資。依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案卷內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可知當時在原205地號土地上興建A棟、B棟、C棟3棟建物,另在同段179地號土地上興建D棟建物,訴外人陳朝源為A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416,221元;訴外人陳朝祥為B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459,155元;英豪公司為C棟建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4,069,561元;陳景陽為D棟建物起造人,工程造價1,255,274元(見本院卷第573至586頁)。故就被告與地主陳景陽間之合建契約而言,係由地主方取得A棟、B棟、D棟建物及坐落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合建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388頁)。是以,從被告交付地主A棟、B棟、D棟建物,地主則交付被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觀,可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等同A棟、B棟、D棟建物總價值即4,130,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再者,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價值4,130,650元,系爭建物價值4,069,561元(參上開工程造價),總計8,200,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實際造價高於4,069,561元,惟未提出證據為憑,自不足採。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總價8,200,211元之投資案,原告出資400萬元,其餘4,200,211元則由被告出資(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以此為兩造分配租金收益之比例,即原告0000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分配比例,即應以兩造各一半之比例分配等語,無從憑取。
2.系爭建物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租金金額:
(1)查,英豪公司僅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收入,系爭建物僅供出租之用,又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其中1230建號為地下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1),1231、1232建號為1樓店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52號1樓,52號1樓與52號地下1樓之1一同出租),1233至1256建號為2至5樓出租套房共24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至5樓,各樓層又分為之1至之
3、之5至之7,計24間),1257至1258建號則為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是系爭建物計有店面2間及套房24間可供出租。
(2)又查,英豪公司所提之該公司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英豪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入為104年度308,569元、105年度170,571元、106年度0元、107年度76,190元、108年度650,262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不爭執事項五)。惟查,系爭建物1至5樓,均為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另系爭建物地下1樓部分,於107年5月前同為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自107年5月起則變更為住商型時間,電價每月抄表計費,觀之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於106年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底度40度甚多,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顯見系爭建物於106年應有出租他人使用,而非如上開英豪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106年度無租賃收入。
是稽核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實際用電情形,核與上開英豪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出租情形出入甚大,而被告就此節亦未為合理說明,難認上開英豪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租賃收入情節可採。復因被告及英豪公司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且兩造均同意用電量高於底度40度代表有使用(見本院卷第316頁),而系爭建物既僅供出租使用,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之出租情形,應以系爭建物各門牌號碼之實際用電量為依據,每期用電量高於40度者,即認該門牌號碼建物有出租他人使用,而有租金收益,是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有出租之期間及月數,詳如附表所示。
(3)再者,系爭建物有店面2間及之套房24間供出租,兩造均同意店面部分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九)。另就套房部分,原告主張每月租金4,000元至5,000元,被告則主張應以證人黃雅琪即被告配偶兼英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為準。而查,證人黃雅琪雖於109年5月7日證述:店面每月租金大約1萬元左右;套房有租出去的話,每月租金2,500元至3,000元不等,還有1,0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惟此租金金額,核與一般套房出租行情迥異,被告亦自承不清楚何種套房每月租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且英豪公司出具之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關於租賃收入之登載,難認屬實,已認定如上,而證人黃雅琪既為英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關於租金金額之證述,顯亦可疑。復參證人黃雅琪為被告配偶,有偏頗維護被告之虞,且觀證人黃雅琪就本院所詢為何英豪公司損益表就系爭建物106年度租賃收入記載為零一節,表示因系爭建物地下室化糞池滿出來,要維修,修1年係因無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就系爭建物有無閒置情形一節,沉默不予回覆(見本院卷第227頁),均與常情不合。是證人上開關於套房租金金額之證述,無從採信。
(4)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造,2至5樓套房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宅用,2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套房面積21.1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3.3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7.77平方公尺,合計21.13平方公尺),約6.39坪;2樓之2、3樓之2、4樓之2、5樓之2套房面積18.9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8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6平方公尺,合計18.95平方公尺),約5.73坪;2樓之3、3樓之3、4樓之3、5樓之3套房面積19.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7.8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72平方公尺,合計19.6平方公尺),約5.93坪;2樓之5、3樓之5、4樓之5、5樓之5套房面積17.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16.2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52平方公尺,合計17.81平方公尺),約5.39坪;2樓之6、3樓之6、4樓之6、5樓之6套房面積14.0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2.29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76平方公尺,合計14.05平方公尺),約4.25坪;2樓之7、3樓之7、4樓之7、5樓之7套房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2.15平方公尺,合計13.15平方公尺),約3.98坪,有建物照片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4、483、551至567頁)。
(5)又系爭建物鄰近臺中工業區及東海大學(見本院卷第485頁地圖),附近之順和三街、順和一街、工業區三十八路、順和五街、順和六街、順和七街,於111年2月之套房租金,與系爭建物套房坪數較接近者,面積5.5坪租金每月3,900元(順和三街,4樓),面積6坪租金每月4,800元(工業區三十八路,3樓)或5,800元(工業區三十八路,4樓),平均每坪租金每月829元【計算式:(3900+4800+5800)÷(5.5+6+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591租屋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至503頁)。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見本院卷第505、595、597頁),以105年度為基準100,111年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02,而出租期間即104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最低為105年1月98.12,最高為109年1月103.28,平均為100.7【計算式:(98.12+103.28)÷2=100.7】。則以111年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106.02、該時套房租金每坪每月829元回推,於出租期間104年11月至109年4月合理之套房租金為每坪每月787元(計算式:829×100.7÷106.02=787)。
(6)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套房租金分別為每月5,029元(各樓門牌之1,計算式:787×6.39=5029)、4,510元(各樓門牌之2,計算式:787×5.73=4510)、4,667(各樓門牌之3,計算式:787×5.93=4667)、4,242元(各樓門牌之5,計算式:787×5.39=4242)、3,345元(各樓門牌之6,計算式:787×4.25=3345)、3,132元(各樓門牌之7,計算式:787×3.98=3132),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應為4,053,583元,詳如附表所示。
3.基上,系爭建物自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止之租金收益4,053,583,依原告出資比例0000000/0000000計算,原告應獲分配1,977,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200萬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7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順和二街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每期用電量高於40度之月份 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計53月期間)出租月數(按:104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計26日,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計4日) 104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4日總計租金 備註: 1 50號1樓 1萬元 108年7、8月 2月 共55月 55萬元 (計算式:10000×55=550000) 店面。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 2 52號1樓 同上 107年5月至108年2月,108年5月至109年4月 53月 店面,與地下1樓一同出租。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 52號地下1樓之1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 與1樓店面一同出租。107年5月前為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107年5月起變更為住商型時間,電價每月抄表計費。 3 52號2樓之1 5,029元 104年11月至108年2月,108年5月至109年4月 51月 共188月又4日 946,123元(計算式:5029×188+5029×4/30=946123) 套房。雙月抄表收費,底度以40度計算。下同。 4 52號3樓之1 同上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5月至109年4月 47月又4日 5 52號4樓之1 同上 104年11、12月,105年3月至105年10月,106年7月至107年8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 39月 6 52號5樓之1 同上 104年11月至106年4月,108年8月至109年4月 51月 7 52號2樓之2 4,510元 106年7月至107年4月,108年7、8月 12月 共79月又18日 358,996元(計算式:4510×79+4510×18/30=358996) 8 52號3樓之2 同上 104年11、12月,105年3月至105年10月,106年7月至107年6月 21月又26日 9 52號4樓之2 同上 104年11、12月,106年5月至107年8月,107年11月至108年4月 23月又26日 10 52號5樓之2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4月,106年3月至107年6月 21月又26日 11 52號2樓之3 4,667元 無 0 共130月又22日 610,132元(計算式:4667×130+4667×22/30=610132) 12 52號3樓之3 同上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 53月 13 52號4樓之3 同上 104年11月至108年4月 41月又26日 14 52號5樓之3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8月,105年11、12月,106年3月至106年12月,107年5月至108年6月 35月又26日 15 52號2樓之5 4,242元 105年11月至108年4月 30月 136月又22日 580,023元(計算式:4242×136+4242×22/30=580023) 16 52號3樓之5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6年5月至108年12月 35月又26日 17 52號4樓之5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6年5月至106年10月 19月又26日 18 52號5樓之5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106年3月至109年4月 51月 19 52號2樓之6 3,345元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 53月 122月又18日 410,097元(計算式:3345×122+3345×18/30=410097) 20 52號3樓之6 同上 104年11月至107年2月,108年7月至108年10月 31月又26日 21 52號4樓之6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5年11月至106年4月,106年9月至107年4月,107年7、8月 9月又26日 22 52號5樓之6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106年3月至107年4月 27月又26日 23 52號2樓之7 3,132元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 53月 共191月 598,212元(計算式:3132×191=598212) 24 52號3樓之7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5年5、6月,106年7月至107年6月,107年9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至109年4月 34月 25 52號4樓之7 同上 104年11月至105年8月,105年11月至109年4月 51月 26 52號5樓之7 同上 104年11月至109年4月 53月 以上計4,053,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