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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舜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被 告 周庭葦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經訴外人駿浤開發有限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時,始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且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反證足以推翻,自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2條之不變期間,而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駿浤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稱駿浤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2140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係無記名支票,故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僅依交付而未背書於系爭支票,委託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進益為給付積欠原告之購買機具款項而以客票(即系爭支票)給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邱錦宗代為收受,惟原告於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於107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邱錦宗再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持有,並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經查,被告係駿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未遺失系爭支票而

仍申報掛失止付,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後,於108年1月15日以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鈞院之108年11月18日中檢達盈107偵26309字第1089121653號函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第95頁),是被告顯然係在明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及明知系爭支票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的情形下,仍然向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除權判決,表示無人申報權利,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作成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支票編號002之除權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支票附表編號002),應屬有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以駿浤公司名義開立後交付蔡慶龍(即

駿浤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蔡慶龍所遺失,抑或由蔡慶龍交付予訴外人林進益後遺失:

⒈訴外人蔡慶龍雖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誣告案件

有所證述,然蔡慶龍就107年3、4月到107年6月12日,到底有無與林進益見面乙事,陳述前後不一。又蔡慶龍既稱第一次與黃銘興見面是在107年3、4月,而非黃銘興所述第一次與蔡慶龍見面的時間是在107年5月25日,惟依蔡慶龍在偵查中證述,可知黃銘興與蔡慶龍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應是107年5月25日,而蔡慶龍僅泛言107年3、4月,卻毫無證據佐證,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欲以系爭支票及另一張支票(即由被告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票面金額34萬6730元),合計票面金額88萬8870元付款予岳崧桔園藝作為被證5之「苗栽」價金97萬860元的50%及被證6之「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契約之草皮費用價金134萬4800元的30%之定金,惟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蔡慶龍後,因蔡慶龍遺失系爭支票而無法完成給付定金等語,原告認為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①依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時陳述(見臺

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卷第46頁及50頁),可知被告業已自承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支票,係同時交付蔡慶龍,而非分別交付蔡慶龍,明顯與林進益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詐欺案偵查中陳述相符,更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107年5月25日簽發交付予蔡慶龍,在林進益陪同黃銘興前往駿浤公司時,由蔡慶龍在交付給林進益,而非在107年6月5日所簽發。

②再依被告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誣告案件中

於108年12月31日陳述因為伊要對帳,去問蔡慶龍那些支票拿去哪裡或是開給誰,伊要登記,然後蔡慶龍就跟伊說不見了等語,亦明顯與蔡慶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時之陳述,互相矛盾。蓋蔡慶龍係主動通知被告系爭支票遺失乙事,但被告卻稱係其詢問蔡慶龍後,蔡慶龍才告知遺失乙事,明顯不符;再者,蔡慶龍稱是在107年6月5日到工地後發現遺失當下立刻告知被告,但被告卻稱因為要對帳,才會去問蔡慶龍那些支票拿去哪裡或是開給誰,明顯並非在107年6月5日知悉遺失乙事,兩者互相齟齬不一,更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遺失系爭支票。

③又既然被證5之「苗栽」價金總價為97萬860元,該價金

之50%為48萬5430元,而被證6「植栽工程契約」草皮費用總價為134萬4800元,該費用之30%為40萬3440元,按照社會常情,若要開立兩張支票支付該款項,理應面額分別為48萬5430元及40萬3440元,豈有可能開立面額分別為54萬2140元及34萬6730元的兩張支票支付。更遑論,被告辯稱只有被證6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的草皮費用需要支付定金之事實,亦與被證6之合約書所載,並未將定金限於「草皮」費用的30%,顯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違背常理。

④其次,依訴外人林進益、邱錦宗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34682號詐欺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並無遺失系爭支票,邱錦宗因林進益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對價關係,且林進益之陳述與被告及蔡慶龍在警詢陳述系爭支票係與其他四張申報遺失的支票為同時開立之陳述部分相符,足見系爭支票亦係被告簽交蔡慶龍委託林進益幫其找金主調借現金之用。⑤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9日107年度偵

字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林進益與駿浤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難認該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林進益單獨拾獲,反之,蔡慶龍因進行工程而由周庭葦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蔡慶龍轉交林進益前去調取資金實屬可能等語(見第34682號偵查卷第273頁),更足證被告確實並無遺失系爭支票之事實。

⑥又依證人即岳崧桔園藝負責人林美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之證述:「我於107年6月5日與駿浤公司簽訂『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承攬合約』前我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等語,亦可得知被告及其所經營的駿浤公司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的情形,被告需要藉由林進益幫忙找金主調借現金之情,應值採信。又被證6之合約書係在107年6月5日簽訂,證人林美玲竟證稱在簽訂該合約「前」,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顯見被告簽交系爭支票予林進益的時間,應如訴外人黃銘興所述,係在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進益陪同黃銘興至駿浤公司時所簽發,否則,林美玲豈會證述在107年6月5日簽訂被證6合約前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等語。

㈡再者,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即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交林進益,林進益再轉交邱錦宗後,而邱錦宗曾在系爭支票背書欄上背書向呂素謁做票貼借款,嗣後再由呂素謁交付轉讓回復由邱錦宗持有,並由邱錦宗以交付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上情有呂素謁在烏日分局警詢時陳述(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卷第37、38頁)在卷可得佐證,是以嗣後由原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最後執票人,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確實並不合法。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遺失系爭支票: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票據爭議均與系爭支票無關。

⒉經查,107年5月間被告與岳崧桔園藝電話洽詢訂購苗栽事

宜,約定總價金為97萬0860元,駿浤公司先給給付價金之50%(即48萬5430元)作為定金,107年6月5日駿浤公司再與岳崧桔園藝就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第二標)訂立「植栽工程契約」(見被證6),約定草皮費用價金為134萬4800元,駿浤公司亦原定先給付草皮價金之30%(即40萬3440元)作為定金,連同前開苗栽定金48萬5430元,共計88萬8870元整,原欲以系爭支票及另一張支票(由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票面金額34萬6730元),合計票面金額88萬8870元付款予岳崧桔園藝,惟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蔡慶龍(即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請其轉交岳崧桔園藝後,因蔡慶龍遺失系爭支票,而無法完成給付定金,系爭支票亦未交付予岳崧桔園藝。

⒊再者,被告經訴外人蔡慶龍告知票據遺失後,即與蔡慶龍

積極在各處工地及辦公處所尋找票據,無奈被告始終無法尋回系爭支票,眼見發票日將至,不得已才於107年7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絕無原告所稱全無任何作為,放任系爭支票流落在外之情事。

⒋又被告與岳崧桔園藝就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所洽詢之苗

栽與草皮,因數量甚大,非單一廠商可完全負擔與提供,故岳崧桔園藝需同時前往數處廠商處進行苗栽與草皮之採購,為便利岳崧桔園藝向所採購之廠商支付苗栽與草皮費用,訴外人蔡慶龍應岳崧桔園藝要求,將苗栽與草皮費用分拆二筆支付,並開立無記名支票以方便付款。當時蔡慶龍交代被告開具兩張支票,僅大略說明一張約開具50幾萬元,另一張約開具30幾萬元,只要2張支票加起來總額為88萬8870元即可。由於蔡慶龍僅要求被告開票,並未具體說明票款係作為支付何廠商之用,因此才會出現兩張支票與定金金額不符之情況。

⒌至於,原告稱蔡慶龍因進行工程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

由蔡慶龍轉交林進益前去調取資金等語,何以蔡慶龍在交付系爭支票與林進益以調取買賣卵石資金後,又要故意去掛失止付,讓林進益無法取得資金以履行卵石買賣契約,顯見原告此一推論完全違背常理,實無足採。

⒍末查,駿浤公司於系爭支票開票期間,並無出現資金周轉

困難情形,公司運作一切正常,亦無由林進益找金主幫忙調借現金之必要,證人林進益證詞應有矛盾,無足採信。

另系爭支票並非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由林進益陪同黃銘興至駿浤公司所簽發,此部分屬原告臆測,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⒎綜上所述,訴外人林進益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不

得而知,被告亦與林進益無業務往來,亦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予林進益。被告僅知於開立系爭支票後,訴外人蔡慶龍告知支票遺失,於遍尋各處後仍無法尋獲系爭支票,是被告確實遺失系爭支票為事實,自不容原告否認。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駿浤公司,在票據交付岳崧桔園藝前,

駿浤公司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而被告為駿浤公司之負責人,為駿浤公司發票並持有系爭支票,為最後持有票據之人。系爭支票既於交付予岳崧桔園藝前遺失,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見解,被告既為最後持有票據之人,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式」之情形。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進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均屬合

法,原告之主張俱屬臆測,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曾聲請本院就被告以駿浤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10

7年7月30日、面額為54萬2140元、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S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即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進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經本院先後於107年7月18日、107年11月27日作成107年度司催自第53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民事判決等在案。

㈡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本院訴請駿浤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即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駿浤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民事判決除權,原告始於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事件。

㈢被告曾以訴外人林進益於107年6月5日不詳時間、地點,拾

獲系爭支票為由,提起侵占遺失物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偵查終結,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另被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7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遺失本件系爭支票?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鈞院

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申報系爭支票(即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喪失止付,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准被告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即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而原告亦曾於107年7月30日因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本院訴請駿浤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且駿浤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其狀內辯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除字第659號民事除權判決在案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

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㈢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以駿浤公司名義開立後交付蔡慶龍

(即駿浤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連同支票附表編號001、003至005所示支票,合計5張支票均於107年6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外遺失云云,然查,前揭支票附表編號001、003至005所示支票計4紙均係被告依訴外人蔡慶龍指示開立後交付予林進益,再由林進益背書後交予訴外人黃銘興收受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因明知上開4紙支票均已交付林進益,並未遺失,竟申報遺失票據及填具掛失止付通知單,遭法院判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39頁);復參酌林進益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詐欺等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係蔡慶龍叫伊拿去金主那邊幫他換現金,因為他公司缺資金,他公司開票叫伊幫他換現金,金主也有到他們公司,金主是黃銘興,系爭支票是蔡慶龍於107年5、6月份,在他們公司交給伊的,系爭支票伊有的交給黃銘興(音譯),…,交幾張伊忘了。…,又有1張票交給邱錦宗,因為伊要付他機械怪手的錢。交給邱錦宗的這張票的票款,伊有拿15萬元給蔡慶龍,因為本來伊後面有別的款項會進來,結果對方的票跳了,就沒有再拿錢給蔡慶龍,伊想說伊交卵石給蔡慶龍時,錢可以從卵石的料款裡面扣掉等語(見前開第34682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核與黃銘興於前揭第34682號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進益?)是,我們是朋友關係。」、「(問:林進益與你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林進益有向我借錢。」、「(問:林進益如何向你借錢?)林進益都是拿客票向我借錢。」、「(問:林進益向你借到的錢,做何用途?)林進益稱他要做砂石場,要給工人運費及支付土方之費用。」、「(問:你有無收過發票人「周庭葦」的票?)有。」、「(問:林進益拿多少張周庭葦的票給你?面額多少?)我總共拿到4張,我之前有開過盈股107年度偵字第26309號的偵查庭,我有將影本提供檢察官。今天我有將支票帶過來,面額總共是140多萬元〈庭陳支票,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黃銘興〉。」、「(問:林進益有無向你提到他向你借錢,是因為蔡慶龍要他來向你借錢?)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蔡慶龍?)林進益說他做了一批土方工程要賣給蔡慶龍,所以他要拿票來向我借錢,我要看是誰開的票,我才願意借錢給林進益,但我覺得林進益做人不實在,所以林進益就帶我去蔡慶龍之公司,由蔡慶龍開3張支票給林進益,林進益馬上又把票轉給我,所以我才把錢借給林進益。」、「(問:你有無實際看到蔡慶龍?)有,當時還有蔡慶龍之老婆在場,蔡慶龍還拿了1張名片給我〈庭陳蔡慶龍名片1張,檢察官閱後發還〉。」、「(問:所以蔡慶龍是何時當場把票交給你?)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相關資料我都檢陳給貴署盈股了。我前往蔡慶龍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也有調得。」、「(問:所以當時由蔡慶龍開票給你,然後但是為何是林進益跟你拿錢?)因為林進益是拿客票給我,要跟我調現金。」、「(問:為何蔡慶龍願意幫林進益開票給你?)因為林進益要賣土方給蔡慶龍,蔡慶龍要付土方的價錢給林進益,所以蔡慶龍開票支付,再由林進益把票交給我調現金。」、「(問:你是前往蔡慶龍之公司拿票?)是。」「(問:蔡慶龍之公司是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是。」、「(問:當時蔡慶龍是當著你的面開票?)是。」、「(問:發票人是何人?)答:是蔡慶龍之老婆周庭葦〈經查,2人並非夫妻,應係證人黃銘興誤認〉。」、「(問:所以開票時周庭葦人也在場?)是,當時我、林進益、蔡慶龍、周庭葦均在場。」等語(見前開第34682號偵查卷第201至205頁)相符。足徵林進益並非拾獲如支票附表編號001、003至005所示4紙支票,亦難認林進益單獨拾獲系爭支票等情明確,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者,證人邱錦宗亦曾於前開第34682號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提示支票面額54萬2140元之支票影本』系爭支票是否是林進益交給你的?)對。」、「(問:林進益何時、地,因何原因將支票交給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 ○○號我的車行,是林進益欠我的工資總共400多萬,他用支票先清償一部分工資給我。」、「(問:林進益為何會欠你工資?)他調我的怪手及鏟土機去施工。」、「(問:你拿到支票時,有無詢問林進益支票來源?)有,他說是客票,也是人家欠他的錢。」等語(見前開第34682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是否有取得過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簽發駿浤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542140元、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提示原證一,並告以要旨】)有。」、「(如何取得?)林進益欠我有關舜御有限公司的貨款,所以他拿上開的支票給我,怪手跟天然級配的貨款合計大摡是5百萬元,除了他給我這張支票之外,沒有再給我剩餘的錢。這張支票大摡是林進益在107年5、6月份給我的。」、「(系爭這張支票你是否曾提示?)我有拿這張支票去跟朋友貼現,扣掉一點正常利息,我記不清楚拿多少錢,他交給我的是現金,後來因為那張票他拿去提示沒有過,我就還他現金,把票拿回來,後來我找林進益找不到人,票我拿回來放在舜御有限公司,是他拿去提示的,我沒有問他何時去提示的。機具是舜御有限公司,拿回來的錢,沒有固定放在哪家公司,這張票後面蓋宏宗企業社,就是算宏宗企業社的,背面簽名是要貼現時簽名的,何時蓋宏宗企業社,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又證人即岳崧桔負責人林美玲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6月5日與駿浤公司簽訂『虎尾園區公園景觀工程承攬合約』前我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等語(見本院第625號刑事卷第311頁),可知被告之駿浤公司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被告遂需藉由林進益幫忙找金主調借現金之情,應值採信。又被證6之合約書係在107年6月5日簽訂,證人林美玲證稱在簽訂該合約「前」,就一直向被告他們要定金,顯見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進益之時間,應如訴外人黃銘興所述,係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林進益陪同黃銘興至駿浤公司時所簽發。是蔡慶龍因進行工程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蔡慶龍轉交林進益前去調取資金,實屬可能,足證被告確實並未遺失系爭支票之事實,然被告為防止執票人支領票據款項,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系爭支票於107年6月5日12時許,在駿浤公司大門口遺失,顯然被告申報系爭支票遺失、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是被告既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則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㈣被告辯稱元欲以系爭支票作為被證5、6所示價金之一部分定

金云云,然查,被證5之「苗栽」價金總價為97萬860元,則該價金之50%為定金48萬5430元,而被證6之「植栽工程契約」草皮費用總價為134萬4800元,則該費用之30%為定金40萬3440元,按諸社會常情,若要開立兩張支票支付該項定金,理應開立面額分別為48萬5430元及40萬3440元,豈有可能開立面額分別為54萬2140元(系爭支票之面額)及34萬6730元的兩張支票支付,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對系爭支票所為之系爭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除字第659號除權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支票附表: 108度訴字第3494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001 │周庭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107年7月15日│346,730元 │ZH0000000 │ ││ │ │馬分行 │ │ │ │ │├──┼─────────┼─────────┼──────┼──────┼──────┼──┤│002 │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107年7月30日│542,140元 │SDA0000000 │ ││ │司 │行 │ │ │ │ │├──┼─────────┼─────────┼──────┼──────┼──────┼──┤│003 │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107年7月15日│350,000元 │SDA0000000 │ ││ │司 │行 │ │ │ │ │├──┼─────────┼─────────┼──────┼──────┼──────┼──┤│004 │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107年7月15日│300,000元 │SDA0000000 │ ││ │司 │行 │ │ │ │ │├──┼─────────┼─────────┼──────┼──────┼──────┼──┤│005 │駿浤國際開發有限公│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107年7月30日│350,000元 │SDA0000000 │ ││ │司 │行 │ │ │ │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