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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 告 余玉婷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股公司大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姿被 告 許萌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文華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票字第2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債權。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扣押王文華在被告銀行處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冬字第5523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函予被告銀行,禁止債務人王文華在上述確定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銀行於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內止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

二、嗣被告銀行於107 年6 月12日由訴外人即被告銀行人員林秀玲具名用印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異議狀),陳稱:債務人王文華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冬股書記官於同年6 月20日以公務電話紀錄致電被告銀行林秀玲提示:本件扣押命令內容為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7 月7 日止期間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貴行雖聲明異議,惟因指定之扣押期間尚未到,屆時仍請予以注意有無款項扣押並再行回覆。嗣於107 年7 月17日被告銀行由林秀玲蓋章遞送聲明異議狀陳稱:債務人之債權現有150 萬3,577 元等情後,竟於107 年8 月9 日遞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惟債務人在本行之從債務已逾期,本行主張視同到期,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債權共計86萬7,119 元,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107 年8 月13日止僅有65萬6,78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

三、然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銀行時起即已生效力,被告銀行明知王文華存款債權150 萬3,577 元為扣押效力所及,不得為違背扣押之效力,且債務人王文華之子女雖曾向臺灣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但繳息正常,並無債務逾期之情形,亦即,扣押命令生效時,被告對王文華並無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告銀行竟違反強制執行命令及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於扣押王文華之存款債權後,違法主張抵銷其對王文華之債權86萬7,119 元,造成原告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失,因認被告銀行及被告銀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萌馨,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王文華為履行其與原告之和解條件,前向被告銀行洽詢卻不可得,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冬股書記官於108 年1 月31日電詢被告銀行胡襄理,胡襄理覆以:「000000000000」(戶名:王文華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戶為退輔專戶,電腦註記不得扣押,故未經任何司法機關查扣存款,本行亦無任何抵銷行為,債務人為權利人,自隨時可提領查詢上開帳戶,另其在本行有好幾個帳號,鈞院扣押之存款並非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然王文華之退休生效日期為107 年6 月30日,王文華於被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508 帳戶)存摺影本上卻有兩筆紀錄其2 欄年月日為:0000000 ,摘要:代發退撫金,存入:281 萬1,038.00之記載。則王文華尚未退休生效,豈會有退撫金提前發放?由此可知,107 年

6 月29日之存款281 萬1,038 元並非退休金。因此上開帳戶內281 萬1,038 元存款應屬查封範圍效力所及之金錢債權,被告銀行隱匿而未依扣押命令據實陳報或記載註明為退撫給與專戶,違反刑法第139 條之情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萌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損害合計367 萬8,157 元(計算式:867,119 元+ 2,811,038 元=3,678,157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 萬8,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文華分別擔任其子女即訴外人王琪、王詩絜共5 筆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王文華對臺灣銀行所負擔之5 筆連帶保證債務係簽立放款借據時即已成立。而被告銀行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5 筆就學貸款尚未逾期,被告銀行當未主張抵銷,故於107 年7 月9 日陳報扣得金額為150 萬3,577元。嗣於收受本院107 年7 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7 年司執冬字第55239 號執行命令後,經被告銀行於107 年8 月2 日查詢結果,發覺該5 筆就學貸款均已逾期未繳,因分公司與本公司本係屬同一法人格,故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被告銀行乃依放款借據第7 條之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法定抵銷(即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40 條反面解釋)或約定抵銷(即放款借據第8 條及民法第340 條反面解釋)之規定,將對王文華之連帶保證債權即2 萬1,172 元、13萬2,828 元及2 萬5,102 元,合計共87萬9,102 元,以王文華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前開存款87萬9,102 元予以抵銷,並陳報扣押餘額為65萬6,788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法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二、又依王文華自其服務機關所取得之退撫給與專戶申請書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退撫給與專戶開戶注意事項及王文華申請開戶時所填載之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開戶資料觀之,王文華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508 帳戶)確為王文華之退撫給與專戶,故依法該專戶內之存款即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公務人員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王文華退休生效日期之前1日即107 年6 月29日,將王文華應得之退撫給與281萬1,038 元先匯入王文華上開退撫給與專戶,惟該款項仍屬預備給付王文華之「退撫給與」,依法仍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由原告王文華存摺摘要欄位及帳戶明細查詢單均註記:「代發退撫金」等語自明,故原告聲稱281 萬1,038 元並非王文華之退撫金,應屬查封範圍效力所及之金錢債權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8至4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首、聲請狀、系爭裁定、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銀行107 年6 月12日及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9 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冬股書記官107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冬股書記官108 年1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銓敘部107 年5 月29日部退五字第1074489514號函、手機日曆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至63頁):

㈠王文華分別擔任①王琪於99年8 月17日向臺灣銀行借貸80萬

元,②王詩絜於100 年2 月17日向臺灣銀行借貸80萬元,③王琪於97年1 月24日向臺灣銀行借貸30萬元,④王詩絜於99年8 月17日向臺灣銀行借貸30萬元,⑤王琪於97年1 月24日向臺灣銀行借貸30萬元共5 筆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見本院卷第285 至294 頁)。

㈡上開5 份放款借據第8 條均約定:「在甲方於清償期屆至而

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將甲方及(或)依法應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

㈢原告對債務人王文華,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示之本金1,

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於107 年5 月31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向被告銀行扣押債務人王文華在被告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2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存款債權,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銀行收受(見本院卷第21、35至37頁)。

㈣被告銀行即聲明人於107 年6 月12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

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其上蓋印有臺銀大甲分行、107 年6月12日之藍色圓形戳章印文及林秀玲方形印章之紅色印文)寄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15日下午收受),該異議意旨為:

債務人王文華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見執行卷及本院第39頁);復於107 年7 月9 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其上蓋印有臺銀大甲分行、107 年7 月

9 日之藍色圓形戳章印文及林秀玲方形印章之紅色印文)寄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15日下午收受),陳稱:債務人王文華之債權現有150 萬3,577 元(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

7 年8 月9 日出具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其上蓋印有臺銀大甲分行、107 年8 月9 日之藍色圓形戳章印文及王永興方形印章之紅色印文)寄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13日下午收受),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文華在本行之從債務已逾期,本行主張視同到期,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債權共計86萬7,119 元(實際抵銷86萬7,102 元),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於8 月3 日止僅有65萬6,78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㈤王文華於被告銀行申設之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508 帳戶),於107 年6 月29日之存款為281 萬1,30

8 元,結餘為同金額(下稱系爭帳戶款項);②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516 帳戶)於107 年6 月29日存入57萬4,763 元,結餘為同金額;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77 帳戶)於107 年8 月3 日之結存餘款為151 萬0,500 元,被告於同日主張抵押就王文華擔任學貸款87萬9,

102 元,餘款為63萬1,398 元;④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7 月24日之結存餘額為2 萬5,390 元,且③、④帳戶之餘額合計65萬6,788 元(見本院卷第53、133 、14

1 、32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扣押系爭帳戶款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臺銀大甲分公司就王文華上述存款帳戶主張抵

銷87萬9,102 元,係違反刑法第139 條規定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扣押王文華之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構成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刑法第139 條固定有明文。惟「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應予扣押之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如係屬王文華之退撫金給與專戶之退撫金存款,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明。㈡原告雖主張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於107 年6 月29日

匯入,非屬王文華之退撫金存款云云。然查,債務人王文華於107 年5 月30日填寫「新制」與「舊制」之退撫給與專戶申請書暨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退撫給與專戶開戶注意事項各2 份,經其服務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用印後,於107 年6 月4 日向被告銀行申請開立系爭508 帳戶及51

6 帳戶乙節,有上開證明書、注意事項及系爭508 帳戶、51

6 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6 、229 至

25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508 帳戶系王文華之退撫給與帳戶,應屬真實可採。

㈢又系爭508 帳戶於107 年6 月29日匯入系爭款項即281 萬1,

038 元,並註記「代發退撫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08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277 頁),堪信真實。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款項非為退撫金,被告公司應依本院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云云,然經本院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詢王文華退休及退休金發放事宜,經該會覆稱: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 條規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給與。王文華係於107 年6 月30日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其「新制」退撫給與如附件「退撫給與支領記錄」,有該委員會函暨檢送之退撫給與支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7 、219 頁)。而觀之該「退撫給與支領記錄」記載:「王文華、一次退休金、支領日期0000000 、支領金額2,811,038 、存入帳戶(或支領支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按即系爭508 帳戶)」,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508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記載28

1 萬1,038 元、「代發退撫金」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王文華之退撫金,要非無據,應堪採信。至被告銀行提早於107 年6 月29日,而非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於107 年6 月30日王文華退休生效當日,將王文華退休金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508 帳戶乙節,僅係被告銀行違反其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對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屬王文華之退撫金帳戶之退撫金,並不生任何影響,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被告銀行仍不得予以扣押至明。

㈣基上,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確係王文華之退輔金專戶之

退撫金,依法不得予以扣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08 帳戶之系爭款項係於107 年6 月29日匯入,非屬王文華之退撫金,被告公司未依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違反刑法第13

9 條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執行該筆款項獲償,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被告銀行主張抵銷王文華存款87萬9,102 元,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債務人王文華之子女王琪、王詩絜於97至100 年間分別向臺灣銀行借貸上述①至⑤筆就學貸款,且均由王文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10 、285 至294 頁),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放款借據第8 條均約定:「在甲方(即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將甲方及(或)依法應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之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二)。由此約定可知,於借款人王琪、王詩絜未依約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王琪、王詩絜及連帶保證人王文華應對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且與被告銀行為同一人格之被告銀行總行即臺灣銀行對王文華父女在該銀行之存款自得行使抵銷權。

㈢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

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參看本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又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第1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並於

同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王文華之債權現有150萬3,57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第35至37、43頁),惟王文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

5 筆就學貸款,分別於107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已逾期未繳,王琪積欠54萬7,393 元、王詩絜積欠33萬1,709 元,因而就王文華之277 帳戶)存款主張抵銷87萬9,102 元,此有就學放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大甲分行及臺中港分行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125 至129頁)。而本件被告銀行對王文華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於王文華之前開150 萬3,577 元存款債權受扣押前即已存在,雖於被告銀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方到期,已詳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銀行自得主張抵銷。

㈤基上,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340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

行使抵銷權,為依法令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違法性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就王文華之27

7 帳戶存款行使抵銷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法令規定就王文華之退撫專戶之退撫金即系爭508 帳戶內系爭款項不予扣押,及就王文華之277 帳戶存款87萬9,102 元部分依法行使抵銷權,均為無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 萬8,15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