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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李麗敏訴訟代理人 王兆群被 告 陳月華

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陳靜如陳妤安(原名陳月玲)孫建國孫家軒孫嘉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志香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2部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而妨害原告權利。原告前曾訴請鄭志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做避難空地、防火間隔使用,共有人並未達成管理決議或分管契約將A2部分土地交由鄭志香使用,縱有決議或契約,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鄭志香及被告均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子晴與其餘被告為親屬關係,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孫家軒使用系爭建物騎樓做雞蛋糕,其餘被告沒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陳子晴於103 年7 月1 日即向鄭志香承租同段3-4 地號土地,並同時承租或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兩造之前手及訴外人王秀勇等人,長久以來各自管領占用、相互容忍,鄭志香於7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 年10月25日(應為24日之誤載)達成管理決議,由訴外人鄭志香、張惟晴、張敬旻、張方瑜、張敬昊、張學河等6 人(下稱鄭志香等6 人)就A2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並已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故鄭志香將坐落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或借用予被告陳子晴,於法有據,被告陳子晴及其親屬自屬有權占有A2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一)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等

6 人占有使用坐落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被告陳子晴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向訴外人鄭志香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3 樓及系爭建物(即1 樓側邊加蓋鐵棚架);另自107 年7 月1日起向鄭志香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3 樓,並無償借用系爭建物。

(三)原告前向鄭志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107年2月27日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鄭志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107 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系爭土地現為王秀勇(應有部分104分之24)、鄭志香(應有部分104 分之64)、原告(應有部分104 分之11) 、張惟晴(應有部分104 分之1 )、張敬旻(應有部分104 分之1)、張方瑜(應有部分104 分之1 )、張敬昊(應有部分

104 分之1 )、張學河(應有部分104 分之1 )等8 人所共有。

(五)系爭土地註記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為下列建物之法定空地:1.鄭志香所有同段3-4 地號土地上同段278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鄭志香於72年11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2.原告所有同段3-5 地號土地上同段278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原告於89年7 月1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3.魏淑惠所有同段3-

6 地號上同段278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建物(魏淑惠於99年2 月26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六)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9日登記註記有共有物管理使用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管理決議或分管契約存在?若有,是否無效?被告有無占有A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子晴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志香租屋並使用借貸坐落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告陳子晴及其親屬即被告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有占有使用坐落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則未占有使用坐落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管理決議,約定A2部分土地由鄭志香等

6 人使用收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志香(應有部分104 分之64)、王秀勇(應有部分104 分之24)、張惟晴(應有部分104 分之1)、張方瑜(應有部分104 分之1 )、張敬昊(應有部分10

4 分之1 )、張學河(應有部分104 分之1 )等6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04 分之92,已逾3 分之2 。上開

6 人於108 年10月24日,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多數決,訂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約定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

237 頁圖說所示A 部分由王秀勇分管使用收益、B 部分由原告分管使用收益、C 部分由鄭志香等6 人分管使用收益,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0月28日正普登字第000000號為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等情,有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131 至137 、231 至25

0 頁),並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管理決議存在。再比對附圖及本院卷第237 頁圖說,可見附圖A2部分土地之位置在本院卷第237 頁圖說C部分土地內,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管理決議,約定A2部分土地由鄭志香等6 人使用收益,應堪採信。

(三)上開管理決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又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發生火災時,藉以阻隔火勢蔓延,以作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內政部76年07月0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文參照)。參以防火間隔具有防止火災蔓延之功能,當然含有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而非僅止於保障建造人之私益至明。

2.查系爭土地註記為法定空地,為同段2786、2787、2788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137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建物占用A2部分之法定空地,使系爭建物面臨道路處與東側鄰棟建物緊鄰,約僅留數公分之空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32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建物占用A2部分之法定空地,致與鄰棟建物緊接,如發生火災,將易使火勢蔓延至鄰棟建物及該區域建物,使消防人員不易隔離火勢以避免火災擴大,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並影響公眾安全。是以上開管理決議內容同意鄭志香等6 人使用A2部分土地,並使系爭建物占用A2部分土地,致A2部分土地無法作為防火間格之留設,已足影響公共安全,即有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3.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長久以來就系爭土地各自管領使用,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述之分管契約,依前揭理由,亦同有無效事由,故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等6 人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A2部分土地,被告陳子晴雖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志香承租房屋並使用借貸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鄭志香等6 人使用A2部分土地之管理決議,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鄭志香自不得本於該無效之決議而取得占有A2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子晴及其家屬亦無從因與鄭志香間之債權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等6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陳靜如、陳妤安、孫建國、孫嘉棠等4 人既無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A2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上開4 人遷出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子晴、陳月華、陳偉奇、林妍蓁、林昱宏、孫家軒等6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A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