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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 告 戴安基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厚仁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633 、634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63 地號土地(下稱663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如663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堪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66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620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9 年8 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9 年6 月23日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部分面積51

1.5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9.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就欲通行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633 、63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66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為管理機關,633 、634 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藉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道路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且該處現即為鋪設柏油之平坦道路,供被告教職人員車輛進出,原告請求通行該處顯屬對被告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原告欲就634 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所以需確認可通行之道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9 年6 月23日臺中市○里地○○○○○地○○○○○○號A 所示部分面積511.5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9.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33 、634 地號土地並非自北側土地分割而出,自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5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人車無法通行,而同段

616 地號土地(下稱616 地號土地)所通往巷弄狹小為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原告無直接通行之權利,且無法會車,不利於土地使用,且633 、634 地號土地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但耕耘機與挖土機等機具均無法自該巷弄進入633 、634 地號土地,且633 、616 地號土地因此需額外留設空地供634 地號土地通行,以寬度6 公尺計算結果,留設面積至少約330 平方公尺,會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減損經濟價值,非適宜通行方案,另如僅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會因直角而不利車輛迴旋會車。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通行663 地號土地,影響校園安全,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據聞633 、634 地號土地與周圍土地原屬原告前手所有,係因分割、讓與致未能與公路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另原告可自東側往南通行至375 地號土地,且633 、634地號土地東側之616 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該處通行至臺中市○○區○○路○○○ 巷○○弄、中正路228 巷後通往中正路,各該巷道均為交通用地,可供汽車通行,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得通行616地號土地;此外,縱認原告有通行663 地號土地之必要,亦認無須通行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33 、634 地號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33 、63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1、25、195 至209 頁),而633 、634 地號土地東側為616 地號土地,西側、南側為663 地號土地,北側土地上均有建物,自西側663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自東側616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弄、中正路228 巷後通往中正路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參本院卷第213 至214 、

219 至233 頁),堪認原告所有之633 、634 地號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16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633 、634地號土地雖無法單獨對外聯絡,惟原告既得以其所有616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 巷○○弄相通,並進而通往中正路228 巷後通往中正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所管理之663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告雖主張前開巷弄為狹小之私設巷道,惟前開巷弄均為平坦柏油路面,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且現場未見有何障礙物限制他人通行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堪認該巷弄為供公眾通行,而屬適當之聯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原告既不得對663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不得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66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11.5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9.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