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 告 金維中被 告 潘錦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錦致因伊所任職之麗寶國際賽車場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龍門巷7弄口,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事發之龍門社區舉辦宴席(桌數與菜色由被告決定)、並以書面道歉、並保證以理性處理與原告所任職公司間之任何問題,並不得對原告所任職公司員工有任何不禮貌之行為。道歉內容如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系爭言語。因伊是眉山里里長,原告所任職公司經營賽車場於108年2月16日賽車聲音影響里民生活品質,里民群起憤慨打電話給伊,伊趕過去,伊認為與原告熟,所以就罵了系爭言語,伊罵完之後就馬上道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36號刑事卷證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經查,被告所講系爭言語,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而上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所,被告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事發之龍門社區舉辦宴席(桌數與菜色由被告決定)、並以書面道歉、並保證以理性處理與原告所任職公司間之任何問題,並不得對原告所任職公司員工有任何不禮貌之行為。道歉內容如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已足以達到恢復原告名譽。至於以書面道歉並保證事項、宴客等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7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